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5號
MLDV,89,重訴,45,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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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
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M B─四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向東往頭份鎮方 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原須注意有號誌路口行車速率限制為 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 由後方追撞被害人周明廣所駕駛同向之輕型機車,致周明廣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子周明廣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周明廣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 亡,原告為周明廣之父母,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依法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⑴醫療費用: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門診診療費用、護士跟車 費用、各項檢驗費用等)共計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 ⑵赴醫院診療計程車費用:五萬二千七百元。
⑶看護費用:八萬六千四百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周明廣自受傷以,六個月無法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而周明廣每月收入三萬元,是此部分損失共計十八萬 元。
周明廣自受傷後,有持續性頭痛眩暈及記憶障礙,面上缺乏表情,症狀 有礙於思考、工作,經醫院開刀及藥物治療未癒,僅能從事不需腦力較 多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七級殘廢,依學者曾 隆興見解,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原 告每日一千元之工作能力計,至其死亡日止,因工作能力減損所生損失 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止,共計六百十九天,其損失為一千元乘以百分之六十九點二 一,再乘以六百十九天)。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周明廣受被告駕車撞擊嚴重受傷,前後多次入院開刀治療,出院 後尚須定期前往醫院診療、復健,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非一 般人所能忍受,其更因此意志消極,喝酒麻醉自己,因而患肝病死亡, 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元。三、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影本、薪資證明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十五紙 、計程車收據二十二紙、看護費收據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係周明廣騎乘機車違規未打方向燈突然間往快車道行駛,被 告見狀立即煞車但仍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右車頭前側與周明廣之機 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自小客車係自後追撞原告之 機車,此除有兩造車損相片附卷外,並有證人葉筠笻在場目擊。本件車禍既



係因周明廣騎乘機車突違規往快車道行駛,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足徵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周明廣事由所造成,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若被告仍難免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認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依法 不合或顯屬過高,茲就原告所列損害,逐一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曾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 且周明廣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是本件原告僅能就其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費用方得以請求,原告請求所支出之全部醫療 費,依法自屬不合。
2、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有伍萬二千七百元之計程車費支出,並提出收據為證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收據均屬私文書,且依其形式難認為真正,更無法證明原 告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 要性。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支出,並提出收據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收 據均屬私文書,且依其形式難認其為真正,故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且亦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及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周明廣自受傷以來,六個月無法工作,按其每月收入三萬元, 核計共十八萬元損失,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之薪資證明以實其說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乃私文書,且依其形式難認為真正,故被告 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且亦否認周明廣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又周明廣自 受傷起至死亡止,既因殘廢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依法似不得再主張本項 工作損失,而僅得主張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3、減少勞動力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以資證明周明廣傷害符合勞保殘廢給 付第七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云云,並據以請求 三十五年之勞動損失云云。惟周明廣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 依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因素,乃因嗜酒、肝臟病變所導致之肝性休克, 非本次車禍受傷所直接或間接引起。是以周明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受傷,現年三十歲,至其死亡時,僅尚有一年之工作能力,則其請求 三十五年之勞動損失,顯依法不合。又原告雖以每日一千元之工作能力 計算勞動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究憑何據主張周明廣每日具有一千元之工 作能力,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何以主張上開賠償



數額之理由,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自難逕憑原告片面主張即 認其真正,且參諸被告並非故意,亦無恆產,經濟困窘等情,原告主張 三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本件車禍之肇因,乃因周明廣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且突然左轉未打方向燈,致 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足徵周明廣顯與有重大過失。為此被告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九張、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五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明廣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周明廣之 父母,係法定繼承人,依法由原告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三、原告起訴原主張請求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嗣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MB ─四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二路口時,疏未注意而 超速行駛,由後方追撞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明廣所駕駛同向之輕型機車,致周明廣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周明廣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赴醫院診療計程車費用五萬二千七百元、看護費用 八萬六千四百元、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十八萬元、因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而, 因工作能力減損所生損失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又被告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係周明廣騎乘機車違規未打方 向燈突然間往快車道行駛,被告見狀立即煞車但仍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 右車頭前側與周明廣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被 告亦認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依法不合或顯屬過高,且周廣明顯與有重大過失,被 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周明廣發生車禍,肇致周明廣受有前開 各該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殘廢診斷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號,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 第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自後追撞周明廣所騎乘機車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 車禍肇事,係周明廣騎乘機車違規未打方向燈突然間往快車道行駛,被告見狀立 即煞車但仍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右車頭前側與原告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 撞,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依刑事卷所附照片,被告丙○○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車頭處毀損,而被害人周明廣所騎乘機車尾部煞車燈毀損,足徵原告主張 係被告自後追撞周明廣所騎機車等語為可採,又當場於被告車上之證人葉筠笻於 本院刑事庭亦證稱:「周明廣的車在右前,距不到一台自小客車的距離,原在外 側車道,後到內側車道就出車禍,我原沒注意他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到他開 向內車道,我有告訴丙○○。」等語,是周明廣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前方,證人 葉筠笻於被告車上已可注意,被告駕車理應得以注意並能防範且避免追撞,而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周明廣無肇 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五三一號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依上開覆議意見書及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認周廣明駕駛輕機車行駛快車道有違規定,惟駕駛有 違規定與車禍之肇事因素尚屬有間,例如無照駕車發生車禍,其無照駕車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但與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關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是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堪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明廣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周明廣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周明廣因此傷害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診療費用、護士跟車費用、 各項檢驗費用等),計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固據提出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頭份劉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頭份劉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二紙、頭份劉醫院健康保險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晟新醫院住院收費明細表影本一紙、為恭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崇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 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四一四○元部分,已包含於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表內,頭份劉醫院醫藥費收據二紙所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救護車費用四 千元,重覆列計,均應予剔除。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中剔除前開重覆部分及扣除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外,其餘一萬二千 九百二十一元部分,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赴醫院診療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周明廣於受傷後陸續往返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晟新醫院治療,共 計五萬二千七百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固提出一路發車行收據二十一紙為 證,但收據上所載日期部分為周明廣住院期間,如何有此費用之支出,其餘 則與前開門診治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不符,難認周明廣有此計程車費用之支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八萬六千四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查,其    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    日為被害人周明廣住院期間,其看護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四百元核屬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止之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為本件車禍所引起之損害,自無從准許    。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周明廣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周明廣每月收入三萬元,共      損失十八萬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害人周明廣因本件車禍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住院治療,此有此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晟 新醫院住院收費明細表、崇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稽,是此部分 之工作損失,以周明廣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元(每 日一○○○元X一八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僅能依次項因殘廢減損工作能力請求。



    2、原告主張周明廣受傷後,經醫院開刀及治療未癒,僅能從事不需腦力較 多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七級殘廢,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原告每日一千元之工作能力計,因 工作能力減損所生損失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等語。經查被害人 周明廣因本件車禍經診斷結果,有持續頭痛、眩暈及記憶力障礙,面上 缺乏表情,反應遲鈍,症狀有礙於思考工作,僅宜從事不需腦力較多之 輕便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周明廣上開身體障害狀態,屬 第七級殘廢。而被害人周明廣於出院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前止,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 四元(月薪三○○○○元X減少勞動能力六九.二一%X月別複式霍夫 曼現價係數二三.00000000=四九二八○四元),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周明廣因被告不慎駕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各該傷害,則其主張因此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認非虛。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此橫禍,所受傷勢非 輕,先後至長庚醫院、頭份劉醫院、晟新醫院、崇仁醫院住院多次,於出院後 尚須繼續診治療養,並因此成為第七級殘廢,終身遺憾,而被告在新竹科學園 區工作,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其自肇事後至被害人周明廣死亡止,均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九十萬元,方 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提出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原 告提出之收據等均有醫院等之戳章,堪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 本件車禍係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純係被告過失行為引 起,被害人周明廣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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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