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2號
TTDM,104,易,24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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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絲萍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6
號、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絲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絲萍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繫方式,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 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一)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扶美 嬌佯稱:因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作業錯誤,將他人訂單登記 為扶美嬌之小孩周保華,需依其指示前往銀行ATM 進行操 作,以便該公司取消訂單等語,致扶美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6 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李欣 瓊佯稱:因網路購物公司新進人員操作錯誤,至有重複扣 款之情形,需依其指示前往銀行ATM 進行操作,以便解除 設定等語,致李欣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 ,匯款2 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欣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扶美嬌、李欣瓊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扶美 嬌見偵卷1 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李欣瓊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頁 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卷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被告之元大銀行花蓮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電 話分析資料(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22頁)、永豐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1 第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1 第52頁至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1 第54頁至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1 第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 1 第59頁)、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 1 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警員蘇志峰職務報告(偵卷1 第 135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偵卷1 第137 頁至第14 3 頁)、被告履歷表影本及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畫面(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一○四(一○五)法字第05010012號函暨被告履歷資 料(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分行105 年6 月15日元花蓮字第1050000496號函暨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 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 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扶美嬌、李欣瓊之 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 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 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 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燈飾店出納人員、 便當店廚房助理、運輸公司行政助理等工作,現無業在家 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均倚賴其先生做鐵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中尚有1 名5 歲小孩賴其扶 養照顧,並需負擔其祖母住安養院之費用每月5000元,以 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 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 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 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至於 本案被告雖係以每週8000元之對價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然其於交付帳戶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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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