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2號
TTDM,104,原訴,2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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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沛霖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孝堂 (原名:許倍禎)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陽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長志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3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沛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孝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陽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添福前因積欠蔡吉忠債務未還,與蔡吉忠早有嫌隙。許添 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懷疑蔡吉忠辱罵其



父母,且為解決其與蔡吉忠之債務糾紛,乃與其子許孝堂許沛霖及其船員陽偉翔陳長志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添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黑色吉普車)搭載陳長志許孝堂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陽偉翔許沛霖則獨自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臺東縣○○鎮○○路0 ○0 號陳昇明住處,由許添福陳昇明住處門口以臺語喊稱:「 呼死!」,並由許沛霖持木棍、陳長志持鋼筋、許孝堂則以 徒手方式一起進入屋內毆打蔡吉忠後,將蔡吉忠強行拖出屋 外,再由許沛霖改持不詳黑色刀械刺傷告訴人腹部,陳長志 持鋼筋揮打告訴人腿部,許添福許孝堂陽偉翔則以拳腳 打踹等方式一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倒地,許添 福、陳長志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隨即一起將已經倒地 之蔡吉忠強行拉上黑色吉普車之後車廂內,再由許添福駕駛 黑色吉普車,將蔡吉忠強行載往臺東縣○○鎮○○路000 ○ 0 號許添福老家,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則分別駕駛前開 兩輛自用小客車一同跟隨前往,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俟 抵達三民路許添福老家後,許添福隨即將蔡吉忠拉下黑色吉 普車,要求蔡吉忠立即向其父母道歉,許添福等5 人復承上 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許孝堂持木棍揮打蔡吉忠許添福陳長志許沛霖陽偉翔則以拳打、腳踹方式,一 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 、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嗣許添福陳長志復將蔡吉忠拉上黑色吉普車後車 廂內,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則在旁圍助,再由許添福駕 駛黑色吉普車強行將蔡吉忠載往臺東縣成功鎮麻荖漏產業道 路旁,許添福陳長志隨即又將蔡吉忠拖下車輛,並與蔡吉 忠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許孝堂陽偉翔隨後亦駕車抵達, 並在旁圍觀助勢,嗣許添福陳長志蔡吉忠協商完畢後, 復將蔡吉忠強行拉上黑色吉普車之後車廂,並由許添福駕駛 黑色吉普車,許孝堂陽偉翔則駕車跟隨在後,而將蔡吉忠 載往臺東縣○○鎮○○路00號許添福女友張菊姬之住處前。 嗣因許添福陳長志蔡吉忠流血及受傷情況嚴重,乃於同 日晚間8 時許,將蔡吉忠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47頁、第68頁、第94頁、第192 頁至 第199 頁、追加本院卷1 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添福陳長志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固承 認於前開時間,分別駕駛3 部車輛前往芝田路陳昇明住處 ,復由被告許添福駕駛黑色吉普車載告訴人前往三民路被 告許添福老家之事實,被告陽偉翔並承認其於芝田路陳昇 明住處有出腳踹傷告訴人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①被告許添福辯稱:伊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只有 在門口跟何珍珍發生爭執,因為告訴人會這樣子弄,就是 仗著何珍珍在撐腰,伊就跟何珍珍發生拉扯,剩下的伊就 都不知道了,之後在三民路伊的老家時,現場沒有人打告 訴人,伊也沒有打,後來去麻荖漏產業道路跟富榮路是因 為伊要去拿錢,所以順便載著告訴人,最後會載告訴人去 西藥房和醫院,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他受傷了等語(見本 院卷1 第44頁、本院卷2 第207 頁背面);②被告許孝堂 辯稱:伊到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時,現場已經有人在吵架, 被告陳長志許添福許沛霖及一堆伊不認識的人都擠在 門邊,現場很混亂,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清楚誰動 手打告訴人,去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時,也沒人出手打 告訴人,後來伊開車離開後又在麻荖漏產業道路遇到被告 許添福陳長志,伊只有在車上看他們在做什麼,但伊也 沒看到告訴人有被拉下車或被打,伊跟被告陽偉翔停留約 1 分鐘就開車走了,最後伊在富榮路張菊姬家前有看到被 告許添福,被告許添福說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伊沒有動 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5 頁至第207 頁)。③ 被告許沛霖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與伊的祖父母起衝突, 伊才會去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找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後,伊 就上前跟告訴人理論並發生衝突,伊與被告陳長志有出手



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接著伊就先開車離 開了,之後發生的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 第45頁 、本院卷2 第243 頁至第246 頁背面)。④被告陳長志辯 稱:伊係因為被告許添福要找告訴人理論,才與被告許添 福一起去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找告訴人,當時被告許添福許孝堂許沛霖陽偉翔都有一起去,到達芝田路陳昇明 住處後,因為現場亂成一團,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打告訴人 ,伊自己是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打告訴人,現場沒有任何 人拿刀械、木棍或其他工具打告訴人。之後在三民路、麻 荖漏產業道路旁及富榮路等處,伊與被告許添福等人也都 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0 頁正反面)。 ⑤被告陽偉翔辯稱:伊僅有在芝田路有踹告訴人,在三民 路被告許添福老家、麻荖漏產業道路及富榮路都沒有出手 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本院卷2 第203 頁至第204頁背面)。
(二)經查:
⒈被告許添福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未還,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被告許添福於103 年2 月11 日下午5 時許,因懷疑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衝突,乃 邀集其子許沛霖許孝堂及其員工陳長志陽偉翔後,由 被告許添福駕駛前開黑色吉普車搭載被告陳長志,被告許 沛霖獨自駕駛白色汽車,被告許孝堂則駕駛白色汽車搭載 被告陽偉翔,前往前開芝田路陳昇明住處等事實,業據被 告許添福陳長志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被告許添福見警 卷第14頁、本院卷1 第44頁、本院卷2 第207 頁正反面; 被告陳長志見警卷第18頁、追加偵卷4 第54頁、本院卷2 第116 頁至第117 頁、追加本院卷1 第27頁背面;被告許 沛霖見本院卷1 第45頁、本院卷2 第243 頁;被告許孝堂 見本院卷1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05 頁;被告陽偉 翔見偵卷1 第89頁、本院卷1 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2 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吉忠、證人陳昇 明、陳昇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證人蔡吉忠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1 第72頁至 第78頁、本院卷2 第36頁以下;證人陳昇明見警卷第37頁 至第38頁、偵卷1 第72頁至第78頁、本院卷2 第105 頁至 第109 頁;證人陳昇星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1 第 72頁至第78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至第96頁)、刑案現場測



繪圖(警卷第9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8頁至第11 2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⒉而被告許添福等人抵達芝田路陳昇明住處後,隨即由被告 許添福在門口喊稱「呼死」,被告許沛霖持木棍、被告陳 長志持鋼筋、被告許孝堂則以徒手方式進入屋內毆打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拉出屋外,再由被告許沛霖改持不詳黑色 刀械刺傷告訴人腹部、被告陳長志持鋼筋揮打告訴人腿部 、被告許添福許孝堂陽偉翔則以拳打、腳踹等方式一 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倒地等節,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吉忠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許 添福欠伊3 萬5000元,自102 年8 、9 月迄今未還,伊於 103 年2 月份有去要錢,所以他們就在103 年2 月11日來 打伊。伊驗傷結果受有頭、肚子、大小腿、左手臂挫傷、 骨折、刀痕,是因為對方徒手和使用刀子、木棍打伊,當 時伊快暈了,不過親眼見到傷害伊的有5 人,就是被告許 添福、被告許添福的兒子、姪子、被告陳長治及被告許添 福的員工。第一次被打是在芝田路陳昇明家,被告許沛霖 拿木棍打伊的頭,被告許添福將伊拖出屋外,被告許沛霖 又拿刀子往伊的肚子和腳砍,要砍伊的腳筋,當時伊已經 流血很多,頭暈暈的。用刀子砍是在屋外,在屋內拿鐵棍 的是被告陳長志,拿木棍的是被告許沛霖等語(偵卷1 第 74頁至第75頁)。②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在103 年2 月 11日那一天,伊有遭被告許添福毆打,地點是在芝田路陳 昇明他家,當時是被告許孝堂許沛霖直接衝進來,被告 許添福在門口,在窗口,喊說「呼死」,被告陳長志也有 進到屋內,被告陽偉翔在屋外,然後他們就直接拿東西砍 了,被告許沛霖許孝堂陳長志進來的時候,手上都有 拿東西,有人拿武士刀,還有人拿鐵,後面被告許添福還 有把伊拖出去,在屋內攻擊伊的就是被告陳長志跟被告許 沛霖、許孝堂兩兄弟,被告許沛霖應該是拿武士刀,拖出 來以後才拿木棒從伊的頭部打下去,當時場面很亂,伊是 在客廳的時候就被木棍跟鐵棍毆打,一時擋也擋不住,被 告許孝堂、被告許沛霖兩個其中有一個人拿木棍打伊,然 後將伊拖出屋外。拖到屋外後他們就是幾個人在那邊打來 打去,伊要閃都閃不了,伊就是保護頭而已,他們用鐵、 刀、木棍攻擊伊,往伊的頭部跟手、還有腳筋打,結果腳 筋沒有砍斷,還有攻擊伊的肚子,用刀插進來,伊有流血 ,全身是血。伊被拖到屋外後,在場的人全部都有打伊, 還有踹。…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許



沛霖拿刀子,另外那個被告許孝堂拿鐵,被告陳長志拿木 棍。後來伊被人拖出屋外的時候,被告陽偉翔在旁邊有給 伊踹一下,就是稍微打一下而已,要打給他的船員看,意 思說他有打就好了。…在芝田路陳昇明家中的時候,在場 的被告許添福跟他兩個兒子、被告陽偉翔等等,都有出手 毆打伊,伊現在回憶,確實那時在場被告許添福的大兒子 有拿武士刀對伊的身體砍,被告許添福的二兒子有拿鐵棒 或木棒攻擊伊,被告許添福是空手用拳頭打伊,被告陽偉 翔就是在屋外踩伊等語(本院卷2 第36頁至第41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⑵證人即在場之陳昇明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第一現場有看 到被告許沛霖衝進屋內拿木棍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許添 福的兒子將告訴人拖出屋外等語(偵卷1 第75頁)。②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伊家裡跟伊聊天時 ,有兩個人衝進來就打告訴人,就是在庭的被告陳長志跟 被告許沛霖跑進來,然後打一打告訴人就將告訴人拉出去 上車。那時候被告許添福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伊家,就 站在伊家門口,被告許沛霖跟被告陳長志衝進去伊家時, 他們手上有拿木棍跟鐵條,他們打一打就把告訴人拉出去 ,外面還有被告陽偉翔在場。伊當時有跟被告許添福說不 要這樣,伊在警局跟警察講說告訴人在被打的時候,被告 許添福有教唆他的兒子跟姪子去攻擊,都是實在的。伊會 覺得是被告許添福教唆他兒子跟姪子去攻擊告訴人,是因 為當天就是被告許添福要找告訴人。另警卷第103 頁照片 上的東西就是伊剛才說的鐵條跟木棍,照片中的木棍是斷 掉的一部分,木屑也是從斷掉的木棍掉落的。跑到伊家裡 的人就是拿照片上的鐵條、木棍這兩個東西打告訴人。當 天被告許添福到伊住處要找告訴人,總共有5 個人,就是 現場這幾個被告。伊在警局講說是被告許添福站在門口看 ,然後被告許倍禎許沛霖陳長志進到伊家中毆打告訴 人,只有被告陽偉翔一個人站在外面,應該是那時候講的 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2 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10 頁至第115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偉翔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被告許孝 堂開車去載伊,到現場後伊就在旁邊看他們毆打告訴人, 在屋內被告許添福把告訴人從別人家拖出來打,被告許沛 霖用木棍打完告訴人,又拿出刀子來砍告訴人,伊看到告 訴人遭拖出屋外時已經流血,被告許添福一群人都有對告 訴人拳打腳踢。伊有看到被告許沛霖從自己開去的車輛上 拿出黑色武士刀。伊有看到告訴人被傷害等語(偵卷1 第



89頁至第90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被告許孝 堂來伊上班的地方載伊,被告許孝堂說要載伊去打人的地 方。被告許孝堂當時跟伊說要打一個人,伊不知道被告許 孝堂要打誰。後來被告許孝堂開車載伊去芝田路陳昇明住 處那裡,當時兩台車一起去,伊坐被告許孝堂的車,被告 許沛霖也有開一台車,到場後,被告許孝堂許沛霖、許 添福、陳長志就下車,當時伊還在車上,原本告訴人還在 陳昇明住處裡面,是被告許孝堂把告訴人拉出來的時候伊 才下車,接著被告許孝堂許沛霖許添福陳長志四個 人就一起打蔡吉忠,有人拿棍子,有人拿武士刀,武士刀 差不多有1 公尺長。伊印象中被告陳長志拿住家附近的鋼 筋條,被告許孝堂徒手用拳頭,被告許沛霖拿武士刀,被 告許添福徒手用拳頭,他們4 個人叫伊過去告訴人那邊打 他,伊就輕輕的踢告訴人2 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天之所以會到芝田路陳昇 明家,是因為被告許孝堂有跟伊講說他要去打人的事情, 伊好奇才會跟去。被告許孝堂有說想要打那個人的原因, 是因為他的父親即被告許添福跟告訴人有發生衝突,除了 打人之外,還希望找告訴人和解。當天是被告許孝堂開車 載伊去的,到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時,已經有黑色吉普車及 白色汽車兩部車在那邊,伊過去時他們已經在屋外打起來 了。伊有看到被告許沛霖拿著黑色木製棍子,被告陳長志 是從旁邊拿鋼筋,場面很混亂,伊不清楚被告許添福有沒 有拿東西,當時被告陳長志許添福許沛霖都有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躺在那邊,他是被打,不是互毆。伊是過去 然後好像有踩他,伊不知道是不是踹,那時候伊過去就踩 到告訴人。…當時被告許沛霖手上拿木棒,被告陳長志拿 鐵棍,之後被告許沛霖還拿出了武士刀去砍告訴人,除了 伊之外,一群人都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伊在芝田路陳 昇明住處時有踢告訴人。被告許添福有打告訴人,有揍他 。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屋子外面被打了,伊在車 子上看到全部的人都有打告訴人,就是被告陳長志拿鋼筋 ,被告許沛霖拿黑色木棍長長的,是黑色的木柄,拿刀子 的是被告許沛霖,伊有看到刀刃也就是金屬部分,他是從 車上拿黑色的木柄,然後他好像拿著刀子,整條黑色的, 伊只知道有往告訴人的肚子刺下去,有血,告訴人肚子被 刀子插進去就流血了,這血是有噴出來的,告訴人那時候 是穿白色衣服,所以伊有看到血跡。伊說被告許沛霖拿木 棍打完告訴人又拿出武士刀砍告訴人,木棍跟武士刀是同 一支武器,因為那個柄是木棍。然後就打到後面,後面的



時候被告陳長志就拿旁邊的鋼筋打蔡吉忠的腳。在芝田路 陳昇明住處那邊除了伊以外的4 個人都有打告訴人,伊有 看到。到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肚子 有流血,應該是被刀子傷到的等語(本院卷2 第11頁至第 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長志①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2 月 11日下午5 時許,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因被告許添福與 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衝突時伊有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伊承認有傷害。被告許添福與他的兒子被告許沛霖,和 被告陽偉翔,當天都有動手。…當天是被告許添福說告訴 人去他家發酒瘋且罵他爸媽,被告許添福就找伊去芝田路 陳昇明家找告訴人理論,同行除了伊與被告許添福,還有 被告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到那裡被告許添福將告訴 人叫到屋外,後來被告許沛霖作勢要打告訴人,伊阻止時 不小心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爬起來後,他們一言不合就 打了起來。…在這裡被告陽偉翔有徒手打告訴人,被告許 添福打告訴人巴掌,被告許孝堂以外的人打告訴人身體, 並由被告許添福的小孩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追加偵卷 4 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時,被告許添福許沛霖陽偉翔他 們一起進去叫告訴人出來,被告許孝堂站在旁邊看,伊剛 好在被告許孝堂後面到,告訴人不出來,被告陽偉翔就動 手把他拉出來,他們就在那邊爭執,被告許添福就先打告 訴人一巴掌,被告許沛霖陽偉翔接著就質問告訴人,被 告陽偉翔可能是年輕人比較衝動,就直接動手打告訴人, 伊把他們拉開,因為比較用力,有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 訴人撞到牆壁受傷,後來被告陽偉翔許沛霖接著一言不 合就上前打告訴人等語(追加本院卷1 第27頁背面)。③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伊有搭乘被告許添福開的 黑色吉普車一起去芝田路陳昇明住處,伊到了之後,被告 許沛霖、被告許孝堂和被告陽偉翔才到的。我們有敲門, 屋主開門,然後被告許沛霖比較衝動就拉告訴人出來,被 告許沛霖一個人就把告訴人拉出來,問他說為什麼要去家 裡找爺爺奶奶的麻煩。最後現場混亂一團,就一群人在拉 拉扯扯,被告許沛霖將告訴人拉出來之後就問他,然後一 言不合就開打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16 頁至第118 頁背 面)。
⒊承上,被告許添福駕車將告訴人載至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 家後,隨即將告訴人拉下車輛要求告訴人向其父母道歉, 並由被告許孝堂持木棍,被告許添福陳長志許沛霖



陽偉翔則以拳打、腳踹等方式,一起毆打告訴人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吉忠於①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被打,伊還 知道自己遭被告許添福吉普車上拖下來,被告許孝堂拿 木棍打伊的頭,其他人用腳踹伊,被告陽偉翔中途也有加 入,他是他們捕魚的員工等語(偵卷1 第74頁至第75頁) 。②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被告許添福老家遭被告許 添福拉下車,然後被告許孝堂就在旁邊說「不然你是要怎 樣」,然後就用踹的,用鐵打,被告許孝堂許沛霖都有 踹伊,還有用鐵打伊。那時候被告許添福就把伊拉下來, 就叫他的兩個兒子去拿鐵跟木棒都有,被告陽偉翔也有打 ,他是用踹的,被告許添福本人是拖下來以後用手打,打 伊後頸部,被告陳長志是用踹的。在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 家那邊,被告許添福將伊拖下來後,有踹伊,也有打伊後 頸部,踹跟打都有,然後又走過來用拳頭打伊。…後來第 二個地點就是把伊載到被告許添福老家那邊,在陳昇明現 場的被告許添福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都有去,被告 陳長志也有去,他們有把伊拖出來還有打伊,被告許添福許沛霖許孝堂都有打伊等語(本院卷2 第41頁至第42 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偉翔於偵查中供稱:到三民路被告許添 福老家後,被告許添福把告訴人從車上拉下來,告訴人躺 在地上,伊有下車看一下並小踢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已經 躺在上不會動。除了在張菊姬家那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無被打,其他地點伊都有看到告訴人被傷害等語(偵卷1 第89頁至第9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長志①於偵查中證稱:到三民路被告許 添福老家後,我們有叫告訴人起來跟被告許添福母親道歉 。當時被告陽偉翔有用腳踹告訴人的頭,被告許沛霖用拳 頭打等語(追加偵卷4 第55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到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之後,被告許添福跟伊就叫告 訴人要向老人家道歉,但告訴人不講話,被告陽偉翔、許 沛霖、許孝堂是坐另外一台車跟著我們去,被告陽偉翔許沛霖和另外兩三個年輕人看蔡吉忠不講話,就一起用拳 頭毆打告訴人,接著被告許添福就跟告訴人說要用木材跟 石頭抵償欠款,告訴人也沒有講話,那兩三個年輕人就又 動手打他,伊就看到告訴人的腳、腹部都有流血等語(追 加本院卷1 第27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後來 伊跟被告許添福去到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的時候,被告 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都有在場,伊和被告許添福先到



,其他3 個人後來才到。後來告訴人不道歉,伊就一直強 迫告訴人道歉,伊承認伊有動手打告訴人的頭,被告許沛 霖看告訴人不講話,他是有毆打告訴人沒有錯,但打一拳 而已啦,打在左邊耳朵這裡。在被告許添福老家那時候, 伊承認伊有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20 頁正反面 、第123 頁)。
⒋且觀諸告訴人於同日晚間經被告許添福陳長志送往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治療及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左上 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 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傷害」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稱其遭被告許沛霖持刀械刺進腹部、被告陳長 志持鋼筋揮打腿部,並遭被告許添福許孝堂陽偉翔以 拳腳打踹之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種類、位置大致相符 ,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許添福等人確有前開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
⒌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吉忠、證人陳昇明、證人即共同被 告陽偉翔陳長志前開證述被告許添福等人確於芝田路陳 昇明住處、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等處出手傷害告訴人等 情,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且就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行為 地點、所持器械、出手方式及攻擊部位等具體犯罪經過均 能證述綦詳;再參以被告陳長志陽偉翔均為被告許添福 之船員,被告陳長志並認被告許添福為乾哥,平時關係甚 佳,且被告陳長志陽偉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其等確 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衡情自無再將本件犯行推予其餘被告 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然其等仍均證稱被告許添福、許 沛霖、許孝堂有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所證述情 節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蔡吉忠、陳昇 明、陽偉翔陳長志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 信。
⒍至於證人蔡吉忠雖就進入陳昇明住處之人數、被告等人所 持武器及攻擊順序等細節前後稍有不符,惟參諸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係突然遭被告等人持器械衝入屋內毆打,被告人 數眾多,現場場面甚為混亂,衡情告訴人自有可能因身體 疼痛、情緒緊張激動而未能清楚記憶,且告訴人於案發前 僅認識被告許添福,並不熟識被告許沛霖許孝堂兄弟及 被告陳長志陽偉翔等人,且被告許沛霖許孝堂並為同 胞兄弟,面容身形亦有相似,是告訴人稍有不能分辨或未 能詳盡記憶,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即認其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昇明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告訴人遭被告等人



拖出屋外後,就直接被拉上吉普車,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攻 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2 第115 頁),然其嗣已釐清證稱 :伊僅是在門口看的,距離被告等人大約有20幾公尺,只 是遠遠的看而已,沒有仔細看被告他們近身的動作或有沒 有攻擊告訴人或做一些小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自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於屋外未遭被 告等人傷害;另證人陳長志雖未提及被告許添福許孝堂 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情,且就被告許沛霖傷害部分先證稱: 被告許沛霖看告訴人不講話,他是有毆打告訴人沒有錯等 語(本院卷2 第120 頁),嗣又改稱:被告許沛霖回到三 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後,就跑進去去煮飯,伊叫告訴人道 歉時,被告許沛霖沒有在伊的周圍,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2 第120 頁背面),然衡諸證人陳長志為被告許 添福之船員,且認被告許添福為乾哥,並係看著被告許沛 霖、許孝堂兩兄弟長大,業據被告許添福許沛霖、陳長 志陳述在卷(本院卷2 第126 頁背面、第210 頁、第246 頁背面),顯見其與被告許添福一家人關係甚佳,且證人 陳長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伊就比較疼甥子,所以 有什麼事情伊就自己擔就好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123 頁 ),是其自可能係基於私人情誼而對被告許添福許孝堂許沛霖多所迴護,自難僅因其此部分迴護之證詞,逕認 被告許添福許孝堂許沛霖等人未為本案傷害犯行。(三)至被告許添福雖辯稱:伊當天係去找陳昇明住處找何珍珍 ,且在現場僅有跟何珍珍發生拉扯衝突等語。然查,被告 許添福本係前往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找告訴人理論及討論債 務解決方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長志陽偉翔、許孝 堂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追加本 院卷1 第27頁背面),且被告許添福陳昇明住處亦未與 何珍珍發生拉扯衝突,而是直接去找告訴人乙情,並據證 人即在場之陳昇明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時被告許添福 並沒有跟何珍珍發生拉扯。伊沒有幫忙被告許添福將告訴 人拖到車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許添福,是被告許添福 直接到伊家裡做這些事。當天伊有跟被告許添福說不要這 樣,因為伊覺得被告許添福是找告訴人。伊覺得當時是被 告許添福教唆他兒子跟姪子去攻擊的,因為當天就是被告 許添福要找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07 頁、第114 頁),而被告許添福前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蔡吉忠、陳 昇明、陽偉翔陳長志等人前開證述情節均有不符,是否 可採,顯屬有疑,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四)至被告許沛霖雖辯稱:伊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衝突後,伊就獨自開車離開,伊不清楚後來發生的 事情等語。然查,被告許沛霖就本件案發原因初於準備程 序供稱:伊看到告訴人跟伊的阿公阿嬤發生推扯,伊要追 過去去找告訴人理論,伊的弟弟被告許孝堂剛好開車經過 載著被告陽偉翔陳長志,伊就有跟被告許孝堂說要去找 告訴人理論,伊跟被告許孝堂就一人開一台車一起跟著告 訴人的機車後面前往等語(本院卷1 第45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日先改稱:伊看到告訴人用髒話罵伊的阿公阿嬤, 又推他們,伊就獨自開車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許添福許孝堂陳長志陽偉翔等人會跟著去,是因為阿嬤跟他 講,叫他們來攔伊,怕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到芝田路 陳昇明住處時其他人都還沒到等語(本院卷2 第243 頁背 面),嗣隨即又改稱:伊到陳昇明住處時,被告許添福已 經在那邊了,並不是因為阿公阿嬤跟他說伊要去找告訴人 才跟著過去的等語在卷(本院卷2 第245 頁),是其前後 所述情節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許 沛霖確有在芝田路陳昇明住處持木棍及不詳刀械攻擊告訴 人,復又在三民路被告許添福老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蔡吉忠陳長志陽偉翔等人證述明確如前, 而證人陳長志陽偉翔與被告許沛霖關係良好,並無仇怨 嫌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許沛霖之理;從而,自難僅 憑被告許沛霖空言辯稱其於芝田路發生衝突後,即獨自返 家煮飯等語,遽認其未為前開犯行。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添福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生有嫌隙 ,復因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乃邀集其子許沛霖、許 孝堂及其親屬陳長志、員工陽偉翔,分持不詳刀械、鋼筋 、木棍等武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穿 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 口、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犯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罪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 缺乏殺人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 ,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8年台 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 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



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 被害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許添福與告訴人 業已認識多年,告訴人並曾救過被告許添福性命,被告許 添福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特別大的爭執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許添福,兩人從小時 候就在一起了,他的命也是伊救的,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 ,但被告許添福是伊從小就看著長大的,伊與被告許添福 本身在案發前並無特別大的爭執,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許添福這一次會找人到陳昇明家中打伊等語明確在卷(本 院卷2 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許添福與告訴人於案發之 前兩人交情尚稱良好,至於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均無 仇隙;而案發當天被告許添福係因其尚積欠告訴人債務未 還,且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下,乃邀集被 告許沛霖許孝堂陳長志陽偉翔等人前去教訓告訴人 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業經證人等證述詳細如前 ,且本件被告許添福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金額,亦僅有3 萬 5000元,可見雙方仇隙並非深刻重大,衡情被告許添福應 僅係想起之前遭到告訴人追討欠款,又聽聞告訴人與其父 母發生衝突,一時氣憤之下乃邀集其子及員工一同教訓告 訴人,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至於其餘被告許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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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