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王李忠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6.1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 105年5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段為彎道,當前方有大車時,無法清楚辨識地面標 線,又違規地點繪設雙白實線過長,且未設置相關告示牌 提醒駕駛人經過多少距離後方能進入主線道,地面亦無設 置相關警示設施嚴格禁止車輛跨越,容易造成駕駛人混淆 ,要求權責單位慎重檢討改進。當時原告車前有大貨車、 砂石車等重車,車尾很大,所以無法看到雙白實線及多長 才可進入主線道,這是重大未設禁止標誌之過失,並非原 告故意違規。
(二)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 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431號函檢附之錄影畫面觀 之,原告及前車共11輛車內有7輛違規進入國道1號主線道 ,這證明未立禁止標誌於匝道中管制駕駛人,是會造成違 規屬實。原告有向交通局、高公局多次電話建議主管機關
去設立警告、禁制、指示等牌面,以利於清楚辨識不致混 淆,且應加強夜間設置,但無成效,故才申訴,並無被告 所言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責,確實係因 遮蔽視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4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6.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明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 得駛入主線車道。」、「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7)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 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 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 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 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 雙白實線,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 上駕駛人與行人行止。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地面劃設之 雙白實線過長,且未設置相關提醒牌面一節,經審視錄影 採證光碟影像顯示,系爭雙白實線並無明顯不清楚及無法 辨識現象。又系爭路段因國道1號臺南系統南下入口匯入 主線處為上坡路段且交通量大,為避免匝道車輛未充分觀 察主線車道車況即突然變換車道,亦讓主線車道車輛有足 夠反應時間,減少事故發生並維護主線車道行車安全,始
繪設雙白實線約200公尺長,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此有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4月13日南 交字第1050030765號函可稽。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對於該路段劃設雙白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車輛禁 止跨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雙白實線之標線即 係表彰車輛禁止於該處跨越之意,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至原告訴稱其係因前 方大貨車遮蔽視線,致無法看到地面雙白實線一節,益徵 原告與前方大貨車未保持足夠之距離始生該等遮蔽視線情 事。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1月2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5年5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5月30日違反處罰條 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431號 函影本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內含錄影檔案1個、靜態擷取 照片4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 4月13日南交字第1050030765號函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104年12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等附 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原告,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 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7)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 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 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 ,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可知小型車駕駛人自交流道進 入主線車道前,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先 利用加速車道遂漸增加車速,並應與前車保持至少3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國道8號利用臺南系 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南向車道,而經檢視卷內所附擷取 自錄影光碟之靜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系爭路段在匝道口劃設有白色槽化線,槽化線末端連接 雙白實線清晰可辨,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筆試應考之「交通規則」科目既有達及格 標準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揭雙白實線即指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相關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原告竟未予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指示,貿然跨越系爭雙白實線,客觀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原告雖稱其係遭前方大型車輛遮蔽視線,惟如其 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應不致發生無法注 意路面標線之情事,因此,縱使原告確實未予發現當時路 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其事由亦應歸責於原 告。
(四)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系爭採證光碟影片中可見多 數車輛均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主線車道乙節,縱為屬實 ,惟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駕駛人同樣貪圖一 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至為灼 然,自無庸再另為勘驗系爭錄影畫面內他車之違規狀況。(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