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韋承即睿思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104年6月10日執行菸害防制稽查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睿思齊企業社」(即原告),發現原告販售菸品形狀之 電子煙,因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針對原告之販賣行為,處新台幣1000元整罰 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30日前回收通路之電子煙。原告不服 並提起訴願後,經衛福部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衛部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仍深 感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0元及限期收回門 市販售之電子菸(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 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收回」部分,復經 本院開庭諭知「限期收回」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是否同意 移轉管轄,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4 頁),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