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福仁
被 告 范姜如君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14日、22日及29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牙科門診, 被告為22日及29日之負責醫師,惟其於治療中並未現身,竟 放任由實習女醫師(即同案被告謝牧諺,此部分另行審理) 代為診治,而該實習女醫師於診療中均未告知,即擅自拔除 伊之上、下顎牙齒7 顆,因牙齒攸關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 心健康,伊若非必要絕不輕易拔除,被告身為該實習女醫師 之指導老師,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 業素養之實習女醫師破壞伊之牙齒,造成伊身心終身難以彌 補之傷害,嗣後又拒絕提供該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應就上 開醫療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牙齒鑲 鑄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身體調理費用及精神撫 慰金等合計100萬元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前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相同之金額,業經本院103年 度醫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據被告提出判決影本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依前揭規定, 原告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重複起訴, 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