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7號
TNDV,105,訴,75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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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侯坤助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益
被   告 侯叔伶
      侯皇聿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順成所有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侯順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 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 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邱順成所有,被繼承人邱順成在民國 102年6月26日死亡後,於102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邱秀英所有,嗣本件參加人台新銀行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 452號判決邱秀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 案,嗣附表一土地於105年8月24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侯順成,原告因此於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被告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應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上開追 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侯叔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侯皇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俊益於93年12月6日簽發本票乙紙, 內載憑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 務,尚積欠原告269,783元及利息債務,經原告於95年間對 被告侯俊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侯俊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侯俊益無 財產可供執行,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069號債權憑證 在案,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侯順成所有,侯順成於102年6月26日死亡後,其所留遺 產即上開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邱秀英及子女即被告侯俊 益、侯坤助侯叔伶侯皇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 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秀英等5人雖曾在被繼承人侯順成 死亡後,就附表一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邱秀英所有,惟業經本件參加人台新銀行提起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 邱秀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附表一土地 並已於105年8月24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侯順成所有,惟被繼承人侯順成所遺留之遺產已由被告繼 承,屬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侯俊益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尚未就 被繼承人侯順成所遺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侯俊益 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 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侯俊益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侯順成之遺產分割之權 利,並請求被告就附表一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均答辯以:對被告侯俊益有 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意見,惟被告侯俊益已有與台新銀行達 成協議,分期清償,附表一、二不動產係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侯順成要留給伊母親被告邱秀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侯叔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侯皇聿稱: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針對債務人, 伊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侯俊益積欠原告269,783元及利息之本票 債務,其為被告侯俊益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069號債權憑證各1 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侯俊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侯順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已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雖曾就附表一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秀英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邱秀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確定在案,附表一土地並已於105年8月24日以判決塗銷 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侯順成,被告尚未就被 繼承人侯順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被 告侯俊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法源法律網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1 05年2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 第1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141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雖不爭執附表一、二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侯順成所有,惟被 告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辯稱附表一、二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侯順成要留給被告邱秀英云云,然被告侯俊益等5人 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在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452號案件審理時提出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南院勤家 字第10200501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則 被繼承人侯順益之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 承而屬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侯俊益邱秀英侯坤助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侯俊益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二之不 動產原均為被繼承人侯順成所有,侯順成已於102年6月26



日死亡,被告侯俊益及其他被告等人為侯順成之繼承人, 卻遲未就因繼承已取得之附表一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並怠於行使分割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權利等情,亦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侯俊益 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順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原告 於本件代位被告侯俊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順成之遺產, 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 為被繼承人侯順成所遺遺產,而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侯 順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侯順成有 何應繼分之指定,是以被告5人各自之應繼分各為1/5,被 告5人為繼承分割後,就侯順成所留遺產各有1/5應有部分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四人間就遺產有何不分割之協議 ,又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代位被告侯俊益起訴



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侯俊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侯順成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侯順成遺留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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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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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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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安南區 │ 州北段 │ │ 556 │建│117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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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安南區 │ 州北段 │ │ 556-1 │建│1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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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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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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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備 註│
│號│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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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 部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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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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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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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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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俊益 │5分之1 │
├──┼──────┼────────┤
│ 2 │邱秀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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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坤助 │5分之1 │
├──┼──────┼────────┤
│ 4 │侯叔伶 │5分之1 │
├──┼──────┼────────┤
│ 5 │侯皇聿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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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