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7號
TNDV,105,訴,68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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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郭光傳
法定代理人 郭毓饒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陳星光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緣原告與陳愛之繼承人陳丁傳於民國38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嗣陳丁 傳過世,系爭租約由陳愛繼承,其後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愛 。而陳愛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約定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由被告繼承。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 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 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民事裁判、56年台上 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 裁判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㈣茲原告在104年4月30日收到臺南市區公所104年4月22日麻所 民字第10402483583號來函表示系爭租約之耕地租期屆滿, 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公所依據規定逕 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原告之管理人 乃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土地上雖有種植文旦樹,但雜草 、雜木叢生,認定承租人陳愛應有一段相當時間並未自任耕 作,任憑土地荒蕪,於是原告乃接管系爭土地,於土地四周 圍起圍籬。嗣訴外人許炎山在104年6月19日來電向原告之管 理人表示其向承租人陳愛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0年 起算10年,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文旦已有5、6年之久,原告怎 可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來並上鎖,讓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嗣原告之管理人與訴外人許炎山在同年6月23日見面協調 時,訴外人許炎山仍然表示系爭土地是其向陳愛承租,其在 系爭土地耕作已有5、6年之久,揚言若原告不拆除圍籬或開 鎖,將予以破壞,且三天前陳愛之家人已通知可繼續耕作, 續約已辦訖云云。斯時原告始知陳愛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 人許炎山。另經訪查又知陳愛早在92年至95年就將系爭土地 轉租給訴外人郭陳美種植水稻、蔬菜等農作物,每年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陳愛之子李東益在租佃調解中陳 稱許炎山是受僱而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無轉租情事,許炎山 亦配合其說詞,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由原告之管理人與訴外人許炎山在104年6月23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可證許炎山已在系爭土地耕作5、6年之久,雖然許炎山 在該次與原告之管理人談話時改口稱其係受僱於承租人陳愛 ,但如陳愛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許炎山耕作(不論陳愛 是出租或借與許炎山),而是如許炎山事後改稱其係受僱於 陳愛,衡之常理,系爭土地遭原告以圍籬圍起來並鎖著,其 權益最受影響著應是其雇主陳愛,何以陳愛不緊張、未出面 找原告理論,反而是許炎山?復以許炎山還表示若原告不將 鎖打開,其將予以破壞,甚至將文旦樹砍死,凡此均足證訴 外人許炎山並非受僱於陳愛,而是陳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 或借與許炎山使用,許炎山事後改稱係受僱於陳愛,無非恐 遭認定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土地被原告收回,其在系爭土地 種植之文旦無法收成,影響其權益。是陳愛並未自任耕作,



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告 自有權要求收回。
㈥另由證人郭陳美郭永隆於105年9月5日到庭證述之內容, 再佐以證人郭陳美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之間確實 相隔一塊土地(有地籍圖可憑;證物四),且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1472平方公尺,比證人郭陳美所有之2216地號土地(面 積:2567平方公尺)還少,足徵證人郭陳美郭永隆所謂郭 陳美在92年至95年間向陳愛所承租之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 ㈦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愛(被告之被繼承人)既早在92年起 就將系爭土地轉租郭陳美使用,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要旨,系爭租約自92年起應屬無效,並「當然向後失去效 力」,不因承辦機關依承租人陳愛多次之片面申請而准予續 約,而使租約變成有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10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可稽。 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收回土地。
㈧至被告抗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曾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調處結果認定:「本租約繼續有效。」,有105年3月31 日該會第2屆第2次調處筆錄記載足按。然查,細繹該次調處 筆錄,麻豆區公所表示原告所提之證明書無法判斷真偽,主 席還稱承租人92至95年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與當天兩造之爭 議無關,出租人口氣咄咄逼人,有時候如果有人被激怒,是 會講出與事實不符的話,足見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就 郭陳美承租一事予以調查;且主席對於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 條規定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就該條規定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根本並不熟稔,甚至還迴護承租人,幫訴外人許鉗說 話,豈得據此認定系爭租約有效,如經調處結果認定租約有 效,即遽而認定租約有效,法律規定對於調處結果不服,得 提起訴訟救濟,豈非具文?
㈨被告又抗辯證人郭陳美已78歲高齡,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 且系爭土地1分4厘、證人配偶另承租原告土地1分、自有土 地2分,證人郭陳美於92年至95年間也有65歲以上高齡,能 否自任耕作,已非無疑,且其所證內容空泛;證人郭永隆證 述承租關係是自母聽聞而來,其證言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 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



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 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郭陳美對於其向承租人 陳愛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租金若干、租期多久、其如何 使用承租土地均已詳為證述,難謂其證言內容空泛;且被告 所謂郭陳美配偶有向原告承租土地,實乃郭陳美之公公在38 年間向原告承租,在郭陳美之公公過世後,由郭陳美之公公 的繼承人繼承,因該土地與郭陳美所有之2216地號土地均種 植柚子,無法再種植其他農作物,故郭陳美才向陳愛承租系 爭土地以種植稻子、葉菜等農作物,以台灣目前社會在鄉下 從事農耕大多為老人,且65歲之老人從事農作仍很普遍,又 證人郭永隆也證述當時是其父母一起耕作,其與妻也會協助 ,因此被告以郭陳美在92年至95年間當時已65歲老人,應不 可能從事耕作,要不可採。抑者,證人郭永隆既證述其母親 與父親在系爭土地耕作持續一段時間,其也曾經至系爭土地 協助耕作,其妻亦會協助整理農作物以拿到市場販售,此為 證人郭永隆親身見聞,並非自其母親聽聞而來,難謂為聽聞 證據;雖其證述租賃關係是聽聞其母親郭陳美,但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無證據能力。復以證人郭陳美、郭永 隆與陳愛為鄰居關係,郭永隆向來均稱呼陳愛為「阿姑」, 顯見渠等間關係應相當親密,又以郭永隆遠東科技大學擔 任老師,其與其母和原告管理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不可能 甘冒偽證罪到庭為不實證述,故其等證述陳愛曾在92年至95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郭陳美,應屬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提出雖提出於104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許炎山對話之暗中 錄音及譯文,謂「許炎山自己表示系爭土地係他在耕作」, 因此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愛生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 已經無效云云。經查: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果園)以鐵絲圍 起來且加鎖,許炎山無法進入,兩人發生爭執,原告事先準 備錄音機一再向許炎山套話稱「你是以何身分來破壞我那些 圍籬?你是什麼權利來把我的圍籬打壞?」,許炎山受其阻 撓,一時氣憤,曾回答稱「那些文旦是我種植的,那些文旦 是我在耕作的。」,惟許炎山接著續稱「根據是我耕作的,



我讓他僱用的」、「我沒有跟他租,也沒有給他綁,我是給 他請(僱)的而已」,足見訴外人許炎山自始表明伊係受僱 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僅擷取其中部分之對話,未併審究前 後其他對話而斷章取義,故此項錄音內容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㈢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 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 。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在主管機關核定續約之書面簽章而認定兩造租 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未合。」,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因延誤鄉公所規定租期 期滿應辦理續約時間2天,致未與原告重新辦理續訂書面契 約手續,但被告確實願與原告續訂耕地租佃契約關係。依上 ,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被告 既有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之強烈意願,則兩造間耕地租佃契 約關係依法仍應存在,不容置疑。
㈣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該會就兩造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派員實地調查, 調處結果認定:「本案租約繼續有效」,此有105年3月31日 該會第2屆第2次調處筆錄記載足按。至於證人郭陳美雖到庭 證稱:「92年至95年間,伊曾向陳愛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云 云,惟證人已78歲高齡,其記憶能否正確無誤(被告承租面 積1分4厘,證人配偶另承租原告耕地1分,且有自有土地約2 分,以當時65歲以上高齡,能否自任耕作4分多農地?), 已非無疑,況其所證內容空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另證人郭永隆係證人郭陳美之子 ,其到庭證稱:「是否他(郭陳美)跟陳愛承租,我當時不 清楚,我事後詢問我母親,我母親說是跟陳愛承租有給付租 金」云云,證人郭永隆當時既不知其母有無承租,其證述有 租賃關係乃自其母聽聞而來,顯與證人應親自在場見聞之要 件不符,其證言依法無證據能力。自證人李憲章所述,可證 92至98年證人李憲章均有於系爭土地種植川青之作物,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自為耕作之事實,並無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愛自38年6月14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 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雙方訂立系爭租約,租約 字號為麻民地字第337號(本院卷第66至71頁、109頁)。



㈡陳愛於105年2月7日過世,系爭土地之權益由其孫子即被告 陳星光繼承(本院卷第182頁)。
㈢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得續 約產生爭議,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再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亦不服 調處,而移送本院審理。
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郭陳美所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陳愛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陳愛之養父陳丁傳自38年6月14日起,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雙方訂立 系爭租約,租約字號為麻民地字第337號,陳丁傳過世後由 陳愛繼承系爭租約;嗣陳愛於105年2月7日過世,系爭土地 之權益由其孫子即被告陳星光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繼承系統 表、陳愛除戶謄本、遺產分配同意書(本院卷第66至71頁、 109、161、162、18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然為被 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無效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 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 年台再第15號判例可參)。
㈣原告主張陳愛將系爭土地轉租郭陳美許炎山,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郭陳美部分:
⑴證人郭陳美於本院言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於92年間向陳 愛承租土地,種植葉菜、水稻及蔥蒜,再將之拿去市場賣。 約承租4年左右,租金1年4、5千元,租金大部分是我去他家 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是我先生拿過去。我的土地隔一塊土地 就是跟陳愛承租的土地,該土地是陳愛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承 租的,我的土地是種植柚子,土地地號我不清楚。後來陳愛 跟我說不要再種植作物,她要自己處理該土地。證明書上之 指紋是我蓋的,我的名字可能是我兒子郭永隆簽的等語。另 證人郭永隆郭陳美之子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愛,她是我 們附近的人,與我父親同輩,她先生是招贅,我們稱呼『阿 姑』,但沒有實際的親屬關係。我知道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 持續耕作過一段時間,我曾詢問我母親,我母親說是跟陳愛 承租並有給付租金。證明書是郭毓饒交給我的,當時我們談 蠻久的,因為要簽之前我都有與我母親確認證明書上的內容 ,確認之後才由我幫母親簽名,再請我母親蓋指印。我母親 承租土地時,是我們家一起耕作,大部分種植的是稻子,冬 天的時候會種植蒜,其他時間還有蔥、芹菜。大多是我父親 、母親去田裡工作,我偶而會去田裡幫忙,而我太太則是將 運回家的農作物幫忙整理,整理之後才有辦法拿去市場賣。 」、「(是否記得母親種植之作物為何?)大部分種植的是 稻子,冬天的時候會種植蒜,大部分其他時間還有蔥、芹菜 。系爭土地位置在我們家田的隔壁。我們自己還有一塊地, 我們的地種植柚子,沒有土地可以耕作其他作物,所以才跟 陳愛承租土地耕作等語。上開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然 其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與原告並無親戚或朋友 關係,亦與被告毫無恩怨,難認其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不 實之證述,是其前揭證述關於郭陳美曾自92年起向陳愛承租 系爭土地耕作4年乙情,堪予憑採。
⑵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22頁)觀之,系爭土 地與郭陳美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 確實相隔同段2215地號土地,此與證人證述之內容一致,亦 徵郭陳美向陳愛承租耕作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乙節,堪認屬 實。
⑶被告固抗辯郭陳美證述內容空泛,且自陳於92年間向陳愛承 租系爭土地時,已近65歲之高齡,如何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衡諸常情,目前國內從事農作之人年齡大多偏高,如未染 有疾病或肢體殘缺,以65歲之年齡從事農作,並非罕見,被



告未舉證證明郭陳美有何無法從事農作之原因,單憑年齡質 疑其農作之能力,實失之偏頗。況郭陳美就其向陳愛承租土 地之位置、面積、租金、租期及在其上耕作之作物等,均證 述綦詳,且與證人郭永隆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難謂其證述 內容空泛。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⑷準此,陳愛於92年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租與郭陳美耕作,是系爭租約無待於另 為終止表示,當然自92年起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於當時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他人。 ⒉許炎山部分:
系爭租約自92年起即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須再探究陳 愛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轉租許炎山乙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承租人陳愛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他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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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