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葉珈慈
法定代理人 葉名峰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雅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黃檄
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瑞
蔡涵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珈慈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鄭雅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珈慈新臺幣(下同)2,005,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04,2 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珈慈就讀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下稱大橋國小) 五年六班,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第2節下課時,與數 名同學在走廊爭相奔跑至遊戲場所,在五年二班及五年三 班間之走廊上,遭同班同學即被告黃檄故意(至少為過失 )從後方撞擊而跌倒,致受有牙齒錯位1顆、牙齒骨折2顆 、臉部擦挫傷、上嘴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陸 續追蹤治療後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側方脫位及齒槽骨斷裂等傷勢,
被告黃檄於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葉 珈慈所受共計2,004,206元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葉珈慈因受前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56 6元。
2.成大醫院停車費7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葉珈慈因上開事件,人際關係出現障礙 ,經心理健康狀況評估,發現原告葉珈慈疑似有受霸凌之 狀況,且事發後同學怕導致原告葉珈慈牙齒因過多接觸而 斷掉,多不願與原告葉珈慈再行接觸,造成原告葉珈慈不 只受肉體上痛苦,情緒上更是鬱鬱寡歡,即使暫時修復牙 齒,仍須於滿18歲後再行更嚴謹之治療,原告葉珈慈健康 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
(二)原告鄭雅貞為原告葉珈慈之母,因上開事件而產生失眠, 並為原告葉珈慈就學狀態感到心神不寧及焦慮,經求診治 療後,需服用抗焦慮、抗憂鬱、穩定情緒等藥劑,所受精 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雅貞精神慰 撫金1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珈慈2,004,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貞1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黃檄並無於上開時、地推擠奔跑中的原告葉珈慈,葉珈 慈跌倒與被告黃檄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鄭雅貞為原告葉珈慈(93年12月生)之母;被告黃振 瑞、葉涵翎為被告黃檄(93年12月生)之父、母。 2.原告葉珈慈、被告黃檄均為大橋國小五年六班之學生(10 4年10月間)。
3.原告葉珈慈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下課時,在大橋國小教 室走廊跌倒,致受有牙齒錯位1顆、牙齒骨折2顆、臉部擦 挫傷、上嘴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黃檄於原告葉珈慈跌倒時亦跑步經過該處走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葉珈慈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黃檄之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
2.原告葉珈慈、鄭雅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葉珈慈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黃檄之不 法侵害行為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原告葉珈慈、被告黃檄之班導師黃欣儀到庭證稱: 104年10月12日下午3點下課沒多久,我在教室改作業時, 班上同學林弈均告訴我說葉珈慈受傷了,我先請林奕均送 葉珈慈到保健室,後來,林奕均與葉珈慈一起來找我,我 說先去保健室,林奕均第一次找我時有說葉珈慈是被黃檄 撞到,林奕均陪葉珈慈去保健室後又回來問說是否要找黃 檄回來,後來林奕均與被告黃檄回來找我,我問黃檄「你 自己撞到人你自己不知道嗎?」,黃檄當下完全沒有說話 ;當日3時11分我打電話給葉珈慈的家長,他們很快就來 了,他們要我請黃檄的家長也要來,我當下有跟他們說是 被被告黃檄撞到的;當日3點50分兩造家長離開後,我問 全班小朋友(葉珈慈已離開,黃檄還在班上)有沒有人看 到黃檄撞倒葉珈慈,幾個事發在附近的同學都說沒有,我 就問林奕均有沒有看到黃檄撞到葉珈慈,林奕均說她看到 時就只看到原告葉珈慈坐在地上,我就跟學務主任說,問 班上小朋友的結果是黃檄沒有撞葉珈慈;我隔天私下問林 奕均為何認為是黃檄撞到葉珈慈,她說因為葉珈慈跌倒的 當下,很多人在討論這件事情,黃檄沒有說話,他們就認
為是黃檄做的。10月13日我有問黃檄,他說他沒有撞葉珈 慈;葉珈慈於事發後一週都沒有來學校,我有打電話問葉 珈慈說後面那個人是從左邊還是右邊經過,葉珈慈說從右 邊,我有問葉珈慈有沒有印象被人撞到,她沒有回答我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9頁)。證人即大橋國小學 務主任郭瓊鍈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是星期一,當日導師有 回報學生說沒有人看到事發經過,隔兩天即星期三早上, 有問黃檄及黃柏倫、梁家銘、林奕均、黃立綺、黃馨儀、 賴怡婷等學生,黃檄說他們在走廊上跑,葉珈慈在前面跌 倒,他從葉珈慈旁邊經過;黃柏倫說葉珈慈在前面,黃檄 在葉珈慈後面,他在黃檄後面,他看到葉珈慈跌倒後,黃 檄在旁邊過去;梁家銘說只看到葉珈慈跌倒,他的位置在 黃柏倫的後面;賴怡婷在她教室的門口,看到葉珈慈跌倒 ,黃檄從旁邊經過,不確定兩人有無碰撞;林奕均說看到 葉珈慈跌倒,就過去看,回來就報告導師;黃立綺、黃馨 儀只有聽到碰一聲,我沒有問林奕均為何要向老師說是黃 檄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證人黃欣儀雖曾向原告葉珈慈之家長表示葉珈 慈係遭被告黃檄撞倒,然此僅係因學生林奕均曾告知其葉 珈慈係遭黃檄撞倒之故,並非證人黃欣儀親身之見聞,且 經證人黃欣儀嗣後詢問林奕均之結果,林奕均亦未目睹原 告葉珈慈跌倒之經過,其認被告黃檄撞倒葉珈慈僅係出於 臆測;又經證人黃欣儀、郭瓊鍈先後詢問在場學生,均無 人目睹被告黃檄有撞擊原告葉珈慈之行為,是上開二位證 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檄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 為。原告雖質疑證人黃欣儀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黃欣儀 與兩造間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且於事發之初即依其當 時之認知向原告葉珈慈之家長說明事發經過,並無偏頗、 迴護任何一造之動機及可能,原告雖質疑證人黃欣儀所述 中「林奕均第一次是自己來找我」、「黃檄有被找回來」 、「我有在電話中問原告葉珈慈是否被撞到」等節不實, 然此枝微末節,均與證人黃欣儀所證述「經詢問學生結果 ,無人見到被告黃檄撞到原告葉珈慈」之主旨不生影響, 況縱認證人黃欣儀上開所述情節有誤,亦無從以之推論被 告黃檄有推撞原告葉珈慈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大橋國小10 5年6月2日大橋小學字第1050626326號函所附「大橋國小 意外傷害綜合調查及檢討改善報告」中所載之事件調查結 果為:「1.導師當日隨即詳加詢問後,無人目擊有人推倒 該生(即原告葉珈慈)也無人推倒該生,只見她跌倒後, 有四個人說看到黃生(即被告黃檄)從旁經過,沒有看到
黃生撞人。2.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導師再次詢問相關學 生,無人目擊有人推倒該生,也無人推倒該生。該生跌倒 後,後方有三位同學陸續經過該生身旁直接下樓。」(見 本院卷第87頁),無從以之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至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以105年7月26日南市教安二字第1050598549號 函所覆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46頁 ),則係針對就本件事故所為陳情案件之處理過程,亦無 法做為判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黃檄有其主張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珈慈2,004,2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鄭雅貞1元,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奕均到庭證明事 發經過,然未能陳報該證人之住址,本院自無從傳訊。原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橋國小校長張忠祺,及再次傳喚證人郭 瓊鍈,暨調取大橋國小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學校安全調 查流程之行政規則,然其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乃 大橋國小於本次事件中之調查報告是否與作業程序不符,與 本件爭點均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黃欣儀已於到 庭為證時,就其所見聞之事發前後情形證述綦詳,原告再次 聲請傳喚證人黃欣儀到庭就本件事發經過為證述,亦無必要 ;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