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孫文慶
被 告 吳珈瑋
吳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吳珈瑋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7年4月21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有被告吳進忠於民國97年3月15日及97年3月17日所 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500元 及335,500元,經於97年3月17提示,均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 票,嗣經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受償不足而執有本院102年司 執字第282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被告吳進忠迄今尚積欠原告 622,200元及自97年3月17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還。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得否對被告吳進忠 名下之不動產求償,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 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吳進忠於前述支票退票後,為逃避債務,竟隨即於 97年4月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兒子即被告吳珈瑋所有,惟系爭房地上原由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同時辦理 抵押權塗銷或更換抵押債務人(參見本案卷第14至20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42至45頁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8至59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月29日函送系爭房地之被告間移轉登記資料),且被告 吳進忠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處(參見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 ),此已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真實之 買賣關係存在,今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 係存在,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二人無法舉證證明買 賣關係存在者,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
㈤末按,被告二人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吳進忠原得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珈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吳進忠迄今未為此請求,顯係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吳進忠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珈瑋塗銷之(參見本案卷第125 至128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5日函覆查無系 爭房地登記資料含異動索引、電子謄本之調閱申請人明細記 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同日函送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顯示原告曾於104年3月27日以後申請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 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爰此請本院 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㈥先位聲明部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存在。 ⒈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若新屋主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以 新撥貸之部分款項清償舊屋主未還之房貸,並以該代償舊房 貸之數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者,其流程均為:新屋主於 買賣關係成立後,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設定後順位抵押 權,款項撥貸後並清償前順位未還之餘額,最後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本件被告等係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於97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 房地上原由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隨之塗 銷,而係由被告吳珈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另一第三人 永康區農會(地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原名永康市農會,下 稱永康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參見本案卷第98至99、113至 117頁永康農會函送之授信申請書、貸款不動產評估表、放 款批覆書等資料),於97年7月15日代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 款餘額後才辦理塗銷,此已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 ⒉再者,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於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關係 前及辦理買賣關係後迄今均同居於此,若二人就系爭房地為 真實之買賣行為者,衡情即應從容按照上述正常買賣交易流 程辦理產權移轉,實無理由如此急迫而違背常情,先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珈瑋後,再由被告吳珈瑋 向另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代償舊房貸餘額。如此作為係因 被告吳進忠其所開立之票據於97年3月17日發生退票,為避 免原告日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故隨即於97年4月2日 與被告吳珈瑋辦理買賣過戶並辦理移轉登記,因時間緊迫才 無法先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當 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㈦備位聲明部份: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 害行為,原告得聲請撤銷之。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追加備位聲明合於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吳珈瑋 稱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永康農會貸款140萬元,若貸放金額 以房價1成計算者,預估系爭房地合理市價為200萬元(140 ÷0.7),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進忠所有,而為其責任財產
,原告本得合理期待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合理價 格即200萬元拍定而受償,今被告吳進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 1,000,500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吳珈瑋,致原告債權無從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則其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 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
⒊如前所述,被告吳進忠因於97年3月17日發生退票,為避免 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時間緊迫之故,僅得先於 97年4月2曰與被告吳珈瑋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再另尋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參以被告吳珈瑋當時僅26歲、未婚,且與家人 同居於系爭房地處(參見本案卷第32、33頁戶籍資料、第46 頁戶籍謄本),應無任何動機向父親即被告吳進忠提出欲購 買系爭房地,換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必由被告吳進忠 向被告吳珈瑋要求配合辦理,故被告吳珈瑋對於被告吳進忠 因發生退票,系爭房地恐將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吳進忠明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珈 瑋有損害原告權利,且此情事亦為被告吳珈瑋所知。 ㈧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就被告對永康農會之不動產評估表(本案卷第116頁)所為 之陳述表示意見:
⑴被告今舉出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表示,不 動產估價至少應考量「估價目的、估價條件、價格總類…」 等條件,而永康區農會並未設定任何估價條件,故永康區農 會之不動產評估表所顯示之時價無參考價值,與市價顯不相 當。惟按金融機構所進行之抵押品時價評估乃係用以估算擔 保品之價值以確保將來債務得以受償,故應無浮報系爭房地 價值而有害自己貸款金額評估之可能,又各金融機構或鑑價 機關評估標的物價值時所採用之基準條件不盡相同,不能因 某家金融機購所採行之條件與另家金融機構或鑑價公司評價 之條件不同,即謂該金融機構之評估價值不具參考性,雖永 康區農會之不動產評估表未如上述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般 如此詳盡,惟此係因兩者為不同性質之機構,其所出具之不 動產價值評估之文件當然也就不同,不能因此認定永康農會 於鑑估時未設定任何條件。按金融機構關於不動產之評估當 然係依照其內部所訂之規定,參考各項條件而為評估,只是 該評估標準不會如鑑估報告書般詳盡均顯示在不動產評估表 中,依此,若本院認為有必要者,可聲請傳喚永康農會之鑑 價人員出庭說明該不動產評估表所示之價值其判斷標準究竟 為何。
⑵被告提出透明房訊資料指出,系爭房地附近之關廟區東勢段 1099地號及東勢段232-13地號之2筆土地,其拍賣價格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3,636元及4,538元,而永康農會評估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為12,100元,兩者差距過大,足證該不動產評估 表不具參考價值。惟系爭房地為透天厝,而上述被告舉出之 2筆土地為單純道路,其上並無房屋坐落,其經濟價值當遠 低於透天厝之土地(參見本案卷第150至151頁透明房訊法拍 資料),被告將兩種不同類型之物件比較其價格高低,該主 張更不具參考性。
⑶今原告提出一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地段、相同路段且房地面 積、房屋類型幾近相同之2物件作比較,該2物件之拍定價格 約為190萬元左右(參見本案卷第152至153頁透明房訊法拍 資料),價格雖低於永康農會所評估之2,332,940元,惟因 法拍行情本就會低於市場行情2至3成,故永康農會所評估之 價格當符合市場行情且具參考價值。
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隱藏附有負擔之贈與或混合贈與行為: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 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 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 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當然 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再按學說上亦有所謂混合贈與,例如 俗稱之「半買半送」,此種契約雖仍有約定對待給付,然如 該對待給付不具相當對價性而當事人之意思仍側重於無償給 付之部分時,為求法律關係及適用之單純明確,亦應一體適 用贈與之有關規定。
⑵今被告稱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係由吳珈瑋先向永康農會辦理 貸款後,部分清償前順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金額769,786 元,餘再給付現金30萬元,惟兩者合計金額1,069,786元與 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95 0,500元不符,又現金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吳珈瑋 之提領紀錄(參見本案卷第85頁永康農會交易明細表)也看 不出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吳進忠。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 認定為代償之金額即769,786元;再者,依永康農會所函覆 之不動產評估表可知,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 之價值為2,332,940元,惟據本院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被 告吳珈瑋自96年4月9日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記錄,另再佐以 永康農會放款批覆書內綜合意見第六點總評所載,被告吳珈
瑋申請貸款時並無工作(參見本案卷第34至37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而係於母 親開設之泡沬紅茶店幫忙,由此可知被告吳珈瑋並無購買系 爭房地之能力。
⑶再按,被告吳進忠於97年4月4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未清償註記之票據金額高達1,707,300元(參見本案卷 第154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已無法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又被 告吳珈瑋並無資力購買價值2,332,940元之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加上被告吳珈瑋為家中長子,當時有成家立業之打算, 與被告吳進忠又為父子關係,按國人之傳統觀念,於此情形 下父母親多以無償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衡情無辦理買 賣之必要,且據被告吳珈瑋表示,其向永康農會辦理轉貸清 償係為了減輕被告吳進忠之負擔,另為履行扶養義務,於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無償提供房屋予被告吳進忠居住,顯 見被告吳珈瑋向永康農會申辦貸款並代償父親吳進忠貸款之 行為誠屬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負擔,被告間之真意當屬附 有負擔之贈與,非為買賣;又若本院認該清償舊貸款之行為 屬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者,因清償之金額 769,786 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2,332,940元差距甚大,該對 待給付仍不具相當對價性,參以上述被告吳珈瑋為家中長子 且將成家立業之際,被告間之真意仍應側重在無償給付之部 分。
⑷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或混合贈與已 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或混合贈與係屬 有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退步 言,若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屬贈與者,惟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進忠所有,而為其責任 財產,而該房地之價值高達2,332,940元,已如前述,原告 本得合理期待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該價格拍定而 受償,今被告吳進忠以顯然低於市價之769,786元之價格讓 售予被告吳珈瑋,致原告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則其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 ,另依被告吳珈瑋所言,其向永康農會辦理轉貸代償父親吳 進忠之舊貸款係為減輕其負擔,顯見被告吳珈瑋當時已知悉
父親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 詐害行為,並聲回復原狀。
㈨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珈瑋與被告吳進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吳珈瑋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珈瑋與被告吳進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4月2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珈瑋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珈瑋、吳進忠答辯如下:
㈠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
⒉且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原告單方臆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吳進忠於97年3月15日及97年3月17 日所簽發之支票2紙遭退票後,為逃避前述債務,竟隨即於 同年4月2日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兒子即吳珈瑋所 有,惟該系爭房地上原由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後並未同時辦理抵 押權塗銷或更換抵押債務人,且被告吳進忠現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處,此已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云云。既然原告主張被告 吳進忠係為了規避債務,才與被告吳珈瑋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原告前揭主張,無非 認為被告間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構成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是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之不動產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若其僅提出不合常情之質疑,似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 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者 ,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無買賣真意,虛以 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以被告吳進忠尚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合理云云,即認 被告間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不存在。易言之 ,原告僅單方面臆測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絲毫未就被 告間究竟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
⒈原告無論是單純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抑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乃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依據被告下列所提證據,可證明原告之 訴毫無理由。
⒉依據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卷第73至76頁)顯示, 被告等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4 月21日辦理登記。
⒊依據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卷第77至82頁) 記載,當時買賣建物價格為355,500元、土地價格為645,000 元。對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案 卷第57、83頁)所核定價額總計為974,300元(計算式:645 ,000+329,300)相當。
⒋依據系爭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資料(本案卷第84頁), 被告吳進忠曾就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珈瑋於97年7月10日向永康農會辦理貸款,轉帳清 償被告吳進忠之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此亦有永康農會交 易明細表(本案卷第85頁)可證,永康農會於97年7月11日 放款140萬元,同日電匯769,786元,尾款部分則由被告吳珈 瑋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吳進忠,詳如本案卷第85頁永康 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吳珈瑋曾於97年7月18日提領10萬元 、97年7月30日提領30萬元,均是交付被告吳進忠之其餘價 金。亦即被告吳珈瑋除代償上述76萬多元外,並於97年7月 18日、7月30日有合計提領40萬元現金,現金係交付給被告 吳進忠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間於97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就本院函調之永康農會105年5月20日回文(本案卷第113至 117頁),表示意見如下:
⒈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實質上該不動產評估表,無法真實反映不動產價格,無法以 該評估表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與市價顯不相當: ⑴依據另案不動產估價資料可證(參見本案卷第136至142頁崇 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就高雄地方法院另案 委託估價之鑑定報告書),不動產估價至少應考量「估價目 的、估價條件、價格種類、估價方法及理由、估價資料來源 說明、土地位置、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區域 描述及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及市價 價位等」綜合因素。前揭回函所附評估表,既未經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亦無設定任何估價條件,僅以「近校區,市場, 南雄路二段」、「生活機能佳、交通聯節便利」即評估土地 及建物價格,無參考價值。
⑵再者,依據本案卷第143頁透明房訊資料、第144頁系爭建物 現場照片,系爭房地附近之東勢段1099號建地,於97年7月 間之拍賣價格,每坪為1.2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3,636 元;東勢段232-13號建地,於98年7月間之拍賣價格,每坪 為1.5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4,538元。然前揭永康農會 回函所附97年6月之評估表卻評估,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高達每平方公尺12,100元。足證前揭評估表無參考價值,不 應作為系爭不動產市價之依據。
⑶末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款就「正常價格」定 義為: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 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 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本件被告 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吳珈瑋購買系爭房地,除了有成家立業 打算外,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房貸轉由其繳納以減輕被告吳進 忠負擔,並以該房地供被告吳進忠居住使用而未收取任何租 金。此種二等親間之買賣,同時蘊有扶養義務履行之意義, 難有所謂正常市場價格,當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間之交易有 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⒊依據永康農會回函附件之放款批覆書第六點總評一記載:「 本案係代償件,貸款後應償還國泰人壽原有之貸款並塗銷前 設定。」,可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給付價金方式之一,乃被 告吳珈瑋代被告吳進忠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珈瑋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顯然無據: ⒈依據永康農會授信申請書,雖記載還款來源為勞務收入,但
依據放款批覆書第六點總評三記載:「…參加97年度基層警 察人員考試合格。」,顯然永康農會乃預期被告吳珈瑋將來 可擔任公職,薪水穩定而准許貸款。
⒉實際上,被告吳珈瑋於97年特考及格後,旋即在97年7月入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受訓期間每月至少領有津貼14,836 元(參見本案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吳珈瑋之關廟郵局存摺明 細),並非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8年8月16日於台中 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任職警員,100年10月27日正式任官(參 見本案卷第163至164頁銓敘部98年12月2日任用函、內政部 100年10月27日任官令)。
㈤縱然(假設語)被告吳進忠出售系爭房地有以較低於市價出 售予被告吳珈瑋,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珈瑋於與被告吳進 忠交易時,明知被告吳進忠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仍屬無理。又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形。而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主張,無法舉證被告吳進忠有 以顯不相當市價出售系爭房地,更無法舉證被告間於買賣時 ,被告吳珈瑋如何明知有損被告吳進忠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 ,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吳進忠有票據債權622,2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 存在。
㈡坐落臺南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原為被告吳進忠所有,業以買賣為原因( 發生日期:97年4月2日),於97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被告吳珈瑋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被告吳進忠移轉予被告吳珈瑋之前,原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嗣於移轉登記後,另以被告吳珈 偉為債務人,同以上開系爭房地供擔保,另向訴外人永康農 會借貸150萬元,並以借貸款項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 權769,786元。
㈣被告吳珈瑋除為被告吳進忠代償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擔保債 權外,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 之相關事證,而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稅額為974,300元。 ㈤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共同生活於戶籍地。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吳進忠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 應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吳珈瑋所有,是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強制執 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係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二人出售之價金與市價不相當,告 吳珈瑋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關係 前及辦理買賣關係後迄今均同居於此,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 買賣交易流程違背常情等情為據。經本院詢問,系爭房地為 被告吳進忠於73或74年間所購入,其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二 女,全家居住於該屋,嗣後子女因嫁娶及就業陸續搬離,目 前僅由被告吳進忠夫妻同住等情以觀,系爭房地顯為被告吳 進忠購置之自有住宅,為其名下重要資產,並已居住長達30 餘年,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及被告吳珈瑋為被告吳進 忠之獨子,以國人傳統觀念,不動產幾由兒子繼承取得,被 告吳珈瑋實無向被告吳進忠購買屋齡達30年以上老宅之需要 ,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真正,實有調查 及審認必要。
㈢本院詢問被告吳珈瑋工作經驗及購屋原因,據被告吳珈瑋答 稱:我是71年次,96年底或97年初警察考試放榜、97年5、6 月間在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考上警察學校之前是在高雄就讀 大學,考上之後才去受訓,我是當完兵之後才去唸大學。( 問:受訓之前是否有正式的工作?)我是讀夜校,白天有在 福華飯店工作,工作收入大概就是相抵個人生活支出。(問 :為何在97年間向父親購買房屋?)因為那時有穩定的對象 ,想要結婚,所以想要購買房子等語(參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吳珈瑋陳稱購屋動機係有固定交往之 女友,然經本院詢問何時結婚及婚後居住何處?被告吳珈瑋 答稱:102年間結婚。我們現在住在臺中,臺中的房子是我
在102年間購買。97年間要結婚的對象後來沒有結婚,她已 經嫁人,現在住在台南等語。顯見,被告吳珈瑋並未與其所 述該名女性友人結為連理之情。再查,被告吳珈瑋原即居住 於系爭房屋,如為結婚需要,選擇與雙親同住原有住家,亦 僅需花費裝潢及添購家電即可,亦無大費周章向父親即被告 吳進忠購置自宅之必要。況被告吳珈瑋係服役後就讀大專院 校,97年購入系爭房地時,甫完成大學學業,顯無穩定工作 及經濟基礎,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已 通過警察人員特考,正等待受訓,受訓期間有收入云云。依 被告吳珈瑋所述,受訓期間之津貼為其主要收入,可用以負 擔房屋貸款。但本院檢視被告提出被告吳珈瑋開立於郵局之 存摺記錄(本案卷第160至162頁),每月津貼約為1萬5千元 ,均為多次小額提領記錄,並無用以繳付房屋貸款之相關支 出記錄,顯見,被告吳珈瑋受訓期間之津貼,僅供個人日常 生活花費,並無用以支付房屋貸款本息之情狀,難信被告吳 珈瑋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需要,及受訓之津貼用以支 付房屋貸款等情為實在。
㈣再查,不動產為國人之重要資產,買賣價金動輒高達百萬元 以上,交易雙方均慎重其事,除買賣雙方需有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外,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最遲亦需於辦理移轉登記 之同時為之。本件被告二人完成移轉登記之同時,並無任何 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案(參見本案卷第88 頁筆錄),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 本案卷第83頁)可參,蓋此證明書係因被告間為二親等直系 血親關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吳 珈瑋需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事證,否則即視為贈與關係,應 予課徵贈與稅,嗣因被告吳珈瑋並未出具買賣交付價金之相 關事證,復因買賣價金未達核課標準,乃有該紙免稅證明之 核發。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 買賣價金之交付乙節,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 ㈤雖被告對此辯稱:(問:本件是否先辦理移轉登記事後在交 付買賣價金?)是,但在辦理時應該有約定日後交付價金之 方式。永康農會97年7月11日撥付140萬元之放貸金額,同日 即電匯出769786元,是為轉貸清償被告吳進忠向國泰人壽公 司的擔保債權,及97年7月18日提領現金10萬元、97年7月30 日提領現金30萬元另分成二筆,則是交付被告吳進忠之其餘 價金等語,並提出異動索引及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本案 卷第84、85頁)供核。然本院檢視被告為證明本件買賣,於 105年3月16日答辯一狀提出之被證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卷第77至82頁),於(13)之欄位記
載「登記完畢付清」、「登記完畢交付」等內容,顯為約定 買賣價金應於登記完畢同時為之,此與被告所述兩造約定事 後交付價金之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被告間之買 賣交易情狀,業與一般交易有違。縱因被告為父子關係,而 於價金之交付不若一般交易嚴謹。但以被告吳珈瑋購屋當時 ,交往對象感情並非穩定,復無任何經濟基礎,及其受訓期 間受領之津貼,亦用於個人日常生活花費,並無支付房屋貸 款本息之情,實難採信其與被告吳進忠間之買賣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珈瑋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進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自無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針對先位之訴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或舉證,亦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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