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1號
TNDV,105,訴,1661,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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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王怡仁
被   告 華洲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被   告  邱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洲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陳明哲邱淑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與原告 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得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 5年7月13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6萬元額度內一次向原告 借款。被告華洲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向 原告分別借款424,000元、636,000元,合計106萬元,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1%按月計付 (目前年息為5.66%即原告定儲利率1.15%加碼4.51%), 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華洲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 1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35,729元



、353,594元,合計本金589,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7027號支付命令後, 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泛稱原告主 張之債權金額及原因事實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第17027號卷第2-9頁)。被告均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 認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僅泛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及原因事實有誤云云,惟未具體陳述及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 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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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洲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