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2號
TNDV,105,訴,134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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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潘南飛
被   告 張珈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322 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以罹患牙周病已預約於 民國105 年10月6 日看診乙事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105 年 9 月12日即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第22頁),而牙周病為慢性疾病,並無看診之急迫 性,被告本可預先為其他安排,其竟於庭期將近時方具狀請 假(被告請假狀上載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本院收狀日則 為105 年10月3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應認其不 到場無正當理由,此外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故意於103 年11月23日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電子郵件信箱「t12562007@ya hoo .co .jp 」寄送標題為:「潘飛南老師傷害年輕女學生 」,內容為「此人言行暴力,不尊重女性,自言其為性愛博 士,要與25歲女性戀愛結婚,行為無法控制,傷害本人身心



,請老師於言論共同譴責,讓假學道罔為人師的人得到懲罰 ,才不會造成年輕女學生的恐懼」等不實文字予潘南飛所屬 位在臺南市○區○○路0 號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之郭振 銘、侯琮欽李宇欣等教師及性平會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使原告遭受師生議論冷語、影響原告升遷,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3 號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見 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 至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刑案卷核閱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文字予原 告所屬系所教師3 名及性平會,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指摘原 告暴力、不尊重女性、假學道罔為人師等,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故意不 法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損害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 告為大學教授,其102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 398,745 元、1,459,418 元、1,367,184 元,名下有房屋 3 筆、土地各4 筆及汽車1 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其102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0 元、9, 894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0、37至45頁),審酌本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名譽 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則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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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