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6號
TNDV,105,訴,131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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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筠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鄭聰智
      鄭蔡金釵
      鄭巧慧
      鄭佩香
      鄭巧妙
      鄭文香
      鄭夙珍
      鄭夙眞
      鄭守博
      吳秀眞
      吳英修
      吳美瑾
      許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點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 告所有,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配偶鄭守博分割繼承取 得後,再贈與予原告,又上開土地上有訴外人鄭暮祥(已 歿)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平房二棟,合先敘明。(二)又臺南市近數月因登革熱肆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 有鄭暮祥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南市新營區公 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乏人管理致雜草叢生,垃圾及廢棄物 堆置影響民眾安全、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希原告於 收文後七日內改善完妥,惟系爭土地因未與道路相鄰,其 西側則接連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之配偶所有) ,然係一店舖經營中藥行,大型清除廢棄物機具無法從該 店舖出入清除廢棄物。而北側面臨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人雖願提供該土地由原告出入清除廢棄物,然 因系爭建物之位置阻隔,故無法由該地出入清除廢棄物。 為此原告向被告鄭聰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以利清除廢棄物 之作業,竟遭其拒絕。
(三)查被告等為訴外人鄭暮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繼承鄭暮祥之權利及義務,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築有系爭建物,原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鄭暮祥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無權占用,被告等為訴外人鄭 暮祥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 至第14頁),復經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5頁 至第170頁),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再訴外人鄭暮祥已於民國43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許鄭 碧雲、訴外人鄭丙丁鄭尊仁吳鄭碧月均為其繼承人, 嗣鄭丙丁於74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鄭蔡金釵鄭聰智鄭巧慧鄭巧妙鄭佩香鄭文香繼承,鄭尊仁復於85 年4月22日死亡,由被告鄭夙珍鄭夙眞鄭守博繼承, 吳鄭碧月則於104年1月7日死亡,被告吳秀眞吳英修吳美瑾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9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 125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7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1,10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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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