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6號
TNDV,105,訴,122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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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林開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一0三學年度第二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一0五年度)、三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三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一0四年七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2號),均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 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 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南臺科技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 103202號),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8月16日以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 ,並追加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4年4月24日103學 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 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2號),均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翌日即105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四、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104年4月24日103 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 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 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2號),均無效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 有效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屬財團法人私立大學,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4條「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兼任;秘書由人事主 任兼任。開會時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推選 一人代理」規定,被告校長戴謙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 主席,被告人事主任邱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又依被告工學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當然委員 :院長(兼召集人)…」規定,被告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 學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被告委託執行法 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原告則係任職於被告機械工程系之 助理教授。
㈡原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林女發生婚外情,因未能妥善處理私 人糾紛,致發生林女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校務、於學生上課期 間到校大聲喧嘩等情事,為此,原告曾於99年10月以報告書



向學校說明,並自請處分,被告乃於99年12月14日以(99) 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懲處原告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3分之1,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 原告接受該處分並未提起申覆。嗣該林女於101年3月5日再 度向教育部及被告投書,被告因而召開教評會,經機械工程 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討論後決議:「通過原 告留職停薪1年,請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積極解決個人私領 域問題,留職停薪期滿前3個月再向教評會提案審議」,原 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 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置」。其後,被告機械工程系於101年11月9 日再以南科大機字第1010002號函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 條第7項第7款,通過原告不續聘處分」;原告不服先後向院 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然均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 成維持不續聘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102001號申訴評議書作成:「原措施不予維持, 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 被告校教評會另於104年4月8日決議通過對原告為:「停發 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 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 「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依法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但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認本件係私權爭執,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職權移送本院審判管轄,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 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 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 南臺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定( 編號103202號),違反被告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第 4款所定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 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民法 第18條、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 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 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被告南臺科技大 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 02號),均予撤銷並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⑴被告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違反被告職員 工獎懲要點第3條所定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民法第1 48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顯屬違法不當之懲處措 施:
①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報告書內文載明:「 本人配偶狀告她恐嚇與妨礙家庭也在偵辦中」等語, 可證被告早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原告婚外情乙事, 且依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發予原告之獎懲令觀之,其 懲處事由為:「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 益,予以處分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另該獎懲令 之內部簽呈(被告校長戴謙、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 院院長郭聰源等人均有簽名或用印)亦敘明:「本系 副教授林開政老師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 喧嘩理論一事,影響校務及學生權益、教師個人行為 確已對學校造成不利影響及困擾,擬同意給予林師記 小過乙次之處分,並督促其注意個人行為」,足見被 告是在知悉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並審酌因該私事糾 紛造成被告及學生之權益受損等情狀後,給予原告記 小過乙次之處分以示警惕,則該記乙次小過之處分自 係被告針對原告有婚外情此一行為及未妥善處理私人 情感糾紛之懲處,至為明確,不容被告任意切割懲處 事由。
②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玲與 被告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 主任陳榮洪等人於99年11月11日在被告會議室,開會 討論原告婚外情懲處事宜,被告指示:「校長的本意 ,原則上不要介入婚外情、文辭不寫婚外情、就說林 師他的行為造成學校不利影響及干擾學生正常授課、 你如果用自行處分,陳主任就不會有壓力了、如果是 這樣子把他四平八穩地寫清楚。而不是說,因為我就 跟他有怎樣,那我覺得,這真的…、你這樣子說的, 不就到時候教育部會見的時候,當附件附上去給教育 部」,此有該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於 原告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後,審酌原告報告書內之情 節及造成被告大學及學生之影響為適當之記小過懲處



,基於被告職員工獎懲要點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 民法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依同一事由,再懲處原 告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 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以及3年內不 得擔任導師之懲處措施至明。
③本件前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001號申訴評議 :「原措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其理由載明:「本校教評 會於102年7月4日作成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所引據 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7款規定,既已修法刪除, 本校教評會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自難以維持,宜依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 之處置」。本件原處分措施之依據係被告教師聘任暨 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款、第7款、第11款之規定, 然上開規定係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 或損害校譽為懲處要件,而舊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施行, 則本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並不符合現行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規 定,本件並無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 3款、第7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至明。
⑵婚外情純屬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關,應不屬損 害校譽之情事,本件應無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按何謂損害校譽,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況教師法修正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不 具可罰性。現今社會善良風俗已甚為開放,婚外情純屬 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關,教師婚外情當難認有 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 良風俗,且不足以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亦不足影 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是教師婚外情若謂 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誠屬過苛,故教師婚外情尚 難謂情節重大致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應 不構成影響被告大學校譽,是本件應無被告教師聘任暨 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⑶原告下列權利受被告違法侵害,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 及回復原狀:
①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如下權利…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 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 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第16條定 有明文,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②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 惟私法自治之當事人之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 之限制,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 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 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對教師 處分或懲處措施所為之決議,應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 力。又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之重要性)是構成公共 機構運作之骨幹,其權利義務應該給予最大之保障, 同時亦係是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意志之來源及實際運 作者。大學系所作為大學內研究與教學單位,不僅有 相對於大學在學術上之獨立性,且是大學自治之一環 ,而被告大學就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 發展運作,既仰賴教師共識為自治基礎,則作為各級 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最重要角色之教師參與 ,實為各委員會凝聚共識共議之基礎,攸關教師組織 參與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行使。換言之,缺少教師參與 ,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即失主體而難以 推行,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故系爭懲處措施之 「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 之委員」,實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 、自我決定權及人格權。
③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亦保障與引領大 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大學教師受講學自由之保 障,保障其以一切系統性之方法與計畫引導下,嘗試 探索真理、闡釋與傳布知識之自由,以達到學術自由 促進學術發展之目的。大學是提供學術研究及培育人 才之場域,亦係孕育或傳播新知之地方,非僵化要求 教師以固定方式呈現教學行為,以多元創新之教學方 式仍需由教師自我負責地承載傳承知識及研究心得, 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教學相 長,啟發學術價值,追求卓越之任務,是擔任學生導 師應不僅僅係大學教師之義務,亦係教師之權利。故 系爭懲處措施之「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實已侵害 原告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之講



學自由權。
④被告校長戴謙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人事 主任邱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 學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被告委託 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已如上述。而上開被 告校長等3人早已明知原告有婚外情,並以99年12月1 4日獎懲令,給予原告記小過乙次之處分,詎渠等竟 因101年林女投書教育部所帶來之壓力,故意利用執 行被告教評會職務之便,違反被告職員工獎懲要點一 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再對原告為系 爭懲處措施,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教師組織 參與權、自我決定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權。原告自 99年迄今,與被告抗爭多年,除99年記小過處分外, 又歷經留職停薪1年處分、不續聘處分、停發年終獎 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 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 處,多年來原告已受盡折磨,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致 罹患憂鬱症並有自殺風險。是被告校長等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懲處措施及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9條、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31,955元(105年度),及自 年終獎金應發放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理由:
⑴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教 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雖該法條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 要件,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然被 告年終獎金之發給係比照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㈢前段「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 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 之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辦理。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 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 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 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準此,如經公告排除之行業 或工作者,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相



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等相關規定,亦即學校 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僱傭關係。本件兩造 之一方為私立大學、一方為教師,依上揭說明,其權利 義務關係應適用教師法、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而無勞 基法之適用,又教師法待遇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餘者均無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僱傭關係以為兩造之權利義務規範,並無適用勞基 法關於勞工年終獎金定義為不具經常性給與、恩惠性給 與之餘地。
⑵被告對原告違法懲處,已如上述,系爭「停發年終獎金 乙次(105年度)」之懲處,應予撤銷並回復回狀。而 被告於104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31,955元,然105年1月 30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卻未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獎金, 比照104年原告年終獎金131,955元,被告自應發給原告 105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教師法第19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年終獎金131,955元(105年度),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 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 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 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 之懲處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 定(編號103202號),均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翌 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 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 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 處及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定( 編號103202號),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翌 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於99年間與訴外人林女 發生婚外情,經該林女於101年3月5日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以原告涉上揭情事,向 教育部投書。案經被告機械工程系教評會於103年12月12日 決議、工學院教評會於104年3月2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104 年4月8日決議:「原告停發全額年終獎金乙次、3年內不得 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 擔任導師之懲處案。」被告遂依校教評會之決議,以104年4 月24日南科大人字1040005020號函將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通 知原告,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收受通知後,於104年5月19日 以申訴書表示不服,並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向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 會以104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38574號決定駁回再 申訴。
㈡原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林女發生婚外情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而原告繼其對教育部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復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其理由不外乎係以其已於99年10月就99年 間所發生婚外情以書面報告自請處分,被告於99年12月14日 亦已對原告記小過乙次處分,是被告再對原告處以「停發全 額年終獎金乙次、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 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處分,有違反法 安定性、信賴保護、一行為不二罰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
⒈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發予原告之獎懲令而言,獎懲事 由為「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予以處分 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非單純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女發 生婚外情而逕予處分,應予明辯。
⒉前揭99年12月14日獎懲令之起因係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 出報告書自請處分,然原告除未於報告書中自承與林女發 生婚外情外,並於該報告書中一再強調:林小姐到校散發 傳單,原告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顯見原告當下係 否認其與訴外人林女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否則情理上豈有 針對訴外人林女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捍衛清白之立場? 況原告於報告書第四段以下陳明:「本人也到調解委員會 與林小姐進行調解,在調委會中,本人允諾,只要她承認 自己妨礙學校公務與學生上課是不對的行為,並到教育部 道歉澄清,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完或後,保證不要再到教育



部與學校干擾公務,將同意撤銷本人對她的妨害名譽法律 控訴。林小姐已經公然毀損本人名譽在先,早已致使本人 無以自處,心裡受創,本人為使行政公部門能夠免於干擾 ,也做了大讓步,只要她承認錯誤,改過謙善,將撤銷妨 礙名譽告訴,不予追究其刑責,也不要求任何賠償。然而 調解並未成功,最近林小姐仍然持續進行擾亂公務,這種 情形已經超過本人所能處理的能力範圍。本人與林小姐之 私人事件,自始至終均是依循法律途徑,然而,林小姐卻 刻意對校方進行干擾,不斷向教育部打電話,對被告學校 進行諸多不實指控,使教育部對校方誤解,造成校方公務 執行困擾,本人對林小姐的法律訴訟行為,造成被告、教 育部行政業務不能順遂,本人必須有所承擔,願意接受學 校行政處分」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於報告書中不僅未提 及其對與林女發生婚外情之事,並以其已對林女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表示林女所檢舉之婚外情乙節並非實情,且 其自請處分係因「本人對林小姐的法律訴訟行為,造成被 告、教育部行政業務不能順遂,本人必須有所承擔,願意 接受學校行政處分」,亦非承認有婚外情之行為。又因原 告婚外情之事實真偽不明,被告機械工程系對原告自請處 分乙案簽辦公文主旨為:「本系副教授林開政老師與林小 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影響校務及學 生受教權益,擬建請學校予以小過乙次處分,敬請鈞長核 示」,被告人事室簽擬之意見為:「⑴林師個人行為確已 對學校造成不利影響及困擾,擬同意給予林師記小過乙次 之處分。並督促其注意個人行為。⑵日後有更明確事證, 請組調查小組調查,並提送教評會討論。」綜上說明,足 認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發予原告記小過乙次之獎懲令與 原告發生婚外情並無涉,主要係針對訴外人林女到校喧嘩 理論,影響校務正常運作及學生權益而為之決定。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就其婚外情所作出系爭懲處決定,有 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洵 非正確。
⒊另原告辯稱教師法第14條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業已修法刪除,被告校教評會仍援引 前揭規定,而依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 款、第7款、第11款之規定處分原告,有違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原處分措施合併處罰等措施 ,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云云。惟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與被 告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再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之聘約第1條 約定:「應聘人須貫徹教學…並有遵守本校所有規章、出



席相關會議…之義務。」則有關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 辦法第24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3級教評會依權責及其 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二、一定期限 內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三、一定期限內不 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七、 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十一、其他適當 之懲處措施。」即為原告與被告之聘約內容而為原告依約 所應遵守。本件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年終獎金之發 放、得否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 導師之相關懲處,均係被告遵循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辦理 ,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4年12月28日以臺教法 ㈢字第1040138574號再申訴評議分別闡明:「私立學校年 終工作獎金之核給係慰勉員工之性質,學校得本於權責考 量教師實際工作表現而定…本件學校依學校教師聘任暨升 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11項規定,予再申訴人(即原告)停 發全額年終獎金乙次、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 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於 法並無違誤」及「…分次懲處無違誤,爰對於考核權責機 關基於機關判斷餘地並依規定所為之懲處,應予尊重,本 件原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應予維持」等語,足徵被告針 對原告前揭停發年終獎金與相關處分之適法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於99年間與訴外 人林女發生婚外情,原告乃於99年10月間以報告書向被告說 明,並自請處分,被告乃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 字第002號函懲處原告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 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惟因訴外 人林女於101年3月5日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書等相關資料,以原告涉上揭情事,向教育部及被告投 書,被告機械工程系教評會遂於103年12月12日決議、工學 院教評會於104年3月2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104年4月8日決 議:「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 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 之懲處」,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 不服,依法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仍遭再申訴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撤 銷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



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職權移送本院 審判管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報告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係違反被 告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一事不得重複獎 懲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被告所為之系爭懲處,雖係依其與原告所訂立之聘約第1 條約定:「應聘人須貫徹教學…並有遵守本校所有規章、 出席相關會議…之義務。」及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 法第24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3級教評會依權責及其情 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二、一定期限內 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三、一定期限內不得 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七、一 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十一、其他適當之 懲處措施。」而非依被告職員工獎懲要點為之,此由該獎 懲要點之懲罰種類僅有免職、停職及記大過、小過與申誡 ,並不包括系爭懲處之內容,亦可認定;惟觀諸被告職員 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第4款「不得重複獎懲」、「基 於獎勵不重複原則」之規定,被告獎懲職員工,自應有「 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於兩造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中,該「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應亦為 該契約之內涵精神無訛。而原告與訴外人林女婚外情之同 一行為,被告曾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 2號函懲處原告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並於 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此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懲處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99年間所為之懲處事由為「因私事糾紛,影 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並非單純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女 發生婚外情而逕予處分,因依原告自請處分之報告書內容 ,係否認有婚外情之情事,是被告人事室簽擬意見為:「 ⑴林師個人行為確已對學校造成不利影響及困擾,擬同意 給予林師記小過乙次之處分。並督促其注意個人行為。⑵ 日後有更明確事證,請組調查小組調查,並提送教評會討 論。」是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為之獎懲令與原告發生婚 外情無涉云云,並提出該報告書、獎懲令及簽呈為憑(行 政法院卷第39-43頁),而原告就該報告書、獎懲令及簽 呈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主張該獎懲案係被告所主導,亦提



出99年11月11日被告人事主任、工學院院長、機械系主任 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譯文佐證(行政法院卷第97頁,被告不 爭執認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觀諸該錄音譯文中,被告 之代表一再表明「不要寫婚外情」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99年間懲處原告時即已知該婚外情之存在,亦非無憑 。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 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被告於99年間懲 處原告時既已明知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 於104年所為之系爭懲處,顯係就同一行為再為懲處,已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懲處無效,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於99年間懲處原告時即已 明知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則被告於104年間就原告同一行 為所為之系爭懲處,自已違法一行為不二罰及誠信原則而無 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 期對原告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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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