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石博元
一、上原告與被告張淑敏、李成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