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王麗文
陳薛碧蓮
王林水桃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玉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
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
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
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
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
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8,265元,及自
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9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
義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可憑;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時即105年10月12日止,合計為250,696元【計
算式:本金68,265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之
利息(68,265元×18.25%×35/365)+自92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68,265元×20%×(12+160/36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68,265
元×15%×(1+42/365)}=250,696元】;而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142,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
檔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該金額較被告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所依據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為142,5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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