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源福、吳良俊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詐害行為及塗銷被告間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撤銷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2,9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316,600元加計建物 課稅現值136,300元 】,又其主張對被告洪源福之債權額為 800,000元,未逾上開撤銷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 8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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