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9號
TNDV,105,消債職聲免,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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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文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1年9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無履行可能,除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外,並經本院裁定 自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編號一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道、權利範圍:21分之6), 前曾經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嗣又進行特 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足認 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為求清算程序迅速進行,應返 還債務人;又編號二之汽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 無處分之實益;是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編號三 案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611,321元,並經本院於104年10



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編號三之清算財團 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102年度消債清第2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等卷宗 核閱無訛,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 總額為1,611,321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 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對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即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惟債務 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顯見債 務人逃避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實難 認其有還款之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由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上開 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顯見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資產而未予陳 報,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應 不予免責。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本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單,如查明屬實,則債務人隱匿保單、變更要保 人或保單質借以致保單價值減損之行為,均屬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稱華南銀行)陳稱:債 務人之自用住宅雖遭抵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拍賣,惟拍賣清償房貸後尚有餘款高達1, 611,321元,而債務人就該161萬餘元之可處分所得資產可用 於規劃更生方案加計清償,然其卻未如此規劃,隱匿該項資 產,核其所為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相當。 ㈥遠東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債 務人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 地(權利範圍5分之3)贈與其女曾敬甯,惟債務人於95年贈 與當時已有未依約清償欠款之情形,其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 ,故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女,顯屬脫產暨隱匿財產之舉動。 而債務人將本應屬其名下財產贈與其女,致其名下財產經拍 定後之拍定案款中之1,611,321 元未列入本案清算財團,應 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於95 年5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5分之3)贈與其女,且之後即有逾期還款之事實 ,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 情形。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稱 :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 貨量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人明知其有自用住宅經債權人京城銀行拍賣受償 ,未於更生期間陳報其財產明細,並將受償之金額納入更生 方案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 司)陳稱:債務人於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2日所提更生 方案,經本院認無履行之可能,並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及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遲未依法提出,致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事由,應予不免責裁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 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 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1年9月20日)後,依債務人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105年5月所提出民 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 47-53頁)可知,債務人自103年7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愛丁 堡汽車旅館,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自104年1月25日起 至104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晴天包子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 迄今任職於巨輪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 合計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又債務人於履行 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女兒曾敬 甯(87年1月8日生)之外地就學生活費,惟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則其扶養女兒曾敬甯之費用應以上開臺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林秀眞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始為合理。是以,債務 人自101年9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27,828元(計算式:45,000元-債務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未成年子女曾敬甯之扶養費5,724 元= 27,82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37,180元: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 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 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 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予扣除 ,先予敘明。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 月27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7頁 ):債務人於99年間分別任職於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香格里拉飯店、新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勤力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收入各為75,650元、139,387元、62,825 元 ;另自100年3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 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下稱老吾 老養護中心;嗣債務人於101年10月28日離職),每月 薪資於法院強制扣薪後約為15,437元。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債務人任職之老吾老養護中心函查其每月薪資若干等 情,業據該養護中心函覆結果: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 同年7月止,薪資總額175,000元、執行法院強制扣薪總 額58,133元、勞健保等扣除總額10,089元,有該養護中 心101年8月13日老吾老字第101101號函檢附之101年1月 至101年7月曾文宏薪資所得資料1紙(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9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任職 於老吾老養護中心之平均月薪約為15,254元,堪予認定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7月27日起 至101年7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37,180元(計算式 :75,650元+139,387元+62,825元+15,254*17=537,180 ),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 月27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
⑴按臺灣省99年度、100年度1-6月、100年度7-12月、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9,829元、9,829元、 10,244元、10,244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女兒曾敬甯之扶養費 4,000元,因均尚較上開臺灣省99至10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元、10,244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林秀 眞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915元、5,122元為低,均堪認定 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37,291元【計算式:(債務人部 分:9,829*5+9,829*6+10,244*6+10,244*7)+(曾敬



甯部分:4,000*24)=337,291】。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99,889元 (537,180元-337,291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1,611,321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27日聲 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 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 錄,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花旗銀行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 不予免責,洵無足採。
⑵又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 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 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 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 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 ,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 ,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 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 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 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 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 ,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 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 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 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 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



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 ,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 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未陳報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並曾持信用 卡扣繳保險費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 、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保險契約種類之個別狀況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稱: 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契約,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可領取等語,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 30日民事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103年9月 26日巴黎(103)壽字第0911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有公司103年10月1日國壽字第103100039號函在卷可憑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㈠第234-237頁),是 債務人應無所謂隱匿、不實說明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所定情事。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解約金 可供領取,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前段 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亦非可採。
⑵又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3)贈 與其女曾敬甯,且之後即有逾期還款之事實,顯屬隱匿 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嗣債 務人之上開自用住宅雖遭抵押債權人京城銀行向法院聲 請拍賣,惟拍賣清償房貸後尚有餘款高達1,611,321元 ,而債務人就該161萬餘元之可處分所得資產未納入更 生方案加計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述不應免 責之事由等語。然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實係於95年間 發生,斯時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更未經法院裁定轉為 清算程序,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第7款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之情事。再者 ,債務人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已有載明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5分之2)遭債權人京城銀行拍賣中,足證其並無隱匿財 產之事實;又縱債務人未於聲請更生時將當時登記在其 女兒曾敬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載列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因曾敬甯所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5分之3之部分,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前尚未經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不動產嗣於清算程序中 (即102年3月13日)遭法院拍賣,所得款項清償京城銀 行擔保債權後,尚有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1,611,321元 ,業已解繳至更生執行事件並分配予各債權人,益證債 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 情,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134條第2款、7、8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 號│ 清算財團財產 │ 處分方式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 │地地目:道(道路用地) │債務人 │
│ │權利範圍:21分之6 │ │
├───┼──────────────┼──────────┤
│ 二 │1992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乙輛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 │ │債務人 │




├───┼──────────────┼──────────┤
│ 三 │案款新臺幣1,611,321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予各債│
│ │ │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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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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