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0號
TNDV,105,消債清,10,201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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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潘榮芳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榮芳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榮芳曾於民國(下同)10 5年3月17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2,35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現年65歲 ,年事已高,尋找工作不易,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僅收入2, 000元,不足部分仰賴女兒支援照料。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 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5間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方 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之18



0期、利率0 %、每期繳款2,35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4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司南消 債調第78號卷宗核查相符,足認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7-15頁;本院卷8-15、24頁)。債務人以上開事由 ,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 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 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近65歲,目前從事家庭電子零件組裝代工, 每月薪資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由 女兒潘貞君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等件為證。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債務人之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僅約為2,000元,顯無法維持臺南市最低生活 標準。是債務人主張,目前個人及家庭主要生活支出為女兒 潘貞君每月資助,堪信屬實。繼而,債務人於本院105年4月 27日調解程序主張其每月還款能力為3,000元,因認已係債 務人最大還款能力,是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應以3,000元計 算。
㈢依聲請人之每月還款能力3,000元,雖非無法支付最大債權 人台新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35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待償還。依民 國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後之債清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第 151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 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 理。今本件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合計423,720元,台新銀 行並因此提供之分180期、每期繳款2,354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83頁)。依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合計為513,339元,較金融機構債務 總和為多。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比照上開台新銀行所提供 之每期繳款2,354元還款方案辦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 聲請人每月需還款2,853元(計算式:513,339÷423,720= 1. 212;2354×1.212=2,853)。 ㈣綜上,聲請人之每月還款能力3,000元,並不足以同時負擔 金融機構債務每月繳款2,354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繳 款2,853元,更遑論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並非穩定,是女兒潘 貞君每月補貼生活費用,聲請人方能每月還款3,000元。準 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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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