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雅琦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雅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竑崴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竑崴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債務 人於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打工兼職試卷 批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單、郵局存款7,141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存 款9,81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84,793元,均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全體債權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安業公司係受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長鑫 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債務人每 月尚須扶養養父賴通順、養母賴何秀花,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460元及養父母之扶養費用每 月8,000元(每人各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 4年7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並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安業公司均係由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回覆表示意見)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就其所積 欠之債務無法與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達成 調解,且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 管理公司)亦已對債務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231號 債權憑證,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 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 意見如下(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 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與債權憑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餘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務人截至10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 本公司414,710元未清償。本公司願就債權總額414,710元 ,同意債務人以每月10,000元償付至清償為止,如債務人 按其繳付即不予再計利息。
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雖陳報:債務人截至105年8月19日止, 尚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4,154元等語,惟就願意提供予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乙事,則未表示意見。然 若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最優惠 還款條件「180期、0利率」辦理,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 協商金額為1,523元(274,154180=1,523,元以下4捨5 入)。
⒊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債務人以100萬元、分180期償還 (即每期償還約5,556元)。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7,079元(10,000+1,5 23+5,556)。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竑崴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 其於松盟公司打工兼職試卷批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9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竑崴公司函查其薪資若 干等情,經竑崴公司檢送債務人薪津明細表上記載其月薪28 ,000元之薪資數額相符(本院卷第72頁),是債務人任職於 竑崴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堪予認定。至債務人 兼職於松盟公司擔任試卷批改工作部分,雖經本院依職權向 債務人兼職之松盟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並據該公司函 覆稱:債務人於105年1月21日、1月29日、4月20日、4月26 日、5月31日、6月30日,所領試卷批改費用分別為4,896元 、4,504元、3,168元、1,728元、1,440元、4,344元(合計2 0,080元)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9日松盟函字第1050801 號函檢送債務人賴雅琦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 稽,惟上開收入並非債務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 之收入,則無從依某單一月份所領試卷批改費用認定債務人 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就該等試卷批改 費用應不予納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從而,債務人之平 均每月薪資應僅為28,000元。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84,7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郵局存款7,141元、第一 銀行善化分行存款9,81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業公司 催告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勞動部勞保局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入帳電子通知單、續期保費送 金單、保險費送金單、郵政綜合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竑崴公司、松盟公 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 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52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其養
父賴通順、養母賴何秀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 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養父賴通順、 養母賴何秀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三狀列載 ,債務人每月支出賴通順、賴何秀花之扶養費合計共8,000 元(每人每月各4,000元),因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弟賴政宏共同 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養 父賴通順及養母賴何秀花扶養費用共8,000元後,僅餘8,552 元,已無法負擔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7,0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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