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素琴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素琴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素琴目前無工作收入 ,受配偶陳政良扶養,每月受扶養費為9,300元,除此收入 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01,992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嗣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 為21,721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家人基本生活費用6,300元後,已所剩無 幾,且債務人復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及求學階段,實 已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而毀諾,是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 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06,412元,雙方約定債務 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1,721元分期 償還,債務人僅繳款1期後,自95年8月起即毀諾等情,有滙 豐銀行105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 行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則本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而債務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 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並由其配偶陳政良負擔生活 費9,300元乙節,經查:債務人於104年度僅有乙筆香港商席 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82,489元,且債務 人於105年3月31日自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退保後即無再有任何投保勞保之記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 詢紀錄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乙情,堪
信為真實。基此,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生活均仰賴配偶陳政 良支應(每月支應9,300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1,721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其無固定收入,故於本院裁定准 予更生後有無履行能力,或有疑義,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更生聲請之規定並未明定以債務人具固定收入為准予更生之 要件,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無就業而無固定收入,然本 院審酌債務人現年僅42歲(63年5月8日生),尚非為無工作 能力之人,是債務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 。況縱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然其已出具配偶陳政良願意擔任 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 是以,尚無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暫無固定收入即限制債務 人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 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不以其 有固定收入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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