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耀清
抗 告 人 陳耀發
相 對 人 王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陳耀發因與相對人之父王文曲間有賭債 糾紛,而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11月27日、面額26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憑系爭 本票即認定抗告人陳耀發與相對人之父王文曲間有借款債權 存在。又抗告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債權不實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5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在案,抗告人陳耀發 與相對人之父王文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07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係渠等為賭債糾紛所為和解, 惟抗告人陳耀發與原抵押權人王文曲間係賭債糾紛,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未就 債權證明文件為審查,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 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耀發於84、85年間向相對人之 父王文曲多次借貸,惟僅部分清償,尚有欠款歷經多年未還
,雙方於89年間會算後以500萬元結算,由抗告人陳耀發簽 發系爭本票、另紙100萬元、140萬元本票共3紙作為債權憑 證,且經抗告人陳耀清同意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以抗告人陳耀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王文曲,擔保抗告人陳耀發前開借款債務。嗣相對人 之父王文曲為向抗告人索討債務,依友人建議,辦理變更登 記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吳金枝,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仍未獲 償,相對人之父王文曲要求辦理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 惟抗告人於抵押權延期屆至仍不清償,相對人之父王文曲乃 讓與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予相對人,抗告人迄未清償,爰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 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 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與 抗告人陳耀發對第三人王文曲所負債務,於89年11月2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60萬元,存續期間自89 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7日 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90年2月27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 91年6月4日第三人王文曲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吳金 枝,王吳金枝再於98年11月26日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均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 陳耀發所簽發之發票日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260萬元本 票1紙(即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 據以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相 對人提出前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原抵押權人王文曲間並無借款債權存 在,抗告人陳耀發與王文曲因賭債糾紛,始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 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憑系爭本票即認抗告人陳耀發與王 文曲間有借貸關係,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業已判決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然查,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 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及 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核係實體爭執事項, 非在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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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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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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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州南段│1779│ │130.9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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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總安段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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