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原彰
被 上 訴人 張芳銘
陳文相
陳麒任
陳珮菁
陳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於民國86年11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財龍、張 耀文及黃萬里(86年12月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新營分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財龍、黃萬里,下稱系爭40 萬元借款】、2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耀文、黃萬里,下稱 系爭20萬元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彰銀於96年3月2日收取 黃萬里之繼承人張毓真代償之4萬元、陳張瓊月【104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文相、陳麒任、陳珮菁、陳弘輝為其繼 承人,下合稱陳珮菁等4人】代償之2萬4千元、張芳銘代償 之2萬4千元,合計8萬8千元,但彰銀將該8萬8千元抵充系爭 2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87,704元,則被上訴人本件代償 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本件債權債 務已經消滅。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芳銘、陳 珮菁等4人各2萬4千元及利息,違反民法第144條。 ㈡又系爭4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之女張瑋玲清償完畢;系爭20 萬元借款,由彰銀收受張毓真、陳張瓊月、張芳銘提出之8 萬8千元抵充利息及免除本金債務後,亦已結案,原審判決
卻記載上訴人就系爭40萬元債務,仍積欠彰銀331,304元及 利息、違約金;就系爭20萬元債務,仍積欠彰銀189,835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違反民法證據篇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 本件上訴程序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 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 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 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 ,本件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應為 15年,而被上訴人張芳銘及陳珮菁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張瓊 月係於96年3月2日各代償2萬4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等本件請求權應算至111年3月2日始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起訴,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㈡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仍積欠彰銀債務, 違反民法證據篇相關規定等語,然原審判決第4頁第3點所稱 :「況依彰銀提出之94年2月4日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 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欠彰銀前開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債務 ,仍有331304元及利息、違約金(四十萬元部分)與1898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二十萬元部分)。暨35936元之執行費 用未清償。【如債務人欲清償仍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之適用】。亦即94年2月4日起時效應為中斷,並重新起算 。或債務人等於94年2月4日仍有上述之欠款金額亦屬明確。 」等語,係說明系爭40萬元及系爭20萬元債務於94年2月4日 尚未清償完畢,彰銀因取得債權憑證,時效應中斷之意,並 非認定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彰銀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據此認被上訴人等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 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該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