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逸士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時 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提供法律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賴逸士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 助)、資力審查詢問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 依聲請人與賴逸士間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