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93號
TNDV,105,家救,19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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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莊村傑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曉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育有七名子女,分別為莊曉菁、莊怡 貞、莊媚、莊明璁莊曉萍、莊晉倫、莊,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於102年3月21日鈞院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應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又因莊晉倫、莊 皆未成年,無扶養能力,而莊曉萍為單親媽媽,故當時僅對 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莊曉



萍之子女已長大,且可向伊前夫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聲 請人乃請求莊曉萍比照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又聲請人實無資 力負擔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而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莊曉萍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283號家事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審 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 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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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