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莊村傑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曉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育有七名子女,分別為莊曉菁、莊怡 貞、莊媚、莊明璁及莊曉萍、莊晉倫、莊,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於102年3月21日鈞院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莊曉菁 、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應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又因莊晉倫、莊 皆未成年,無扶養能力,而莊曉萍為單親媽媽,故當時僅對 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莊曉
萍之子女已長大,且可向伊前夫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聲 請人乃請求莊曉萍比照莊曉菁、莊怡貞、莊媚、莊明璁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又聲請人實無資 力負擔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而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莊曉萍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283號家事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審 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 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