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鹿誌倫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鹿子雲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尚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件聲請非顯 無許可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