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蘇金山
被 告 蘇蔡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9月15日結婚 ,婚後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找尋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 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而已達到惡意遺棄原告 之程度,且係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陳稱:我找不到證人來作證,婚姻訴訟沒有人願意來作 證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 是否同居及相處之狀況應屬顯而易見之事,何以竟無人可作 證?實令人生疑。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