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沛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岑惠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