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22號
TNDV,105,婚,222,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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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沛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岑惠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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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