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正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梅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