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柯福登
相 對 人 偉成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淑閔即游金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邱建榮即邱美藏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04年3月4日 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5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 ,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偉成交通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除董事邱建榮即邱美藏之外,尚有股東甲○○○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又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已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3年度司 繼字第192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邱建榮 即邱美藏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0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395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 卷、100年度存字第 70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限期行使權利 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 第686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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