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517號
TNDV,105,司繼,251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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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517號
聲 明 人 張辰萱
聲 明 人 張柏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靜
聲 明 人 林陳起
聲 明 人 許陳會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張辰萱張柏彥林陳起許陳會等分別 為被繼承人陳萬春之孫子女、姐,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然 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宜靜、陳靜慧合法拋棄繼承外,尚 有子女陳建強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明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或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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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