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曾培榮
相 對 人 黃南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各紙本票請求各自其票載發 票日起均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 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 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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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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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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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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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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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5年10月24日│2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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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5年10月24日│2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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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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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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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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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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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85年10月21日│6,5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TH06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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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85年10月24日│300,000元 │未 載│105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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