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18號
TNDV,105,司家聲,11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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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曾小芬
相 對 人 楊生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生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曾小芬與相對人楊生鉢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5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 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226 號判決而告確定,此有 本院前揭相關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而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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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