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77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77,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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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張家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 償獎金4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177,2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視當年營收狀況發放年終 獎金、獎勵金與績效獎金等情,有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18日(105)凱總執發字第044號函、薪資清冊、節金 資料總表、時薪工時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每月自屏東墾丁回台南兩次,與同事共乘包車至高雄 火車站,再轉搭火車與公車,來回四趟交通費用約 2,120元 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用,應屬合 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1,4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 45,000元,已逾各類獎 金總額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8月18日補正聲請狀等附卷 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672,75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臺灣省10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 60,856】,扣除後剩餘 411,903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77,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陳述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債務人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8年之勞動年限,應可持續清償債務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需提高清償金額,等同要求 債務人再次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 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 旨。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 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10餘年,而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 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 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 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 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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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6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39,3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77,200元。 │
│4、清償成數:20.1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獎金 │ │
├──┼─────┼─────┼────┼─────┼────┼──────┤
│ 一 │台北富邦商│ 491,813 │ 8.42% │ 1,061 │ 3,789 │ 99,126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兆豐國際商│ 550,986 │ 9.44% │ 1,189 │ 4,248 │ 111,096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1,269,286 │ 21.74% │ 2,740 │ 9,783 │ 255,97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 400,873 │ 6.86% │ 864 │ 3,087 │ 80,730 │
│ │行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448,338 │ 7.68% │ 968 │ 3,456 │ 90,432 │
│ │業銀行 │ │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 229,885 │ 3.94% │ 496 │ 1,773 │ 46,3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 2,166,543│ 37.1% │ 4,675 │16,695 │ 436,7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 281,650│ 4.82% │ 607 │ 2,169 │ 56,71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5,839,374│ 100﹪ │ 12,600 │ 45,000 │ 1,17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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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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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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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