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原告與被告東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折合銀元伍拾叁萬壹仟
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伍
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
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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