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9年度,531號
MLDV,89,苗簡,531,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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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叄萬玖仟玖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涵管,原告 業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詎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 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法定遲延 利息。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購買貨物,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其另有合夥人即訴外人江玉清,是江玉清就前開積欠之貨款金額亦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計算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二)至被告雖辯稱:合夥人江玉清就前開積欠之貨款金額亦應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當初均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之發貨單及計算單亦均載明以被告姓名為買受人名銜,此有被告所 不爭之發貨單及計算單等件在卷足稽,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至被 告縱與江玉清具合夥關係,惟此乃其等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買 賣關係尚非有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間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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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