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5年度,1號
TNDV,105,再簡抗,1,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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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松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新簡字第484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審訴訟期間,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化郵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下稱知 義派出所)之連續疏失,完全未收受原審訴訟之言詞辯論傳 票及判決書。嗣於105年5月間接獲本院通知更正原審判決書 所載地號,隨即請求里長陪同至知義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始 於同年5月4日知悉該判決已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提起再 審之訴,因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期間,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相對人 之訴駁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無非係以:本院104年度新 簡字第484號判決於105年2月24日宣判,於105年3月7日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知義派出所,當事人就 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而於105年4月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5 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以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 為其論據。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05年3月7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知義派出所,於105年4月8日確定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8月16日郵字第 1051000065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 供卷可參(見本院再簡抗字卷第29-34頁),並經本院調閱 原審訴訟事件全卷審閱屬實,是原審判決係於105年4月8日



確定,固可認定。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威崇係於105年5 月3日至知義派出所領取105年3月7日寄存於知義派出所之原 審判決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8月30日 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449218號函所附105年3月司法文書寄存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再簡抗字卷第37、38頁)。是抗告 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核非子虛, 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 由,並於10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期間之規定,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 人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部分,則屬原 審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訴實體事項之裁判標的,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酌,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法並為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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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