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3號
TNDV,105,事聲,17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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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王和順
相 對 人 紫竹山大德寺即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駁回裁定係於105 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裁定之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 附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提出存證信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狀 外,尚有相對人(原名紫竹寺,於104年9月22日為更名登記 )代理人與異議人於執行處製作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筆錄。兩 造間因給付票款而提供擔保金,該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04年 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程序業已終結。原裁定未查105 年6月23日執行處筆錄及判決結果,以未證明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為由,駁回其聲請, 顯有未洽,僅此提出異議,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間以其所執有由相對人或第三人林仰 松所簽發,由第三人陳連首於其後背書,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3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6紙均遭退票 ,且頃聞相對人及陳連首陸續變賣財產隱匿為由,向本院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及陳連首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661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4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德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相對人及陳 連首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陳連首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 範圍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先於 102年7月4日依前揭裁定至本院提存所提存4紙面額各為100 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 102年存字第780號為受理,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 陳連首之土地及建物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就 相對人及陳連首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經異議人以其所 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3紙經提示 遭退票為由,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陳連首應 連帶給付其前揭票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3年4月28日以 10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判決⒈相對人、陳連首林仰松應連 帶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票款各70萬元、8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相對人及陳連首應連帶給付異議 人如附表二所示票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 假執行;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 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 外)關於第1項命相對人連帶給付70萬元、8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後確定。異議人則再於103年間於本院新市簡 易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對相對人及陳連首 、第三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新訴 字第2號判決⒈相對人、陳連首及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 人550萬元及利息、⒉陳連首及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6,3 37,000元及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 ,相對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8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異議人 乃於103年間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已經假扣押之 土地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6980號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並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2月10日就前揭相對人土地 聲請併予執行(本院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88號)等 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103年度司執字第9698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 字第1119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後查閱無訛,且依職權 查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 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 定後核對無誤。
四、異議人主張:其就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對相對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至104年11月18日俱已全部確定終結,且其已於 105年5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其對相對人財產 為假扣押所生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隔日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卻未於催告期間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 23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庭時,同意在其撤銷執行程序後領回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80號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其已於同 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7月7日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可請求法院裁定返還其系爭擔保金云云,雖據異議人提 出105年5月5日臺南東城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執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5年6月23日執行筆錄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 扣押事件卷宗,並查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新 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民事裁定後查證屬實。然查:
㈠按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為假扣押 裁定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惟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因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至104年11月18日均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異議人於 前揭本案訴訟終結後,曾於105年5月5日訂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於105年7月7日具狀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雖已如前述。但經觀諸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661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卷宗之結果,可知異議人至今 尚未聲請撤銷其假扣押之裁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異 議人之現況即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又縱依部分實務見解,認假扣押所 擔保之債權經提起本案訴訟後,其「訴訟終結」並不以供擔 保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要件,但 本件依據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05年5月5日寄予相對人之臺南 東城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執,雖可證明異議人曾 於105年5月6日合法通知相對人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惟 經觀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異議人同時為相 對人及陳連首擔保其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系爭 擔保金取償,申言之,系爭擔保金於受擔保之相對人及陳連 首2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 割裂取回。而異議人至今尚未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陳連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依據民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擔保金,自 屬無據。
㈢異議人雖又陳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在 105年6月28日同意其在撤回執行後,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 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可請求法院 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擔保金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存系爭擔保金 之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陳連首,且 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因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 取回一節,前已明敘。是縱異議人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已同意以其撤回執行程序為停止條件,同意其取回系爭 擔保金等情為真,異議人既未提出同為受擔保利益人之陳連 首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之證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不符,是異議人 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同意為由,請求法院裁定命返還其系爭 擔保金,亦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並不能證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得請求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因而駁 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 並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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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背 書 人 │
│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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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紫竹寺│第一銀行│1,000,000元 │DA8448177 │102年1月3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新化分行│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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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紫竹寺│同上 │1,500,000元 │DA8448179 │102年2月28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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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紫竹寺│同上 │750,000元 │DA8448195 │102年3月15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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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紫竹寺│同上 │750,000元 │DA8448196 │102年3月3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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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紫竹寺│同上 │1,500,000元 │DA8448180 │102年4月3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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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林仰松│第一銀行│850,000元 │YA7745678 │102年1月3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楠西分行│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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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林仰松│同上 │750,000元 │YA7745684 │102年2月3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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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林仰松│同上 │820,000元 │YA7745672 │102年2月2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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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林仰松│同上 │630,000元 │YA7745676 │102年2月25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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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林仰松│同上 │880,000元 │YA7745677 │102年2月28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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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林仰松│同上 │505,000元 │YA7745679 │102年3月1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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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林仰松│同上 │462,000元 │YA7745685 │102年3月12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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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林仰松│同上 │860,000元 │YA7745681 │102年4月1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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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林仰松│同上 │580,000元 │YA7745682 │102年4月2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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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林仰松│同上 │700,000元 │YA7745688 │102年5月2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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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林仰松│同上 │800,000元 │YA7745689 │102年5月30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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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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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背 書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 林仰松 │ 第一銀行 │陳連首 │ 102年6月30日 │1,000,000元 │DA8448178 │ 102年7月 1日 │ 102年7月 1日 │
│ │ 紫竹寺新化分行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徐敏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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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