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9號
TNDV,104,重家訴,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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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欽 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郭淑平
      陳 姿 穎
      陳 怡 蓁
      陳 麗 琴
      陳 俊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老吉於民國102年4月4日因病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郭淑平及子女陳欽輝陳姿穎陳怡蓁陳麗琴陳俊良等6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 載可稽。
(二)查被繼承人陳老吉身後留有遺產(如附件一所示),已 為遺產稅之申報。而上開遺產,乃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 產,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然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一 事,尚存有歧見,經多次協商及聲請調解仍無法解決, 是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原告不得已而提起 本訴。
(三)被繼承人陳老吉之名下財產總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69,527,13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 所載可稽,惟:
其中9,461,269元部分,為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配偶即 被告陳郭淑平得依法(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取回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被繼承人陳老吉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出租予「漁頭海產」,自102年4月4日起至103 年9月3日止(計18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共 990,000元。
基上,被繼承人陳老吉經扣減後可為分配之遺產總額 為57,041,094元(計算式:69,527,134-9,461,269



+990,000=61,055,865),是每繼承人原本可受分 配之財產(應繼分)金額為10,175,978元(計算式: 61,055,865÷6=10,175,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陳麗琴所代被繼承人陳老吉保管之金錢,被告等 陳稱明細如附件三所示,其中就富邦人壽之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金額計有908,884元、604,112元, 未經列入,應予補正。
被告等陳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及雜支明細如附件四、 五所示:
㈠其中諸如附件四編號15(102年4、5月陳郭淑平之 生活費24,000元)之支出、附件五編號15(102年3 月28、29日陳俊良回臺南探病,繼承人2天餐費 2,256元)、附件五編號31(三間廟拜拜添香油錢 900 元)等之支出實有適法疑義。而原告為謀和諧 就此茲不反對列入支出。
㈡然附件四編號7(被繼承人未繳完信用卡費27,950 元),稽之所附信用卡繳款單,尚有被繼承人已過 世後之102年5月及6月份(各繳納23,020元、1,830 元),令人費解(按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即已重病 住院);另附件四編號19(富貴南山塔位427,000 元),乃共買受3個塔位,其中除被繼承人者外, 尚有母及祖父母之2個塔位,而該2個塔位應係原有 塔位為退換,是原塔位退費(至少100,000元)未 經扣減,亦有不當。
㈢再者,被繼承人喪事之奠儀收入(參見附件四編號 19列有收奠儀小姐費用1,200元,初估所收奠儀應 在20萬元以上),未經列帳,亦有非是。
㈣而當初以被告陳俊良名義申請核發之勞保喪葬補助 款,未經列入,亦非公平。
被告等陳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房 租明細表:
㈠其中每月租金扣稅部分,均無扣繳憑單可憑,亦應 為補正。
㈡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房屋之押租金概以2個月租 金為標準,則依此核算,被告等陳報每月租金僅 55,000元,頗生疑竇。
(五)並聲明:
請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准如附件二所 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被告陳郭淑平係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配偶,前對陳老吉 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鈞院104年度司 家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老吉之遺產範圍內,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9,461,269元 給付予被告陳郭淑平。因此,被告陳郭淑平前已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1195號,聲請就陳老吉之 遺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上開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數額 9,461,269元,故被繼承人陳老吉名下之存款應非原告 起訴狀所指之金額。
(二)查被告陳麗琴代被繼承人陳老吉保管之金錢為8,177, 472元,明細詳如附件三所示,而被告陳麗琴因支付被 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稅、醫療及喪葬費用等,共花費 5,660,024元,明細詳如附件四、五所示。關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情形,詳如附件六 所示。
(三)富邦人壽保單的保險金部分,Z000000000之01、Z000000000之02這二筆保險金,目前是存在被繼承人陳老吉之 澳盛銀行帳戶內,保單金額是澳幣,並非被告保管,其 他保險部分要看受益人是誰,不能全部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四)附件四編號7之信用卡款項是被繼承人之前購買按摩椅 得分期付款,所以被繼承人過世之後還會有持續繳款之 情形。
(五)被繼承人陳老吉當初交待要購買三個塔位,即被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原配偶及被告陳郭淑平,此有單據,被繼承 人原配偶原本有一個塔位,因為要換成三個塔位位置在 一起,所以原來的塔位的部分目前登記在被告陳姿穎名 下,價值50,000元,被告陳姿穎願意拿出50,000元作為 遺產分配。
(六)奠儀收入是兩造各自向親友收取,以後要各自負擔,所 以沒有奠儀收入部分;勞保喪葬補助應該是補助勞保被 保險人,所以原告本身不是勞保被保險人,本來就無法 聲請喪葬補助,被告陳俊良是勞保之被保險人,所以本 來就可以聲請勞保喪葬補助。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於102年4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老吉之次子陳世堂先於被繼承人陳老吉死亡且絕 嗣,被告陳郭淑平為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配偶,原告及被 告陳姿穎陳怡蓁陳麗琴陳俊良為被繼承人陳老吉 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老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不動產已 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件、 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範圍: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均為被 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關於保險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有投保富邦 人壽添富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乙節,固有富邦人壽 保單資料1件附卷可稽(詳見卷第50頁),然依該資 料所示,上開保險受益人均為被告陳郭淑平,故應非 屬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至被繼承人陳老吉所投保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其中編號1號之保險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編號2號之保險受益人為被繼承人 陳老吉,故應均屬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原告雖主 張上開保險款項均係由被告陳麗琴保管,惟被告否認 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



採信。
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重病時,被告陳麗琴提 領被繼承人陳老吉之存款200,000元、310,000元、 1,028,707元、1,012,455元、179,000元、246,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陳老吉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遺產稅、喪葬 費、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日常用品花費等,故應 自遺產中扣除,不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被告並提出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明細表、雜支明細表、存摺、支出收 據、筆記本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辯應堪採信,則上開重病提領金額共2,976,162元 ,應不列入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產進行分配。
關於存款及現金部分:
㈠查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之萬泰商銀存款(00000000 0000)原為1,019,931元,其中1,012,455元業經被 告陳麗琴提領用以支付被告陳老吉之相關費用,已 詳如前述,故此部分得計入遺產分配之金額應為 7,476元(計算式:1,019,931-1,012,455=7,476 )。
㈡次查被繼承人陳老吉之萬泰商業銀行定存(000000 000000)1,000,000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00)181,231元、外幣存款折合新 臺幣共3筆分別為1,075,896元、499元、50,019元 部分,被告陳麗琴坦承業經其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陳老吉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遺產稅、 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日常用品花費等 ,被告並辯稱該些存款應自遺產中扣除,不列入遺 產分割等語,業經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明細 表、雜支明細表、存摺、支出收據、筆記本等影本 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則上開存款共計2,307,645元,應不列入被繼承人 陳老吉之遺產進行分配。
㈢又查被繼承人陳老吉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陳郭淑 平對於其他繼承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雙方 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42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 ,確定被告陳郭淑平得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為9,461,269元,被告陳郭淑平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被繼承人陳老吉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定存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優惠定存、凱基商業銀行定期 存款、外幣定存經強制執行後均已無餘額(詳見卷



第26、33頁),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而台灣銀行 台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澳盛銀行存款,及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存款經強制執行後餘額如附 表四所示(詳見卷第27、28、33、37頁),僅該餘 款應列入遺產分割。
㈣再查被告陳稱被繼承人陳老吉遺有現金425,000元 ,已存入被告陳麗琴之京城銀行帳戶等語,被告並 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詳見卷第57頁),堪予採 信,是上開現金自應由被告陳麗琴予以扣回,併計 入遺產總額進行分割。
㈤其餘被繼承人陳老吉之各筆存款詳如附表四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關於應收出售基金款部分:
查被繼承人陳老吉遺有應收出售臺幣基金款1,117,37 4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之應收出售外幣基金款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陳麗琴坦承 該些款項均業經伊提領,並辯稱伊提領款項用以支付 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遺產 稅、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日常用品花費 等,共計支出5,683,68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明細表、雜支明細表、 存摺、支出收據、筆記本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之。經核被告陳麗琴提領被繼承人陳老 吉之存款、應收出售基金款,支付被繼承人陳老吉之 相關費用共5,683,687元,其中2,976,162元部分業自 上開被繼承人陳老吉重病經提領之存款中扣除,2, 307,645元部分業自上開被繼承人陳老吉之萬泰商業 銀行定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經提領部分中扣除 ,剩餘得自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應收出售基金款部分 扣除者為399,880元(計算式:5,683,687-2,976, 162-2,307,645=399,880),經扣除後,則被繼承 人陳老吉所遺應收出售臺幣基金款中之717,494元( 計算式:1,117,374-399,880=717,494 )及其餘應 收出售外幣基金款均應自被告陳麗琴予以扣回,併計 入遺產總額進行分割。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生前曾購買一個富貴南山 塔位,後來登記在被告陳姿穎名下,該塔位價值應計 入遺產分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 由被告陳姿穎提供50,000元計入遺產分割,原告就此



並未為反對意見,自可採之,是該5萬元價值即應由 被告陳姿穎予以扣回,併計入遺產總額進行分割。 再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自102年4月4日至103年9月3日出租之租 金共990,00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按所謂租 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 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 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遺留之財產,故此部 分非屬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喪事之奠儀收入、以被告 陳俊良名義申請核發之勞保喪葬補助款均應列入遺產 分割,始符公平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經核奠儀 收入、勞保喪葬補助款本即非屬遺產,原告主張應列 入遺產分割,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惟被告不同意變 價分割,是基於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及公平起見,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宜。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老吉所遺投資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亦表示同意,是投資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被繼承人陳老吉之其餘遺產,原告主張應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此並未予爭執,且經核該分



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老吉之遺產,自屬有據,且被繼承人陳老吉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 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東區新東段│ 147 │ 全部 │
│ │1569地號 │ │ │
├──┼────────┼────┼────┤
│ 2 │臺南市東區新東段│ 149 │ 全部 │
│ │1572地號 │ │ │
├──┼────────┼────┼────┤
│ 3 │臺南市東區新東段│ 199 │ 全部 │
│ │1572之1地號 │ │ │
└──┴────────┴────┴────┘

┌──┬─────┬────┐
│編號│ 房屋 │權利範圍│
├──┼─────┼────┤
│ │臺南市東區│ │
│ 1 │林森路2段 │ 全部 │
│ │122號 │ │
├──┼─────┼────┤




│ │臺南市東區│ │
│ 2 │林森路2段 │ 全部 │
│ │124號 │ │
├──┼─────┼────┤
│ │臺南市東區│ │
│ 3 │林森路2段 │ 全部 │
│ │130號 │ │
└──┴─────┴────┘

二、投資:
分割方法: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
│編號│ 項 目 │ 數量或金額 │
├──┼────────────┼─────────┤
│ 1 │長榮海運投資 │ 5,886股 │
├──┼────────────┼─────────┤
│ 2 │味全投資 │ 5,242股 │
├──┼────────────┼─────────┤
│ 3 │國賓飯店投資 │ 4,001股 │
├──┼────────────┼─────────┤
│ 4 │華榮電纜投資 │ 9,058股 │
├──┼────────────┼─────────┤
│ 5 │東華投資 │ 38股 │
├──┼────────────┼─────────┤
│ 6 │萬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新臺幣2,373,926元 │
├──┼────────────┼─────────┤
│ 7 │萬泰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美元39,202.45元 │
└──┴────────────┴─────────┘
三、保險: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澳幣29,187.04元 │ │ │Z000000000-00) │ │
├──┼──────────┼─────────┤
│ 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澳幣19,399.87元 │ │ │Z000000000-00) │ │




└──┴──────────┴─────────┘

四、存款: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7,476元 │
│ │000000000000)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552,159元 │
│ │000000000000)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29,914.85元 │
├──┼──────────┼────────────┤
│ 4 │萬泰商業銀行外幣定存│美金18,000元 │
├──┼──────────┼────────────┤
│ 5 │遠東國際商銀台南分行│新臺幣2元 │
│ │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
│ 6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838元 │
│ │(000000000000) │ │
├──┼──────────┼────────────┤
│ 7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4,522元 │
│ │(000000000000) │ │
├──┼──────────┼────────────┤
│ 8 │澳盛銀行存款 │⑴新臺幣0.52元 │
│ │ │⑵澳幣活存50,855.31元 │
├──┼──────────┼────────────┤
│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⑴活期儲蓄存款29,140元 │
│ │ │⑵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
│ │ │ ①新臺幣1,987,180元 │
│ │ │ ②美元30544.61元 │
│ │ │⑶外幣存款美元506.35元 │
└──┴──────────┴────────────┘
五、應收出售基金款:
分割方法:此部分業經被告陳麗琴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 遺產總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 臺幣基金 │ 新臺幣717,494元 │
├──┼───────┼────────────┤
│ │ │ ⑴澳幣45,311.33元,折 │
│ 2 │ 外幣基金 │ 合新臺幣1,418,244元 │
│ │ │ ⑵美元14,852.22元,折 │
│ │ │ 合新臺幣444,215元 │
└──┴───────┴────────────┘

六、其他: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被繼承人陳老吉生前 │價值新臺幣50,000元(應自│
│ │所購買富貴南山塔位 │被告陳姿穎予以扣回50,000│
│ │,登記在被告陳姿穎 │元,計入遺產總額) │ │ │名下 │ │
├──┼──────────┼────────────┤ │ 2 │現金 │新臺幣425,000元(應自被 │
│ │ │告陳麗琴予以扣回,計入遺│
│ │ │產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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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