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鉮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榮即崑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K22因業務上需要,向原告「AS-SN-1001(S TK內崁式N2充氣平台,STK N2 Purge station)—台」( 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原告轉向被告採購。日月光公司於 民國104年7月20日以訂單方式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未稅),應稅價金則為191 萬1000元。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價金131萬2500元(含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甲方)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 買賣標運抵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交付原告(乙方),並 開始安裝。第五條關於安裝施工及驗收,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4年10月2日前於原告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並負責測試 ,並負擔相關費用。開始施工日及每施工時間由雙方另議 之。驗收期限為交機30天內,完成驗收。」準此,被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 日月光公司高雄廠,並於104年10月2日完成安裝並測試。(二)謹先簡要介紹如下:
1.高雄廠K22:日月光公司以其在楠梓加工區的建築物區分
作為K##,例如在加工區第一園區目前有Kl,K2,…K15等 棟建築物,第二園區則有K21、K22、K23等三棟。建築物 中再分層設廠。
2.系爭設備N2充氣平台:
⑴為因應目前半導體製程越來越精密,半導體廠區越來越 重視N2(氮氣)的製程,於晶圓存放的期間,在FOUP( 晶圓搬運盒)中充入N2,降低晶圓搬運盒內部的溼度、 含氧量跟殘留的蝕刻液的濃度,避免晶圓氧化或過度蝕 刻。
⑵系爭設備N2充氣平台就是內坎在倉儲系統中,提供擺放 入倉儲系統的FOUP充氮氣用的設備,倉儲系統的Robot (機械手臂)會將需要充氣的FOUP從倉儲儲格的承載盤 上取至N2充氣平台進行充氣的製程,因此其尺寸必須符 合倉儲系統所提供的嵌入區塊大小,N2充氣平台的承載 盤也必須能讓Robot來取、放F0UP並能密合F0UP上的進 、出氣孔位置。
⑶N2充氣平台應具備的基本功能,包含:
①具備SECS(SEMI Equipment Communication Stand- ard,半導體殽備通訊標準)/ GEM(Generic Equip- ment Model,依SECS的規範,定義之實際通訊格式之 軟體)功能跟廠區主機通訊;
②具有RFID(無線射頻裝置),這部分硬體是跟原告購 買,即被證9的報價單中的第一、二項,能讀取F0UP 的編號,設備主機須能接受RFID的資訊,並將FOUP編 號回傳至廠區主機的功能;
③需具有E84(半導體製程規範中關於貨品於載貨平台 取、放貨時的安全性規範)功能,能跟倉儲系統的Ro bot交握(兩項設備間的通訊溝通);
④具備基本充氣功能;
⑤須能判斷兩種不同款式的F0UP(1進氣孔1出氣孔、2 進氣孔2出氣孔兩種款式,因孔置不同,需設計兩套 氣體管路,F0UP上到儲格的承載盤上,由設備自行判 斷由哪一套路動作);
⑥須能接受由廠區主機端下recipe(製程參數),依參 數進行充氣流程;
⑦充氣過程須能即時監控F0UP中氣體濃度狀、須能將數 據畫出關係圖並回傳資訊至廠主機,且在本機需有記 錄儲存備查;
⑧須能記錄1og(記錄檔),包含跟主機的通訊、跟 Robot的通訊、機台異常狀況記錄。
3.日月光公司訂購系爭N2充氣平台,屬客製化之設備,由被 告負責從無到有而自行設計、製造。依據被告於104年8月 19日電子郵件第一次提供「預定進度表」所列被告之工作 項目,分為四大部分:機台規劃專案設計、客戶端交付作 業、機台保固。機台規劃:包括機台架構定義、專案排程 。專案設計:包括機台連結定義(元件選擇與I/0定義) 、物料採購與加工(採購&物料整備)、硬體設計(尺寸 確認與硬體設計)、本機轉體開發(控制器軟體編程)、 SECS/GEM開發(通訊單元軟體編程)、硬體與線路裝配組 立、單機廠內運轉測試(本機自主運轉)、機台廠內整合 測試(本機與通訊PC整合)。客戶端交付作業:包括SECS /GEM模擬測試(通訊PC與模擬CIM主機端測試)、裝機( 機台搬運&客戶端安裝)、單機運轉測試(廠務供應電源 與N2,與單機自主測試)、E84連線運轉測試(機台與Cra ne交握測試)、全自動運轉測試(機台與H0ST連線運轉) 。
(三)依兩造於104年7月24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 104年9月20日前將買賣標的的運抵日月光公司交付並開始 安裝,之後雙方變更為應於9月17日前交付並開始安裝。 之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9月17日,均屬於被告應自行 掌握之時間。但被告於9月14日突然表示必須延至10月2日 才能交機(此為被告第一次要求延期),原告於9月22日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交貨,限於9月23日派員至高雄廠k 22將展示機台(空架)崁入預訂位置,於10月2日必須正 式交機並開始安裝測試。準此,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 被告限期履約完畢,但被告於9月30日又口頭要求延長期 限至10月15日(此為被告第二次要求延期),之後被告於 10月14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23日(此為被告第 三次要求延期)之後被告於10月22日口頭要求延長期限( 此為被告第四次要求延期),但日月光公司表示不同意。 之後經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多次協調後,日月光公司勉強訂 出被告經催告後應履約之最後的期限及條件,即日月光公 司要求被告「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0月28日安排 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 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會同意延期。但 是被告並未完成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期限及條件,準此, 被告經原告催告之後,未能於原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履約, 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但被告均未能於所承諾之期限內履約 完畢,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向被告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原告於104年11月5日之存證信函,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五)被告迄未依約定期限交機,給付遲延而一再要求展延。依 序分述如下:
1.最初約定104年9月20日交機,之後改為104年9月17日交機 :
⑴依兩造104年7月24日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明:「交貨日 期及地點:依兩造104年7月24日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明 :「交貨日期及地點: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前將買賣標的『運抵』日月光半導體高雄廠K22交付乙 方,並開始安裝。」,足證所約定交機日期,係指系爭 設備「運抵日月光半導體高雄廠K22」之日期。依買賣 合約書原定交機日期為104年9月20日,但因為當天是星 期日,業主日月光公司要求交機(運抵)日期提前至10 4年9月17日。此部分,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原證七號電子 郵件之後,並未表示異議。
⑵之後,原告於104年8月18日之電子郵件,特別提醒被告 9月17日預訂交機之期限。嗣原告為掌握被告交機之進 度,於104年8月19日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自8月24日起 開始出具STK-N2進度報告表,需附上照片及文字說明。 之後,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第1次進度報表、104年9月7 日之第2次進度報告表,均確認「裝機-機台搬運與客戶 端安裝」之預訂進度期間為9/17-9/20」,準此,依被 告所提供之104年8月21日、9月7日前後二次進度報告表 ,被告均確104年9月17日可以達到交機(運抵、機台進 廠)進度,並於104年9月20日可以達到現場安裝成之進 度。
⑶以上過程,足證被告已同意將交機日期由104年9月20日 ,提前到104年9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口頭要求自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交 機: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當天與原告人員開會。被告口頭要 求將交機日期由9月17日,展延至10月2日。但被告從未 向原告說明:為何無法於104年9月17日交機之原因。原 告並未答應。
⑵之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更新N2 Purger機台進度」,則自己預定延至104年10月2日才能 正式交機。而被告在此次所提出進度表,自己預訂「展 示裝機-展示機台搬運&安裝、9/17」,及「裝機-正式
機台搬運&安裝、10/2」。準此,被告自己預定於9月17 日將展示機台(空架)搬運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廠k22; 預定於104年10月2日將正式機台搬運至日月光公司高雄 廠k22。
⑶但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並未同意,而事之後亦未能於104 年10月2日做到自己所預訂「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 、10/2」之進度。
⑷104年9月17日當天被告僅將展示機台(空架)運抵進高 雄廠k22,暫時放置,但並未將展示機台、空架崁入預 訂位置。
3.日月光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下最後通牒: ⑴直到104年9月22日為止,原告及日月光公司對於被告承 作系爭設備之相關進度,均無從得知。為此,日月光公 司於104年9月22日下最後通牒,原告隨即轉知被告。 ⑵日月光公司最後通牒要求被告說明「1.Parts List?哪 些料已到?哪些料未到?2.裝機與測機Schedule?框架 組合多少小時?N2系統組裝需要幾小時?組機安裝幾小 時?Software測試幾小時?3.預計何時可以完成?4.所 有Parts組裝圖?5.安裝步驟簡圖?6.Software畫面完 整Manual?充氣時間?Recipe建立?手動操作?濕度偵 測?完整教育訓練?7.9月23日請派員至k22裝機。」等 語。以上係業主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應提出說明之疑問 ,經日月公公司函覆鈞院在卷。
⑶業主日月光公司已經下最後通牒,要求被告至少必須於 104年9月23日派員至日月光公司雄廠k22裝機(此處係 指先將展示機台之空架嵌入預定位置)。準此,被告自 104年9月18日起,因為履行交機(運抵)之進度已發生 遲延,原告隨即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原告於該次 電子郵件特別提到:「當初也提前將近一個月請貴司仔 細研讀日月光採購規範,貴司亦認為沒有問題,同時採 規亦是合約附件,其效力等同合約。請貴司正視此案, 把後續一週該提供的相關資訊確實提供,相關時程也是 貴司所提亦請確實遵守。」等語,催告被告限期履約。 由於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更新N2 Pur ger機進度」,則自己預定「展示裝機-展示機台搬運& 安裝、9/17」及「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10/2」。 因此,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轉知日月光公司 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應依業主之要求,於 104年9月23日前將展示機台之空架嵌入預定位置,並依 白己之前所預訂之進度,於104年10月2日前交機。
⑷惟被告並未於104年9月23日派員將展示機台空架嵌入預 訂位置,僅放置於預訂裝機位置的左前方牆角處。以上 事實,經日月光公司證實在卷。
4.被告於9月30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 ⑴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當時連自己於104年9月14日電子郵 件所附「更新N2 Purger機台進度」所預訂「展示裝機- 展示機台搬運&安裝、9/17」之進度都已確定無法達成 ,更遑論被告連自己所預訂「裝機-正式機台搬運&安裝 、10/2」,也無法達成。但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為何 無法於104年10月2日交機之原因。
⑵因此,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表示不能同 意被告等到10月15日才交機(將系爭設備正式運抵日月 光公司高雄廠k22),不同意被告展延之要求,並表明 :最後底限是10月17日。原告隨即於104年10月2日以電 子郵件轉知被告。準此,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起已發生 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履約 ,限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前交機。之後原告同意將催告 履約期限延至104年10月7日交機。
⑶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7日完成正式交機(運抵)之進度 。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為何無法於104年10月7日交機 之原因。
5.被告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卻又無法實現: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要求將交機日期由9月17日展延至1 0月2日。但被告從未告知究竟無法交機之原因為何。 ⑵被告於9月30日再度口頭要求延長期限至10月15日。而 業主只同意展延至104年10月7日。
⑶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又口頭要求展延交機期限至10月 23日。但被告從未告知究竟無法交機之原因為何。 ⑷日月光公司不同意被告一再要求展延交機期限,卻從未 告知無法交機之原因,於104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無論如何,請明天交機」。
⑸被告自104年9月10日起,都是被告片面要求展延期限, 但被告在自己要求延長的期限屆至的前一天或二天,又 再度要求展延期限,且一再要求展延,已如前述,而日 月光公司已無法忍受被告一再要求延後交機期限,而卻 從未告知無法交機之原因。
6.為了確認被告製作系爭設備之際進度及現況,原告人員李 光庭於104年10月23曰陪同日月光司採購負責人陳可欣與 設備負責人蔡正文至被告工廠現場勘查。惟被告相關人員 卻一再拖延時間,不讓李光庭及日月光人員到被告組裝作
業區會勘裝機進度,枯等約半個多小時後方得進入組現場 。當天勘查之結果:⑴承載盤並未依初期論以洞洞板模式 而避免落塵累積的疑慮。⑵當日現場仍只是空鐵架,所有 零組件都尚未安裝,並無法查驗崑全企業社所稱硬體部分 之實際狀況。⑶當場張家榮表示:除了彈簧係數計算錯誤 ,造成進出氣的噴嘴無法正確頂住FOUP(晶圓搬運盒)的 進出氣口,造成無法充氣至FOUP內,需再重新採購彈簧外 ,張家榮並保證其他硬體部分已經都沒問題。要求日月光 公司人員能再展延時間。
7.日月光公司同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 成」之附帶條件而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 ⑴原告人員李光庭於104年10月23日當天陪同日月光公司 人員後,隨即與日月光公司採購處長及k22廠長開會討 論。經原告極力與日月光公司爭取之後,日月光公司訂 出最後的期限及條件,要求被告應做到「10月28日硬體 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開始安排日月光公司 軟體工程師到廠對測,把東西完成」、「最慢11月6日 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帶條件,才同 意延期至11月6日交機。
⑵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傳送原證22號電子 郵件給被告,主旨:「結論」,內容說明:「剛剛回程 已經在跟日月光採購處長以及K22的廠長分別開過會。 下週三(10月28日),採購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 ,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會安排Golden於下下週一 (11月2日)或二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最 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目前採購處長 也已承諾,只要這次都能照時間走,就不會再啟動法務 罰款的機制,請把握時間。」足證,日月光公司同意延 期至104年11月6日設備move in,係以「10月28日,若 硬體部分組裝確認已經完成,作為展延催告限期交機期 限之附帶條件。
⑶被告又於104年10月26日口頭要求將日月光人員原訂104 年10月28日之會勘時間,延後至104年10月29日。但104 年10月28日當天,原告人員李光庭與蔡承攸要求先行到 場勘驗,以準備隔天日月光公司人員查驗,但104年10 月2 8日當天遭被告拒絕而無法入廠。
⑷104年10月29日當天,原告公司人員李光庭、蔡承攸偕 同日月光公司之設備採購負責人蔡正文,至被告廠區確 認硬體組裝部分是否已經完成。經現勘結果為:「⑴四 個儲格中,僅有左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
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 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時管路接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 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下方之控制電盤亦未完成置入 。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 氣測式之左上儲格,因FOUP(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 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展示充氣檢測功能,後 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導致氣體樣品量過 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據。⑹當日張家榮 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成,要求蔡正文 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管。」。當場 已作成結論:被告應交付之硬體部分並未實際完成,被 告已確定不符合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所稱之附帶條 件。因此,蔡正文向公司回報:硬體安裝部分經確認並 未完成。以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過程及結果,經日月 光公司回函證實在卷,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所拍攝之 照片可證。
(六)關於「系爭設備之交期是否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4年11月6 日?是否附有條件?」乙節,綜合兩造歷次書狀觀之,兩 造就「系爭設備之交期,經兩造合意附有『硬體部分確認 已經完成』之條件而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之部分,已無 爭執:
1.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於起訴狀即已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催告被 告應於期限內履約完畢。被告於9月30日口頭要求延長 期限至10月15日,之後被告又於10月14日口頭要求延長 期限至10月23日,之後被告再於10月22日口頭要求延長 期限,日月光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被告都是以自己要求 延長的期限屆至前一天或二天,再度要求延長,一再要 求延長。之後,經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協調後,日月光公 司訂出最後的期限及條件,即要求被告應做到『10月28 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11月2日開始安排日月 光公司軟體工程師到崑全企業社對測,把東西完成』、 『最慢11月6日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之附 帶條件,才同意延期。等語。
⑵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準備書(三)狀、準備書(五 )狀、準備書(六)狀,均主張:原證22號電子郵件已 將「104年10月28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作為「 同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件。 2.被告之主張:
⑴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於10月
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違 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 條件。」云云;
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被告於10 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 『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已詳如歷次書 狀所述。」云云;
⑶被告於105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乃主張10 月29日會勘當時,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 ,應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等語 。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主張:『硬體部分確認已經 完成』,係展延交機期限之條件。
3.綜上,兩造合意以「104年10月29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 成」,作為「同意被告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之附帶條 件。
4.準此,兩造所爭執者為:104年10月29日兩造與日月光公 司人員會勘結果,被告是否以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 成』之展延交機期限至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七)兩造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9日會勘結果,被告 是否已達成『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交機期限至 104年11月6日之附帶條件?
1.104年10月29日經現勘結果為:「⑴四個儲格中,僅有左 上方的儲格零件稍微完整,其餘三個由照片明顯可見零件 不齊。⑵設備內部正式氣體管路尚未完成,僅拉一橘色臨 時管路接至左上方儲格。正式氣管部分都尚未裝置。⑶左 下方之控制電盤亦未完成置入。⑷下方氣體控制盤中的氣 體管路也還沒配置。⑸已接氣測式之左上儲格,因FOUP( 晶圓搬運盒)出氣口之氣流量極小,張家榮表示無法直接 展示充氣檢測功能,後經確認是因未依要求裝置抽氣幫浦 ,導致氣體樣品量過小無法檢測出溫、濕度等基本需求數 據。⑹當日張家榮表示抽氣幫浦採購不確定兩周內能否完 成,要求蔡正文再延展時間。蔡正文表示須回公司請示主 管。」,當場已作成結論:被告應交付之硬體部分並未實 際完成,被告已確定不符合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所要 求「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附帶條件。因此,蔡正文 向公司回報:硬體安裝部分經確認並未完成。以上104年 10月29日現勘過程及結果,經日月光公司回函證實在卷, 並有現勘當時由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2.被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 表』所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
展延條件云云;被告乃主張104年10月29日會勘當時,已 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硬體部分確認已經 完成』之展延條件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前開主張顯然 與日月光公司函覆鈞院之現勘結果不同。
3.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並未組裝 完成』,此有參與會勘之原告人員蔡承攸所拍攝之照片可 資佐證。104年10月29日會勘當日,被告在發現原告人員 蔡承攸拍攝原證27號現場照片之後,被告張家榮便阻止日 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再繼續拍攝其他角度之照片。以上事 實,經日月光公司函覆「張家榮確有阻止蔡正文及鉮倫科 技蔡承攸再繼續拍攝其他角度之照片,同時該公司相關人 員一再拖延時間不讓我們到組裝作業廠區會勘裝機進度。 另會勘設備裝機進度結果為設備依然未完成全部組裝。」 等語。且當日現場並未看到其他料件。果真如被告所辯稱 當時全部零件都已經齊備,只是需要調整云云,則被告何 以不敢讓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拍攝照片,回去跟主管交 代,如此便有機會爭取到業主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的 機會,則被告為何阻止日月光公司及原告人員拍攝?其理 至明。所謂硬體是否組裝完成之認定,更須由日月光公司 人員判斷。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被告已將系爭 設備組裝完成,則被告又何以阻止蔡正文、蔡承攸拍攝現 場照片?衡諸常理,此部分設備攸關日月光公司新建廠區 之量產,日月光公司急需此部設備,假若如被告所言已於 期限內完成進度,則日月光公司根本沒有必要取消訂單, 另花時間重新找新的廠商設計、製作。104年10月30日日 月光公司採購負責人就已經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訂單。 4.日月光公司並已函覆:「經詢問蔡正文,104年10月23日 會勘後,本公司確有與李光庭開會後續如何處理,惟實際 到崑全企業社勘機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且因勘機當天 設備仍未完成組裝,故本公司並無同意可延期至11月6日 交機」等語。
5.被告於本件迄今,從未提出任何關於104年10月29日現勘 當時已達成『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之證據。 ⑴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硬體部分已 經組裝完成』,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電話通知業主 取消訂單、解除契約時,被告又豈會毫無任何異議?被 告又豈可能不立即回應現勘結果已達到『硬體部分已經 組裝完成』,不得解約。
⑵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對於原告表示取消訂單應返還訂 金、未付款料件及借用物品,從未表示異議,此有兩造
間於10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0日之往來電子郵 件可查。
⑶被告於105年2月2日第一次答辯狀,係陳稱「兩造已合 意展延至104年11月6日,然原告於交機期限尚未屆至前 之11月4日竟無端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難 認合法。」云云,係主張無條件展延交機期限至11月6 日。被告故意迴避原證22號所提到「下週二(10月28日 ),採講跟設備負責人會再過去一趟,若硬體部分確認 已經完成,會安排Go1den於下下週一(11月2日)或二 開始,到崑全對測,把東西完成」之附帶條件,而刻意 只援引其中「最慢11/6之前把設備move in並開始安裝 。」,據以主張兩造係合意無條件展延至104年11月6日 交機。
⑷惟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於10 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並無任何 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 延條件。」云云;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主張:「被告於10月29日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 載工項,且已符合『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 件,巳詳如歷次書狀所述。」云云;被告於105年9月2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乃主張10月29日會勘當時, 已完成『N2 Purge進度表』所載工項,應已符合『硬體 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延條件等語。準此,被告已改 稱:『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係展延交機期限之條 件。衡諸常情,假若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時系爭設備 『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則被告又何不於本件第一 次答辯狀就主張:現勘當時『硬體部分已經組裝完成』 等情,卻主張:兩造合意無條件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 機云云,而故意迴避「若硬體部分確認已經完成」之展 延交機期限之附帶條件?
6.綜上,104年10月29日現勘當天,系爭設備之硬體部分仍 未完成組裝,被告並未達到展延至104年11月6日交機期限 之附帶條件。因此,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並要求原告匯回訂金。當日原告亦以 電話通知被告:因一再延期、延誤,造成日月光公司取消 對原告關於系爭設備之訂單,原告也表示兩造間解除買賣 契約,要求被告儘速匯回已收價金,並確認協商後續處理 時間。
(八)系爭設備交期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及軟體程式,均由被告自備
。
2.本件兩造於104年7月24日訂約之前,雙方已經前期作業討 論了數個月之久。早在104年2、3月間日月光公司就已向 原告詢問預定採購系爭設備之事,原告轉向被告詢問是否 有能力設計、供貨,原告陸續將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及主 要功能告知被告,並提供「規格簡報書」,被告均表示可 以接受訂貨。自104年3月6日原告與日月光公司人員會議 討論完「規格簡報書」相關內容後,隔日原告便已將規格 簡報書交給張家榮,並將內容詳細向張家榮解說,其後更 經數次當面會議及電話討論,被告張家榮一再表明:包括 硬體及軟體規格(包含SECS)都有能力承接,也一再說明 其軟體及電控人員能力極強,任何控制跟任何版本的SECS 都沒問題,且明確承諾2個月一定可以交機等情。104年4 月25日,原告給張家榮之mai1檢附「日月光STK Purge station設備採購規格書」,也再次詢問:「…關於驗收 部分你要仔細看一下,有把握我們再接,盡快跟我說,星 期二要開最後決議的會議了。」,張家榮亦回電沒問題, 請原告趕快去接單。兩造於104年5、6月間,陸續就系爭 設備之規格及功能互相溝通檢討,有原告104年5月8日電 子郵件可查。期間被告數次口頭表示有能力接案、供貨, 104年7月中旬被告並向原告確認於9月20日前交機沒有問 題。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才會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0日 前交機(運抵)並開始安裝。關於接單之後,方可確認之 部分,計有下列三部分:⑴F0UP的底盤相關尺寸;⑵倉儲 系統內機械手臂之前臂尺寸;⑶設備初始化之動作流程( 包含與廠方管理系統之通訊)。
3.關於原告係於何時交付FOUP實體予被告?被告是否曾催促 並限期原告應交付FOUP實體?
⑴系爭設備所需使用之硬體料件之相關尺寸,應由被告基 於其設計上之需要,自行測量、準備。關於F0UP的底盤 相關尺寸之部分,原告業已向日月光公司前後借到三個 FOUP實體,供被告量測相關尺。至於被告如何量測,則 屬被告的問題。
⑵原告向日月光公司借取FOUP實體,目的在於提供被告參 考,因此原告借得FOUP實體之後就立即轉交給被告。關 於原告交付被告FUOP實體的時間及數量,經日月光公司 函覆鈞院:「本公司在104年7月29日借出2個FOUP給鉮 倫公司,之後鉮倫公司先歸還1個FUOP,於104年8月13 日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OUP給鉮倫公司,9月底時因其下 包商一再拖延交期,本公司又再借出1個FUOP讓鉮倫公
司確認。」、「鉮倫公司所借得FOUP之形式,一進一出 及二進二出兩種形式都有」等語,可資佐證。足見原告 於104年7月29日交付被告2個FOUP,其中1個有誤,取回 還給日月光公司。之後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再交付1個 。因此早於104年8月13日原告便已交付兩款FOUP予被告 。而104年9月底又交付的第3個FOUP,則是因被告一再 要求展延交機時間,並提到尺寸有問題,故日月光公司 又提供廠區主要使用的一款FOUP,供被告再確 ⑶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4年9月間始提供第二款實體F0 UP,故於此期間,被告僅能依據一款F0UP來製作乘載盤 。」云云,殊與事實不符。①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後,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索討實體F0UP係3個,而非僅2個,被 告未就應交還之數量表示異議。②被告雖稱:直到104 年9月間才拿到第2個實體F0UP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交 代第3個FOUP的取得時間,卻一再將取得第3個FOUP的時 間,混淆為取得第2個的事實。且若原告未於104年8月1 3日將第二款FOUP交與被告,則被告於104年9月17日預 訂交機,被告竟從來沒有催促要求原告應提供相關FOUP 實體,豈不表示被告完全未將系爭設備的設計,安排至 其生產排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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