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4號
TNDV,104,訴,153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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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金連盈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兩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76,899元,嗣於 訴訟中變更先位請求金額為3,067,892元,及追加備位請求 金額為2,553,81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8,249,500 元承攬被告所交付工程名稱係「南幹線跨越曾文溪渡槽改建 工程」、工程項目為「鋼橋塗裝系統工程」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對於上開工程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特別辦 理驗收程序,惟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完工,被告 於103年11月27日申報全部工程竣工,並由業主臺灣省嘉南 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因本件工 程案件,已自被告處受領工程款21,049,190元。惟被告尚有 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另於原告就合約內工程履行完畢 後,並無正當理由,自保留款中扣除74,100元,此部分自應



返還,此外,被告另追加施作工程,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亦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本件爭執事項,依序主張如後:
⒈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之工程,是 否尚有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
⑴關於工程明細單(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39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1頁)項次三「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補/三道油漆 」工程,除原本工程明細單上預計施作之700平方公尺外, 因被告後續追加鋼拱、托樑等物件,致產生更多的需原告施 作工程之接合板,是以施工面積超出工程明細單原本記載之 數量,原告計算實際施作面積,算得此項目之現場施作面積 為1,632.58平方公尺,被告所估驗之數量係1,616.8平方公 尺(參原證11,項次13)。
⑵被告就此部分每平方公尺僅給付280元,尚有320元未給付, 以被告所估驗數量計算工程費用,則被告尚積欠517,376元 工程款。【計算式:320元×1616.8平方公尺=517,376元】 ,含稅則係543,245元【517,376×1.05=543,24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現場) 之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48,194元未給付? ⑴關於工程明細單項次四「(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 / 補修/二道油漆」部分,系爭合約約定單價為500元,惟此 單價係包含噴砂、底漆(封孔)及兩道面漆等工序,嗣被告 就此部分要求追加熔射工序,此部分單價變更為900元,惟 被告估驗時,於240.61平方公尺範圍內,僅以每平方公尺70 0元計算,僅支付原告168,427元。
⑵是被告於240.61平方公尺範圍內,每平方公尺尚積欠原告20 0元,共計48,194元【計算式:200元×240.97平方公尺=48 ,194 元】,含稅則係50,604元【48,194×1.05=50,60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之「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 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 塗裝變性塗料」、「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 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曾文溪工 地第一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 修補等高空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 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 」、「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等六 項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或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




⑴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承攬被告所交付工程名稱係「南 幹縣跨越曾文溪渡槽改建工程」、工程項目係「鋼橋塗裝系 統工程」之工程,就承攬具體項目,說明如下: ①首先,就渡槽(或稱鋼橋)之結構,係由多段鋼箱樑(稱 箱涵、箱樑,以下稱鋼箱樑)組合而成(參原證14),鋼 箱樑與鋼箱樑係以焊接方式,並配合接合板予以連接(參 原證15),鋼箱樑間經焊接部分即為焊道(參原證16), 接合板則係以螺絲方式固定於鋼箱樑內、外部(參原證15 ),另部分鋼箱樑與鋼箱樑間尚有伸縮縫(參原證17), 以因應熱脹冷縮需求。另本件渡槽尚有其他構件,例如鋼 拱、拖樑、拱肋等等(參原證18),係連接於箱樑上方兩 側之造型,與運送輸水之鋼箱樑為完全不同之構件,其涉 及渡槽之外觀需求。而本件所謂渡槽,其主要係鋼箱樑組 成後,上方可鋪設水泥供人車通行(參原證19),鋼箱樑 內部則可供通水,為防止鋼箱樑有腐蝕生銹之情形,因此 必須針對鋼箱樑內、外部及其他構件進行防蝕防銹工程。 ②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係針對「鋼箱樑」、「接合板 」進行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作業 :鋼箱樑可分為內(參原證20,黃色標示)、外部,而外 部又因防蝕防銹需求之差異,而分為鋼箱樑上方(參原證 21,綠色標示)及其餘外露部分(參原證22,橘色標示) 。接合板部分,因防蝕防銹需求差異,分為鋼箱樑外接合 板(參原證23)及鋼箱樑內接合板(參原證24)。 ③以上開說明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明細單,如下所示: 項次1之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塗/面漆工程即為原 證22之示意圖所示橘色部分。
項次2之鋼橋面版上面-噴砂/底漆工程即為原證21之示意 圖所示綠色部分。
項次3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補/三道油漆工程即為原 證23之照片所示部分。
項次4之(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修補/二道油 漆工程即為原證24之照片所示部分。
項次5之鋼箱樑內面-二道面漆工程即為原證20之示意圖所 示黃色部分。
項次6之鋼箱樑內面-熔射/封孔工程即為原證20之示意圖 所示黃色部分。
④本件被告將所需進行防蝕防銹作業之材料即鋼箱樑、接合 板運送至其自行搭蓋之工廠,再由原告派員進廠進行作業 ,被告對於完成作業之構件,再運送至現場(臺南市善化 區省道曾文溪橋附近)進行組裝、焊接等作業,是關於運



送、組裝及焊接,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併此說明。 ⑵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係針對「鋼箱樑」、「 接合板」進行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 作業,並不包含「黑螺絲」(參原證25)、「焊道」(參原 證26)等組裝後項目,亦不包含「鋼拱」、「拖樑」、「拱 肋」等部分(參原證18)及其組裝後所生之「焊道」(參原 證27)。是對於上開部分,被告則以追加方式請原告進行防 蝕防銹作業。
①鋼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 塗料工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於「鋼箱 樑」、「接合板」之部分,亦未承攬組裝工程,而所謂焊 道係因鋼箱樑間連接組合所產生(參原證26),亦有防蝕 防銹之需要,是被告予以追加。
②鋼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 性塗料工程:原告就前述焊道部分進行噴砂、熔射工程後 ,因被告發現所焊接之申縮縫構件尺寸有誤,致必須將已 焊接部分切割,裝上正確尺寸之伸縮縫構件後,再予以焊 接,因而產生需重新進行噴砂及熔射工程之三個伸縮縫焊 道(參原證17)。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並無瑕疵,之所以必 須重新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就重新施作部分予以 追加。
③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 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 (參原證28):此為第 二單元箱涵內外之黑螺絲除銹、上漆工程,亦即本件工程 之鋼箱樑除以焊接工程連結外,鋼箱樑內、外均尚需以連 接板及螺絲固定,因本件鋼箱樑係做水源運輸之用,被告 在工程現場組裝好連接板並鎖上黑螺絲後,須再就黑螺絲 進行防蝕防銹工程,因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於「鋼箱 樑」、「接合板」,並未包含「黑螺絲」,故被告予以追 加。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現場【焊道 】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作業: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 於「鋼箱樑」、「接合板」之防蝕防銹作業,並未包含「 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及其連結後之所生之 焊道。本件被告嗣後追加「鋼拱」、「拖樑」、「拱肋」 等構件(參證18)及其焊道(參證27)之防蝕防銹工程, 惟被告雖給付「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部分 之工程款,但對於上開構件所生現場焊道之部分,則未給 付工程款。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



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 :此項目為第一單元部分之螺絲除銹、油漆工程,與上開 追加項目(三)第二單元之黑螺絲有別,然均非兩造承攬 契約工程明細單施工之項目。
⑥第一、第二單元箱樑內面遭破壞之修補:本件工程係由原 告先在工廠內,對鋼箱樑及連接板施作防蝕防銹作業,再 由被告運送至現場組裝、焊接,惟被告焊接時,未為防護 措施,造成原告在廠內已完成施作之鋼箱樑內側表面,因 焊接火花噴濺而遭到大面積破壞(參原證29),而必須重 新施作,上開毀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通常焊接工程 施作會出現之小面積塗裝毀損,是原告依施作之面積,實 作實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⑦追加工程部分說明如下:
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之 工程參見本案卷第77頁原證26之照片1張。 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 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68頁原證17之照片1張。 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 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78頁原證27 之照片1張。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 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69頁原 證18之示意圖及照片2張。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 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之工 程參見本案卷第79頁原證28之照片1張。
第一、第二單元箱樑內面遭破壞之修補之工程參見本案卷 第37至45頁原證9之照片11張。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 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關於工程明細單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包 含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乙節,就工程報價慣例而言,工程款 價格,則視材料形狀之面積、難易度、工序多寡及面漆材料 等情況而定。因此,針對「鋼箱樑」、「接合板」、「黑螺 絲」、「鋼拱」、「拖樑」、「拱肋」等部分及其組裝後所 生之「焊道」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 作業之報價,將因面積、難易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報價,且 因現場作業具有困難度及危險性,亦與廠內作業的報價有所 差異(參原證32至原證34)。是以,原工程明細單的工作項 目並非包含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項目。




⑷被告固又主張依工程明細單第4、(1)點約定「合約承攬範 圍(約定事項):本工程契約項目依據施工規範第09972、 09974 章規範(定)及單價分析表內容製定,包含所需之廠 內(外)人工、噴砂砂材、熔射線材、構件之包紮、噴砂機 、空氣壓縮機、膜厚測定儀等相關週邊設備,依實際施作面 積,實作實算,未稅。(如需材料送審,須配合提送)」, 是本件塗裝工程包含場內外工程、焊接、黑螺絲部分等語, 惟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或報價,係依工程項目施作之材料、難 易度、工序多寡為計算基礎,倘非不同工程項目,則有不同 計算方式,是本件原告主張不應以上開約定僅記載「廠內( 外)」等字樣,即可解釋不區分任何工程項目均涵蓋於本件 工程款內。是依工程明細單所載,原施作工程項目僅有鋼箱 、接合板,並未包含現場組裝後之焊道、伸縮縫、螺栓等部 分。此外,依系爭合約表一、表五及表六,可知上開工程項 目均有現場塗裝工序,是工程明細單第4、(1)點約定應係 針對表一、表五及表六之工程項目,而非本件橋樑工程於廠 外之一切工程項目,均包含於本件工程款中。
⒋如為前者,此六項追加工程是否業經兩造以書面確認及達成 合意?及此六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為何?
⑴關於書面確認部分:
①被告固稱系爭合約第四條後項約定「承攬期間內無論法令 變更、物價波動、工資漲跌、除因甲方要求變更契約內容 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雙方書面確認同意外,乙方均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 等語。
②系爭第四條項約定意旨,並非係指任何追加工程項目均必 須以書面為之,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係避免承攬人以物 價波動、工資漲跌等因素影響成本,而欲提高原報價之單 價而設,申言之,上開約定應係指承攬人不得因某一工程 項目之成本提高,而對於某一工程項目以其他名目收取費 用或變更系爭工程明細單【單價】。
③依系爭工程明細單所載,本件原承攬契約項目有六項,分 別係(1)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塗/面漆;(2)鋼 橋面版上面-噴砂/底漆:(3)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 補/三道油漆;(4)(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 補修/二道油漆;(5)鋼箱樑內面-二道面漆,(6)鋼箱 樑內面-熔射/封孔等六項工程項目。
④被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係(1)「箱樑內部現場 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2) 「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



料」工程。(3)「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 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 4)「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 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工程。(5)「曾 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螺 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 6)原告就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由上可知 ,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明細 單所載之工程項目,而係被告於簽立合約後,所要求追加 之項目,此部分應非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範圍。 ⑤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並非無追加項目之情形,例如系爭承 攬契約於簽約時,並未施作表七【一般鋼箱及鋼拱(不含 渡槽)內面塗裝系統】工程項目(補字卷第33頁背面), 此由系爭工程明細單表格備註欄位並未有表七即可得知, 惟被告最終仍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先行報 價,以每平方公尺報價480元,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 ,以常詠第八次估驗單(本案卷第48頁原證11。註:本件 兩造有八次估驗。)項次14【表七. 一般鋼箱及鋼拱托樑 內面(噴砂+鋅粉底漆+二道油漆)】欄位、內有關【累 積估驗】載明「468, 910」字樣為例,足認表七之工程項 目固非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工程項目,嗣由被告追加並以每 平方公尺500元作為計算基準,經被告估驗施作985.5平方 公尺並給付原告46萬8910元(參原證11,項次14)。除上 開表七外,由常詠第八次估驗單所載項次7【塗增】、項 次11【實心鋼樁】、項次12【手孔蓋圓形板】、項次16【 防落橋構件(噴砂+熔射+封孔)】等部分,亦均未以書 面為之,此有原告所整理本案卷第122頁表B合約外工程項 目工程款支付情形表及常詠第八次估驗單可參。 ⑥是兩造雖就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追加費用或變更合約單 價應以書面為之,然該約定是否適用追加工程之部分,並 非無疑。倘有所適用,則依兩造事後追加工程而未以書面 為之的情況觀之,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對於兩造應已 無拘束力。
⑵關於達成合意部分:
①本件證人吳府鍵雖因時間因素對於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惟 由證人證述:「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想到管的事情,只有 考慮到箱樑的問題,施工之後廠商向我們反應有管的問題 ,…」、「我知道的是,我們的主管(我的主管是黃琴文 ,但名字怎麼寫我忘記了)有叫他們先去做管的部分,因 為工程要趕進度」、「…因為我們公司是第一次做,沒那



麼專業,所以遇到問題才處理」、「簽約前並沒有考慮到 黑螺絲的問題,是原告公司老闆他們到現場後說黑螺絲要 鍍鋅,才要增加費用的問題」等語,足認系爭契約雖約定 追加工程費用應經兩造書面同意,惟被告屢屢要求趕進度 ,未必以書面有所約定,此由造型管的部分即可得知。且 由證人上開所言,可知關於工程合約範圍於簽約時,被告 受限於經驗有欠週到,均遇到問題才處理,故雙方確實為 有追加工程之必要,而證人及被告均看過原證3-6的報價 單(補字卷第39-42頁),然卻要求原告進行施工,足認 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有所合意。
②關於證人吳柏政之部分,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證人吳柏政雖認為原告所稱六項工程包含在原合約中工作 項目,但其先證述「我印象中黃老闆有反應過曾文溪工地 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黑螺絲除銹噴漆是屬於追加工程」 ,但卻又稱「沒有印象有追加工程的爭議」顯有前後矛盾 ,亦與證人吳府鍵所述:「是原告公司老闆傳過來公司, 要求他們施作的部分要另外計價,原告公司方面有到公司 兩、三次是由我與老闆一起談」有所不符,顯示如非證人 不了解實際狀況,即是有所偏袒,其證述不具可信度。 證人吳柏政雖認為:「除了工程明細單之外,有些是記載 在備註欄,要比對合約附件施工規範(補字卷第31頁), 其中:「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 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 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 」,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渡漕外 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 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及外部,內部部 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外部部分屬 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 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 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 格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 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 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屬 於工程明細單第3、4點(補字卷第21頁),螺絲、接合板 是一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 塗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 ,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惟:
A、證人吳柏政為工務人員並非採購人員,且其證述:「我



是負責審核複查工務部分所記載的施作數量、請款金額 是否有誤,而單價部分是依據合約」等語,況證人吳柏 政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追加爭議一概稱沒有或沒有印象 等語,是其有關合約施工範圍之解釋,應純屬個人意見 ,不足為採。
B、證人固稱「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 裝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 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 第31頁)云云,惟表二附註3是有關「因檢驗或工程作 業造成熔射損傷」之修補作業,與該追加工程全面性第 一次塗裝有所不同。
C、至「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 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 及外部,內部部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 頁)、外部部分屬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 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云云,惟表二是有關「鋼箱 梁內部塗裝系統」,且其附註5是針對「銲縫預留未漆 處及因運輸原因造成漆膜損壞處」之規範,顯與連接板 螺栓的清潔、鋅粉底漆塗佈無涉。至於表一係針對「鋼 橋外露表面塗裝系統」,亦與連接板螺栓無關。 D、另「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肋等雜項工件 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格 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 下方)云云,惟查表一係針對「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系統 」與雜項工件的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無涉。
E、證人吳柏政又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 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 工作),屬於工程明細單第3、4點,螺絲、接合板是一 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塗 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 ,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云云 ,惟工程明細單第3、4點是針對接合板所為之約定,而 接合板與黑螺絲是不同構件,施工方式、材料、計價方 式均不同,不會有包含關係,另證人吳柏政稱「依據我 的工程慣例」云云,然證人退伍後,就在中鋼的協力廠 商從事工安人員,從100年4月份任職到103年8月間是擔 任工務人員,而從101年8月開始本件工程,經驗尚且不 足,而證人吳府鍵亦稱:「…因為我們公司是第一次做 ,沒那麼專業,所以遇到問題才處理」等語,證人吳柏 政並無任何經驗,豈有工程慣例可言?




綜上所述,證人吳柏政對於本件追加工程情形恐不甚瞭解 ,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對於工作項目之解釋,顯與合 約文義不符、更有無由來之說法,充斥個人主觀的意見, 故不足為採。
③此外,證人吳柏政稱:「(廠商請款時就上開六項工程的 施作是否有進行請款之動作?證人覆核時也有複核在內? )是」等語,足認被告有覆核追加工程,輔以被告所提供 報價單,及工程施作情形,足認為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有所 合意。
⑶此六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部分:
關於本件之報價,因原告無法事先接觸相關構件,故無法丈 量估算,是關於報價單所載面積或數量係以被告公司採購人 員吳府鍵所告知之數量為預估基礎,吳府鍵並表示工程費用 係按實際施作面積,實作實算,惟依證人吳柏政所述被告既 然有覆核此六項追加工程,但被告不願意提出,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規定,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 依報價單所載數量及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 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以每圈4,950元報價(原 證3),並應被告要求予以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104個焊 道,總計514,800元【4,950元×104=514, 800元】。 ②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 、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以每圈19,500元報價( 參原證3),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3個伸縮 縫,總計58,500元【19,500元×3=58,500元】。 ③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 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 報價,即每座外部11,500元,每座內部8,500元,合計每 座20,000元(原證4),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 容係19座,計380,000元【20,000元×19=380,000元】。 ④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 、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 工程報價,每公噸670元整(原證5),並應被告要求施工 ,原告施工內容係958公噸,計641,860元【670元×958= 641,860元】。
⑤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 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 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工程報價,每公噸250元(原證6) ,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2,150公噸,計537 ,500 元【250×2,150=537,500元】。



⑥原告就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已於廠內完成漆面,被告因 疏於防護措施,導致箱樑漆面於現場遭到損壞脫落,故要 求原告派人修復,原告就第一單元箱樑修復費用為65,000 元,第二單元箱樑修復費用88,000元,總計153,000元。 ⑦被告對於上開(6)雖主張工程明細單約定是項第7點,主 張不另計價云云,惟工程明細單約定事項第7點固載明: 「已預塗底漆構材如因滾壓、切割、電焊、運輸、工地安 裝磨損,以致塗裝損壞或生鏽,乙方須配合至工地現場使 用噴砂或電動工具清理後,再行手工補漆,不另計價。」 等語,惟所謂【預留底漆構材】,係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 材料,其廠商為避免材料遭破壞,必須先預留底漆,以保 護構材,然構材於底漆前,可能因為運送或其他作業而有 毀損情況,是本件被告將預留底漆構材交由原告進行防蝕 防銹作業後,原告必須先以噴砂方式將底漆除去,再依序 進行防蝕防銹工程。倘若將底漆除去,有發現構材有磨損 之情形,原告應予以補修後再進行後續工序。然本件原告 於進行噴砂作業後,預留底漆構材並未發現有毀損情況, 故無補修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防蝕防銹作 業後之構件,因自行焊接時,未能作好防護措施而造成之 損壞,尚與上開約定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⑧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2,285,660元【計算式:514,800元+ 58,500+380,000元+641,860元+537,500元+153,000元 =2,285,660元】,含稅則為2,399,943元【2,285,660元 ×1.05=2,399,943元】
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違反工程合約書第18條工地清理 之約定?及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未予處理橋面斑駁之瑕疵 ?
被告略謂其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之規定,扣除其僱工 代為清除雜物、處理橋面斑駁及點工補漆費用,並提出請款 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惟:
⑴上開被告所稱之橋面斑駁,實係由原告派人前往處理,完成 後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告知被告工務人員吳柏政及蔡宗 育,此有line截圖畫面可證(參原證12),被告以此為由剋 扣原告施工之費用,核無可採。
⑵被告復指摘原告廠內噴砂未清,及現場管內未清潔乙節,被 告僅口頭上請原告清理,並未限定期限,然原告仍隨即僱工 前往處理,此有僱工收據可證(參原證13),惟被告在原告 所僱工人前往清理前,即先為處理,但僅就少之部分為整理 清除,並未清理乾淨,絕大部分仍係後來由原告方僱工清除 。既被告並未限期命原告處理,又在原告清潔前自行派工清



潔,自不能將此一支出,歸責於被告,而自工程款內扣除。 ⑶另就被告指稱其雇用點工補漆部分,係原告完成橋面斑駁處 理後,被告自己未為防護措施而生之損壞,自非原告應施工 之範圍,被告不得將此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 ⒍原告如有違反合約第28條之約定及未予處理瑕疵,被告扣款 74,100元(工地清理費用41,600元、補漆22,500元、處理橋 面斑駁10,000元)是否合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扣除工地 清理費41,600元、補漆22,500元、處理橋面斑駁10,000元云 云,惟被告所提單據係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而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且原告於103年10月14 日通知被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申報全部工程竣工 ,則被證1請款單係103年12月25日製作,但品名規格有關補 漆部分,係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29日,有關廠內噴砂未 清部分,則係103年9月30日,均在被告通知完工前,倘若真 有問題,被告應係通知原告處理,且被告所列補漆、場內噴 砂未清、場內管內未清潔等工項,未必與原告有關,是被告 所提出之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款單,實 不具可信度。
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 885,868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然否認與原 告間就追加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因施作上開追加工 程,使原告受有工程利益,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成本損害, 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上開追加工程交付訴外人仟浲企業 有公司承攬,此有工程契約書(參原證35)可參,原告目 前已支付9,97,500元,有四紙發票可證(參原證36)。 ②原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向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油漆塗料,計271,715元,此有十紙發票可證(參原證 37)。
③礦砂原料43,008元(參原證38)、租用空壓機80,640元( 參原證39)、原料機具運費10,500元(參原證40)。 ④鋅鋁熔射人員實發薪資:103年9月份為115,248元【45,21 4+35,124+35,000=115,248】;103年10月份為125,248 元【52,624+47,624+35,000=125,248】,計250,496元 (參原證40)。
⑤支出鋅鋁鋅鋁熔射材料計232,009元(參原證42,未含報



關雜項、內陸運輸等費用)。
⑵原告因追加工程支出款項,依上開單據部分計為1,885,868 元,被告至少受有1,885,868元之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 ⒏原告有無兩造合約第18條之違約事由?如有違約,被告主張 違約金為1,824,950元(即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是否合理 ?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他人,應依兩造合約第 28條規定賠償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惟依該合 約第28條第1款所稱「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應係指承攬人 未經同意將整份契約轉讓契約由他人施作,但本件原告仍為 塗裝工程的施作廠商,仟浲企業公司僅係協力廠商,就如同 被告將塗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將吊裝工程交由吊裝公司施 作一樣,與轉包情形有所不同,原告未將合約權利義務轉讓 他人,故並無違約事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可參。縱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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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連盈通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