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60號
TNDV,104,訴,106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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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黃秋煌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倪煌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4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事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向第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 責任保險契約,因其依保險契約應履行之理賠責任及範圍 ,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該公司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訴卷第22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二段與 台86線橋下,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伊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腰椎弓解離等傷害。伊先後至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瑞祥診所、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住院及門診 治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已支出醫



療費用261,662元及日後治療腰椎弓解傷害醫療費用22萬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請 求24個月)、③腰椎弓解離致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④ 看護費用6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款項,合計 2,021,6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662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傷害,至成大醫院及瑞祥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但爭執原告之腰椎弓解離病症 ,亦為本次車禍傷害之事實,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同意給付成大醫院及瑞祥診所醫療費用22,413元、成大醫 院住院看護費7,650元、不能工作1個月薪資損失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部分,其餘則以:原告因腰椎弓解離病 症,至新樓、奇美及義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日後醫療 、看護費等部分,與車禍傷害無關。又義大醫院已函覆原告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答辯( 見本院訴卷第198-200頁背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4月22日2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大潭交流道匝道出口, 欲往左變換車道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之外側快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之 機車優先道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傷。
㈡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
㈢原告於事故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傷害, 至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至103年5月2日出院,並後續門 診治療。
㈣原告因腰椎弓解離病症,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7日至 義大醫院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
㈤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時任職長榮大學美食街魯味攤商員工



,日薪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 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至義大醫院治療之腰椎弓解離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或因本件車禍加重病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分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暨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成大醫院及瑞祥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含證明書費) ,共計22,413元,有此部分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4-21、25 頁),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新樓、奇美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則 否認與車禍傷害有關。茲查:①原告於103年4月22日車禍 發生後,曾於同年10月間至新樓醫院門診、同年11月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104年1月至3月間至義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手 術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此部分收據為憑(附民卷第8-13、 22-26頁)。惟乃原告「自述」因車禍致下背痛、X檢查L5 兩側椎弓斷裂、左下肢麻痛、腰椎弓解離等醫療,亦據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樓、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載明可稽( 附民卷第32頁;訴卷第125-131、132-139頁);並無法判 斷是否為103年4月22日車禍所造成之情,復經義大醫院主 治醫師函明(訴卷第194頁)。②又原告於車禍當日入成大 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5月2日出院,並於同年5月9日、23日 、7月21日回診三次等療程期間,該院診斷原告之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當時並無腰椎弓解離之



傷害,亦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訴卷第145頁),可資參 佐。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會診通知單,陳稱其住院期間因 左下肢乏力會診復健科之情,惟會診通知單記載原告自述 與受傷前差不多、一樣,且當時並無切確診斷,無直接證 據證明與車禍相關等情,復據上開報告書載明,故亦不能 證明上該會診記錄與其車禍傷害有關。③參以原告所患之 腰椎弓解離病症,大多為退化性所造成;且其可能成因為 外傷性滑脫、骨折與椎間盤突出、長期粗重工作、先天異 常與退化,車禍之外力因素可能會加速其病況惡化等情, 併為前揭成大及義大醫院書函說明。故車禍雖可能為其成 因,或加重病況,惟其成因既屬多元,且原告自陳其事故 時任職長榮大學美食街魯味攤工作,亦可能為該疾病之成 因,其事故後至新樓、奇美、義大等醫院治療日期,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復已超過半年以上,倘無明確證據,即難 以斷定為本次車禍所致,或因此加重病況。④再者,原告 事故後於103年10月12日至警局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103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8頁),當時並未表明併 受腰椎弓解離傷情;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判處之過失 傷害罪責,亦未論及原告之腰椎弓解離病症,復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審認 明確。綜上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之腰椎弓解離病症與本 件車禍有關,則其請求此部分病症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 日後治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無法工作,以事故時每月 薪資20,000元計算,請求24個月薪資損失480,000元乙節, 固提出事故時日薪1,000元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 ⑵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 骨折之傷害,腰椎弓解離病症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 前述。其因上開傷害,於103年4月22日至5月2日在成大醫 院住院治療及同年5月9日、23日、7月21日回診三次;另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及28日至瑞祥診所 復健等療程,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瑞祥診所診 療記錄單供參(訴卷第119-121、145頁)。又依原告傷勢 復原狀況,評估約1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約3個月可從事 勞心勞力工作,復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據上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自103 年4月22日受傷起,至同年6月28日瑞祥診所最後復健日止 ,共計68日,即為已足。




⑶故依原告事故時日薪1,000元工作所得,其因68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合計為6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患之腰椎弓解離病症,並非本件 車禍所造成;且其此病症經治療後,已回復一般正常功能與 最佳狀態,業據義大醫院主治醫師函復明確(訴卷第194頁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成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7,650元, 有此部分收據可證(附民卷第625頁),被告同意給付,應 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至義大醫院治療腰椎弓解離病症看護費 用14,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請求亦乏憑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時任職長榮大學美食街魯味攤商 員工,日薪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無 固定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且無爭 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69 -7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治療及後續門診、復健等情, 復如前述,可見其因上開傷害造成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一 定程度之痛苦及干擾。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413元、不能工作損 失68,000元、看護費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 為298,06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6 3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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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