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龍月實業社即李龍泉
訴訟代理人 王月里
被 上訴人 王易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上訴人常巧立名目苛扣薪資,領薪水時未給付薪資明細表 ,並要求簽領薪資收據,簽收後即刻收回並表示不可外流 。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實業社時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票,上訴人扣薪均無任何單據,皆僅口頭告 知,領薪時即莫名遭扣薪。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8日進入 上訴人實業社工作,迄至103年7月止,共服務六年多,上 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從未放過特別休 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應將未休特別休假之 薪資補足,被上訴人薪資平均9萬元左右,是上訴人應補 足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共計55天之薪資,共計165,000 元。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26,00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3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之薪資不可能高達每日3,000元,其平均所領每 日3,000元之金額,係含有其與雇主約定之酬傭分配,並 非單純為薪資。
2.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開始受雇後,至101年12月31日期
間,被上訴人可休之特別休假未休,係因被上訴人欲多獲 得薪資及酬傭分配(工作薪資以抽成計算),故而自行放 棄,事實上雇主即上訴人均有向每一位員工表示要休假, 惟被上訴人均自行放棄。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實業社擔任司機,平均每日薪資為3,000元。(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七日,103年度已休六 日。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有無理由 ?如有,得請求補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定有明文。復 按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 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 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 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 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 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 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 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 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參)。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
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 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 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 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 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 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 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 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 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亦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 65,000元,其中39,000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 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清來到庭證稱:「(問: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多久?)92年就在那邊工作,擔任司機」、「( 問:薪水如何計算?)總收入扣掉總消耗除以2,就是各 拿一半」、「(問:這樣每個月薪水不一定?)對,論件 計酬,每個月薪水不一定」、「(問:有特別算休假?) 沒有,因為我們是論件計酬,沒有所謂休假,沒有作就沒 有錢。沒有去就是沒有做,沒有做就是沒有錢」、「(問 :如果當天有車班要跑?)休假要事先提前三天跟老闆說 ,老闆就會安排別人。我們不像一般勞工也沒有什麼特別 休假,就是想休假就提前跟老闆說,老闆就會安排」、「 (問:你一年會休幾天假?)沒有計算過,禮拜六、日也 是會跑車,有時有車班,有車班我沒去,一樣是沒作沒有 錢」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得自行排休假。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得自行排休假乙節,自屬可採。
2.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其任職期間未休 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雇主)之事由【如: 被上訴人(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上訴人(雇主)拒 絕、客觀上被上訴人(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所 致。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休特別休假乙節, 為可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未休特別休假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6,000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165,000元,其中39,000元部分之請求業經
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2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65,000元,其中39,000元 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