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74號
TNDV,103,重訴,27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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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翰張淑貞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林明翰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張淑貞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翰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貞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俊賢,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財源王財源於民 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8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 萬8,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3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萬8,7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萬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637萬6,118元,即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87、111、243頁)。經核上開 迭次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基於被告侵 占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明翰前為原告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台 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 ,負責綜理監督該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 支具有決策權。另被告張淑貞前擔任原告會計(100年6月 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 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



等業務。
(二)原告工會會員欲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 ,可將金額存入原告於新營市農會(改制前為新營區農會 ,下稱新營農會)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新營農會帳戶),或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以劃撥方式存入原告於中華郵政新營 郵局設立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營郵局 帳戶)。詎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明知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 、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由新營農會帳戶 、新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源頭帳戶)依用途提領後再存 入原告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內, 因系爭源頭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 明翰」個人章,並交由被告張淑貞管領,被告林明翰竟自 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授權指示被告張淑貞 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以每月5次之提 領頻率,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達360次,金額 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 ,每月各5次,同以上開方式,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 款連續297次,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 93萬2,664元(即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 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 侵占入己,其中小部分金額由被告張淑貞留為己用,餘款 則交付被告林明翰,致原告損失上開之金額。
(三)被告張淑貞另因缺錢花用,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 「林明翰」印章,未經被告林明翰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 取款憑條上,提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約1, 000萬元,並挪為己用,亦借款與其友人陳木雄余文泉丁榮宗等人。嗣因盜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款項,致活 期存款有限,竟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 」印章,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 新營分行)、新營農會,將附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 ,並將該金額匯至原告新營農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 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額轉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 以避免原告發現其盜用之行為。嗣於96年初因被告林明翰 要求被告張淑貞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以備查察,被告 張淑貞見無法掩飾遂向被告林明翰坦承解約及盜領存款等 事實,並請被告林明翰勿將此事告知原告工會,被告林明 翰遂要求被告張淑貞先備妥300萬元返還原告工會,被告 張淑貞旋與其夫趙耀輝籌措款項,於96年初某日,一同至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林明翰, 作為償還原告之一部分款項,但被告林明翰事後竟將300 萬元占為己有,並未存入原告之帳戶,致原告損失1,000 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淑貞自原告之新營農會帳戶盜領原告向 會員所收取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之勞保費、 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合計1,693萬2,664元部分, 係受被告林明翰指使,2人並朋分該款項,則該部分款項 被告張淑貞林明翰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私自提領原告新營農會 帳戶款項1,000萬元,盜領後將其中300萬元交付被告林明 翰代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林明翰將該300萬元占為己有, 故該300萬元部分與1,693萬2,664元部分,合計1,993萬2, 664元【計算式:1,693萬2,664元+300萬元=1,993萬2,6 64元】,被告張淑貞林明翰應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700萬元則應由被告張淑貞向原告清償。因原告前拍 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被告張淑貞 另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清償原告62萬3,882元,故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應賠償原告637萬6 ,118元【計算式:700萬元-62萬3,882元=637萬6,118元 】。
(五)被告張淑貞自92年至94年間從新營農會帳戶陸續盜領存款 達1,000萬元,嗣因上開盜領犯行遭被告林明翰發現後, 於96年初某日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交付被告林明翰 300萬元,以免被告林明翰揭發其不法行為,故被告張淑 貞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應屬分贓不法所得,被告林明 翰與被告張淑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淑貞雖稱交 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係向原告清償,惟被告張淑貞如欲 向原告清償,以其長年負責原告會計事務,理應自行將 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何須交付被告林明翰;又其 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如屬清償,則以其負責原告會計 事務必當知悉被告林明翰未將該3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則其理當向被告林明翰索回該300萬元始合乎經驗法則, 由此可知被告張淑貞應為交付贓款或封口費而交付300萬 元,自不生清償效力。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萬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637萬6,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翰部分:
1.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 決)事實欄二之(一)及(二)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林 明翰侵占927萬8,172元及765萬4,492元乙節,被告林明翰 否認,理由如下:
⑴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張淑貞之供述及被告林明翰知悉系 爭源頭帳戶存在,並於99年間指示銷燬會員繳費資料及參 酌張淑貞離職後之簡訊等補強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林 明翰發現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情事後,曾代表原告對 被告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是否因此而挾怨,不無可能, 自難僅憑被告張淑貞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明翰與之共犯侵 占犯行。
⑵參照刑事一審判決,其認定被告張淑貞之供述確實有諸多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參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及第24頁第1行所載),顯有重大瑕疵,即難 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罪之證據。
⑶縱認被告林明翰應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及提款單蓋印 「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明翰有參 與侵占之事實。況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林明翰知悉上情, 係以被告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代表工會提出被告張淑 貞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之供稱為據(參刑事 偵1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林明翰係在被告張淑貞100年 6月13日無故離職未上班時,認為可疑,清查後始發現被 告張淑貞有侵占系爭源頭帳戶存款之情事,進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於警詢時說明被告張淑貞侵占該帳戶存款之事實,並非謂 被告林明翰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系爭源頭帳戶之存在,此觀 被告林明翰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自明(參刑事偵1卷第34至 35頁)。是以,刑事一審判決竟斷章取義,認定被告林明 翰於案發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並作為認定被 告林明翰有參與共同侵占該帳戶存款之補強證據,顯屬有 誤。
⑷依被告張淑貞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明翰並未要求 被告張淑貞將電腦裡之檔案銷燬,另參照證人許文雄於刑 事一審證述(參刑事一審卷2第112頁至114頁)及刑事一 審卷2第188至189頁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明細分類



帳」,為工會94-95年度、97-98年度之明細分類帳,證人 張淑貞亦確認該分類帳為工會記帳系統,足證單憑銷燬地 下室帳冊資料,並無法使工會人員不能查核工會款項,工 會人員仍可從電腦之記帳系統進行勾稽詳查,故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被告林明翰指示銷燬會員繳費資料,而認定被告 林明翰有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應屬推測之詞,尚欠允洽 。
⑸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淑貞有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與其共犯侵占存 款之事實,尤屬臆測想像之詞,尚嫌率斷。蓋被告張淑貞 於侵占存款後,為利將來回補之需,自行製作已收未入工 會專戶電腦代號,亦有可能,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明翰有 參與侵占之犯行。因被告林明翰苟有共同侵占之犯行,不 可能指示會務人員整理上開電腦代號之明細金額並提出告 訴。
⑹被告張淑貞供稱:無法特定侵占那幾筆系爭源頭帳戶之存 款,就算有領出現金,領出之款項部分也會匯入工會專戶 內,只有侵占其中部分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林明翰有侵占 那幾筆款項及其部分金額多少,其供述之侵占犯罪事實即 屬不明確,足見被告張淑貞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刑 事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亦 欠缺關聯性,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共同侵占犯行之 補強證據。
2.關於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明翰於96年初代收告張淑貞應交 還工會之300萬元而予以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張淑貞之 供述及其配偶趙耀輝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一審判 決亦認定:「無法由張淑貞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之 個人借款借據及張淑貞辯護人提出之說明書等資料研判張 淑貞如何籌措現金」等情;證人趙耀輝於偵查中證稱:「 我回去之後將家裡的款項,有現金、還有跟朋友借錢,籌 到的款項究竟有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把錢交給張淑貞保 管。」等語(見刑事偵2-2卷第533至534頁),足證被告張 淑貞與證人趙耀輝對於如何籌措300萬元資金之來源無法 具體說明,已難採信。且3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應會 請被告林明翰簽收,卻無任何收據,足見被告張淑貞與證 人趙耀輝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至於證人王財源鄭杉 洪、郭豐南3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互異,刑事一審判 決亦認為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侵占上開300萬元 之不利證據。又被告林明翰於96年7月8日發現被告張淑貞



有侵占日盛銀行2張定存單共700萬元後,要求被告張淑貞 出具自白書、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及本票,另9 8年8月4日被告張淑貞與其夫趙耀輝共同簽署之決議書面 ,均是記載解約定存單700萬元,並未指稱侵占工會1,000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已交付被告林明翰交還工會之事實。 而工會於日盛銀行96年1月31日有定存400萬元、300萬元 ,於96年2月15日就中途解約,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筆合計 為700萬元的定存單,而非挪用1,000萬元後交還被告林明 翰300萬元,因此,前提事實既不成立,被告林明翰即不 可能有侵占300萬元之行為。再者,遍查全案卷宗資料, 並無同案被告張淑貞提領1,000萬元之證據,足見被告張 淑貞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淑貞部分:
1.關於與被告林明翰共同侵占1,693萬2,664元部分,被告張 淑貞於刑事案件已認罪,故不予爭執;另關於1,000萬元 盜領部分,被告張淑貞已於96年初某日將300萬元現金交 給被告林明翰返還工會乙節,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 參刑事一審判決第5頁第3點),因當時被告林明翰為原告 工會常務理事,為工會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工會受領清 償,被告張淑貞於96年初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被告林明翰 時,已生民法第309條規定之清償效力,故被告張淑貞此 部分債務僅餘700萬元。因此,被告張淑貞清償的300萬元 後來遭被告林明翰侵占,應由原告向被告林明翰單獨請求 ,此部分與被告張淑貞無涉。
2.參照原告101年2月14日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 討論提案第(六)案明白記載決議內容:「1.民國96年間 元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新台幣700 萬元整。」,足見原告當時確已承認被告張淑貞有清償30 0萬元,亦即若非原告承認張淑貞有清償300萬元,原告豈 會就300萬元部分僅對被告林明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原 告現否認張淑貞有清償300萬元,則當初對被告林明瀚提 出業務侵占告訴,豈非誣告?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 足憑採。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明翰前為原告常務理事(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 負責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 有決策權。另被告張淑貞為原告工會會計(100年6月13日



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 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 入專戶等業務。
(二)臺南地檢署以被告林明翰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事實詳判決所 載),分別判處被告林明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張淑貞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審理中。
(三)被告林明翰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已將中油公司所匯入之補 助款及餐飲工會全國聯合會匯入代墊款合計41萬5,440元 返還原告。原告前拍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 929元,另被告張淑貞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清償原 告62萬3,8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693萬2,664元部分: 1.原告工會會計向慈妃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 新營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工讀生於100年8、9月間依照會員名冊收 費情形之收序別A至Z內容,整理會員繳交會費的紀錄,收 序別A代表會員已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 等之紀錄,收序別C代表會員未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 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因工會會計系統並無B、D至X收 序別,也不清楚有無繳費,經向會員抽查詢問後,會員均 表示有繳費且有保留收據,才知道會員繳納的勞保費、健 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金額有遭到侵占,依B、D至X 收序別紀錄經電腦統計金額後,其中遭侵占勞保費768萬 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 、互助金30萬8,100元,合計1,693萬2,664元等語明確〔 參刑事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101年 2月16日調查筆錄、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 偵2-1卷)第200頁、刑事一審卷1第143頁反面〕,並有其 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會員名冊附 卷可稽(參刑事偵1卷第77至152),而被告張淑貞不爭執



上開電腦代號係其所編,並於刑事偵查時自承:B、D至X 就是已經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是 還沒有匯入工會的帳戶;上開金額是好幾年一直累積下來 的,因為工會每3個月就要檢查1次帳目,收的錢部分沒有 匯進去工會的帳戶裡,錢跟帳目是不符的,所以才編這些 代號。沒有匯進去工會的錢,幾年前就陸續將現金交給林 明翰,有部分現金供私人使用,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 費、常年會費等語明確〔參刑事101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偵 查卷(下稱偵4卷)第111頁反面〕,且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即判決事實欄二、(一)、(二)認定之事實 坦承在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侵占之事實(本院卷 1第73頁、卷2第10頁反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 於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持「林明翰」印鑑 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以每月5次之提領頻率,自原告之 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達360次,金額共計927萬8,172元 ;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每月各5次,同 以上開方式,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297次,取 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即 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 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侵占入己,其中 小部分金額由被告張淑貞留為己用之事實,即堪可採。 2.被告林明翰固否認參與上開侵占犯行,並抗辯不知悉原告 工會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被告張淑貞持有之「林明翰」 印章係其所盜刻云云。惟查,被告林明翰自「83年」間起 即擔任原告工會第5、6、8、9及10屆常務理事及第7屆常 務監事乙節,此為被告林明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財源 證述之情相符(參刑事偵1卷第169頁反面)。又系爭源頭 帳戶分別於88年10月11日(新營農會帳戶)、88年10月8 日(新營郵局帳戶)開戶,開戶時原告工會代表人本人, 如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授權 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情,有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函文 檢附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新營區農會102年12月13 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526號函、新營郵局102年12月20日 營字第1020000713號函在卷可稽〔參刑事偵1卷第66頁及 反面、刑事一審卷1第90、91頁、第173頁、第176頁〕, 而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提出之系爭源頭帳戶開戶資料 ,均僅有印鑑卡(單),並無被告林明翰授權他人辦理之 授權書相關文件,且被告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在臺南市 調處接受調查時自陳:除了新營市農會有一些帳戶是在我 擔任常務理事之「前」就設立之外,其餘都是由我、常務



監事王財源及工會秘書兼會計張淑貞一同前去辦理開戶一 語明確(參刑事偵1卷第256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源頭 帳戶開戶時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之被告林明翰,應有親 自至新營農會、新營郵局辦理開戶之事實,堪可憑採。基 此,並對照上開系爭源頭帳戶開戶資料中之「林明翰」印 文與被告林明翰不爭執其於90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持 原告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質借400萬元、200萬元(參刑 事偵4卷第22頁),其中90年7月9日質押借據及取款憑條 上所蓋印之「林明翰」印文,二者相仿(參刑事偵1卷第 259頁,偵2-1卷第238頁),應屬同一印章之事實綜合判 斷,足徵以原告名義向新營農會、新營郵局開立系爭源頭 帳戶一事,被告林明翰應然知悉,且於印鑑卡(單)上所 蓋印之「林明翰」印文,應非被告張淑貞所盜刻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告林明翰上開之抗辯,洵屬推責之詞,諉無 足採。
3.查被告林明翰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多年,並曾擔任常務 監事,衡情對原告工會帳戶金額多寡及來源、收支、開銷 等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基於職務之責,自應甚為關切並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林明翰應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 在,該帳戶款項僅需其個人印文於提款單上蓋印即可提領 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述新營農會、新營郵局 提出之開戶資料亦足自明,而原告工會會員將勞保費、健 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系爭源 頭帳戶,再自系爭源頭帳戶提領存入原告於新營農會、華 南銀行設立之專款專戶內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基上事實而論,因原告工會理監事僅對專款專戶之款項予 以稽核,則系爭源頭帳戶金額流向即存入、匯出多寡,即 留有相當操控空間存在,且被告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至 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表示:張淑貞曾有3次被發現有侵 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公款的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 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我,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 費用的情形,張淑貞有承認,並表示未將多收的款項入到 工會的帳戶,因此我就要求張淑貞要將多收的款項退還給 會員,後來張淑貞有將多收的約200多萬元自行一一退還 給會員等語綦詳(參刑事偵1卷第257頁),可見被告林明 翰早於民國90年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張淑貞有未按規定超收 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占有工會款項挪為己用之不當行 為,卻仍繼續僱請被告張淑貞並擔任會計此一攸關工會金 額控管之要職,未有任何積極防弊措施,甚且知悉系爭源 頭帳戶僅需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仍



由被告張淑貞持有系爭源頭帳戶存摺,並交付印章,顯然 2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再者,被告林明翰擔任原告 工會常務理事,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就工 會所設立之帳戶應可隨時要求擔任會計之被告張淑貞提供 相關明細或帳冊以供查核,而被告張淑貞自承自89年某月 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以約每月5次頻率提領系爭源 頭帳戶款項,次數遠逾600多次,金額合計更高達1,693萬 2,66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淑貞能否僅憑個人之力操 空帳目長達10餘年、累積提領金額甚鉅而未讓被告林明翰 查悉,實屬甚疑,且被告林明翰於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 期間,分別於95、96、97年間私設帳戶、以原告工會存款 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行為, 此經被告林明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即刑事一審 判決事實欄四至七部分),被告張淑貞亦就上開行為知之 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則被告2人見系爭源頭帳戶以 被告林明翰之印文即可提領,及原告工會理監事僅查核專 款專戶帳戶之金額,渠等可於會員匯入勞保費等金額之系 爭源頭帳戶,利用作帳或延遲匯入專款專戶之手段,互相 配合、掩飾及於被告林明翰允准之下,於提款單上蓋印「 林明翰」之印文逕自系爭源頭帳戶提領款項挪為己用,即 難予以排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係與被告林明翰 共同侵占系爭源頭帳戶合計1,693萬2,664元之情,尚非無 據,堪予採信。
4.被告林明翰雖仍爭執其若與被告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即 不會於100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 動扣繳云云。惟查,上開認定之侵占行為乃被告利用系爭 源頭帳戶無需查核,僅需被告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之漏洞 趁機而為,雖工會會員改依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或可杜絕 上開流弊,然此一變更繳納費用方式,與上開侵占行為係 屬二事,無從以事後改變繳款之模式而推翻前已成立之侵 占行為,亦無必然因此使被告林明翰自陷於侵占犯行遭揭 發之結果,是被告林明翰以上開事由為抗辯,實屬無稽, 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至被告林明翰另以新營農會有 匯款錯帳為由,質疑原告所主張侵占之金額,並聲請調閱 相關交易資料部分,因被告2人所侵占之金額,乃被告林 明翰於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會時,對被告張淑貞提出刑事 告訴後,由原告工會會計向慈妃及工讀生核對「已收未入 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留存資料及向各繳費會員查證 後,依收序別即B、D至X予以加總合計其差額,此觀被告 林明翰以其兼告訴人於刑事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及檢附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 員清冊即可至明,且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於刑事一審時均 不爭執而同意以1,693萬2,664元作為原告虧損遭侵占之總 金額(參刑事一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至8行),並經刑事 一審調取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有關系爭源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審酌在案,是被告林明翰再於本件訴訟爭執上情,並請 求調閱帳戶交易資料,即無其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 翰、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擅自自 系爭源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93萬2,664元供己花用,雖 被告張淑貞抗辯僅小部分金額留為己用,惟被告林明翰提 供系爭源頭帳戶、印章及被告張淑貞蓋印、至農會、郵局 提領款項,均為造成原告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 提領款項各自挪為己用之金額多寡而免其部分賠償責任,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侵占原告 1,693萬2,664元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 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 翰」印章,未經被告林明翰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至新營農會提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之款項合計約 1,000萬元,並挪為己用。嗣因上開行為致新營農會帳戶 活期存款有限,遂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附表所示 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 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將附 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將該金額匯至原告新營農 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 額轉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以避免原告發現其盜用之行為



等情,此為被告張淑貞所不爭執(至還款300萬元部分, 詳後述),並有刑事卷附之日盛銀行101年10月26日銀字 第100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結清查詢表、存單解約資料影本 、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新營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 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及檢附之定存單及解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刑事偵2-1卷第279頁、偵2-2卷第331至332頁、 第340、342頁、刑事一審卷1第105頁、第96至100頁), 是被告張淑貞於於92至94年間侵占原告銀行帳戶款項約1, 000萬元供己使用,並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予以解 存,匯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內以避免原告發現,致原告受 有1,000萬元損失之事實,堪予採認。
2.查證人即原告工會監事王財源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召開理 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 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 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 有「承認」收到張淑貞300萬元。林明翰說300萬元已存入 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但我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 標示2筆各150萬元的資料,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因為 會員繳交的款項我們會用100萬或200萬整數轉存入工會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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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