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5年度,6號
TNDM,105,重附民,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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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建賢
被  告  鍾俊義
被  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7,8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遭被告所駕的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造 成原告所駕之營業聯結車推撞前車,致遭前車的所載的磷 酸灼傷,受有全身28% 燒傷的重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藥費256,000 元,日後整形費600,000 元,看護費254,00 0 元財物損失65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0 元, 減少勞動力損失8,247,80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 5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應依首揭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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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