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47號
TNDM,105,訴緝,4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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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敬國洪茂村(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 ,竟因羅順寶之招攬而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藉由假結婚 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陳敬國洪茂村擔任假結婚人頭,陳敬國、洪 茂村並因而可獲得至大陸地區遊玩、食宿及取得新台幣(下 同)25000元,羅順寶即於91年9月16日帶同陳敬國洪茂村 至大陸地區,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仲介自稱「施先生 」安排與欲藉假結婚方式來台而與陳敬國羅順寶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朱愛華、吳 珠華(二人另行通緝),分別於91年12月4日、91年10月14 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及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陳敬國洪茂村分別 於91年12月14日、91年10月16日先行搭機返台,陳敬國、洪 茂村並分別於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2日至臺南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及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 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1年12月4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朱愛華結婚」、「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吳珠華結婚」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陳敬國洪茂村辦理前開事 宜後,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由羅順寶於91年12月 25日、91年12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朱愛 華、吳珠華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 籍資料,該局並據以核給旅行證,朱愛華吳珠華乃分別於 92年2月27日、92年1月23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 確性。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羅順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 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 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二)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 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一)、被告羅順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 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 0000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 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 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 犯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 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以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四)、追訴權部分:被告所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



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被訴於91年9月16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涉犯行為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刑為違反前述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起訴意旨,其共同使朱 愛華等大陸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2年1月23 日及92年2月27日,因認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92年2月27日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 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92 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05年10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9日開始偵查,至99 年11月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2月15日,因偵查 、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 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 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9年6月 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9年7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 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 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2年2月27日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一)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前揭



(二)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2月15日 ,再扣除前揭(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 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19日,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於105年10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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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