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8號
TNDM,105,訴,53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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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欽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向不 知情之陳信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並將甲車之車牌卸下後,即騎乘甲車伺機尋找作案 目標。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三結義45號前時,見王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超越乙車,並趁王秀枝不備之際,公 然徒手奪取王秀枝放置於乙車手把下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小錢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健保卡、名片、全聯福 利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逸。嗣經王秀枝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佑、王明傑王秀枝張寶珠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 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 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 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 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 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 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趁王秀枝不備之際,公然以不法腕力取得王秀枝之小錢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安分守己,惕勵 己行,反而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 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家 中有父母、姊姊,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磁磚行業) 、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搶奪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沒有受傷且不想追究(參見偵卷 第25頁背面),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搶得之現金3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現 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所搶得之咖啡色小錢包、健保 卡、名片、全聯福利卡等物,因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 之。
(四)扣案之藍色拖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花色海灘褲各1件,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前揭搶奪犯行時所穿著,雖經被 告陳述在卷,然此僅為被告平時之穿著,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扳手2支、藍色雨衣1件,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規定,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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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