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8號
TNDM,105,訴,508,201610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號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3
號、1355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三、四及五(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如附表二(即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前後共計2次(詳附表一)。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及數量, 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前後共計4次(詳附表二)。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以上1次(詳附表三);並進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吉商務旅館705號房內,將 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量放入如附表七編號(



二十五)所示之吸食器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信評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 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1次(詳附表四)。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詳附表五)。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拘提王信評,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再於105年6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大吉商務旅館停車場緝獲遭通緝之王信評後,實施附 帶搜索,並經王信評同意員警至其住宿之上開旅館705號房 內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共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三)至 (三十)所示之物,王信評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佳展周秀蘭吳佳峰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邱佳展之父邱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以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執行逮捕(通緝)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以及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三十)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邱佳展,是賺自 己吃的,可以減少成本支出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71號卷第77頁、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56頁)。復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 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即附表四、 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7包、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持有上開 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二) 即附表五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 表二各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證人周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自行吸食;就附 表二編號(二)部分,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自行吸食,只有吃1、2口等語(參見起訴案偵一卷第48 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吳佳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就附表 二編號(三)、(四)部分,被告都是直接拿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追加起訴案偵一卷第87頁背 面至第88頁),堪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 供單次施用之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 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 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 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 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施用、持有毒品罪,及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施 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 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4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 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 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刑);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 罪刑);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三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罪刑) ;該第四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 五罪刑)。上開第一及第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84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



行刑);上開第二、第四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 刑);第二及第五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 。上開第三執行刑自98年4月21日起算,於99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上開第一執行刑則自99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 嗣被告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並執行殘刑1年7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上開第三執行刑 既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因第一執行刑接續執 行且被告於第一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出獄,而受影響。從 而,被告乃於第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 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 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 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 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次、2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價 格亦僅各為1,000元、500元、500元,應僅供施用之微量 ,情節尚非重大,且各次不法所得僅為1,000元、500元、 500元,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 就販賣海洛因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 屬過重;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不含累犯加重部分)亦屬過重,均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 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又被告既深受毒品所害,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1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被告於104年8月29日為警 拘提,並調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竟不知警惕,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 三、四、五之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漠 視法紀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 得利益、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 (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父母親及 妹妹均有工作,被羈押前受僱於工程業)、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就如附表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起訴 後承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於警詢時承 認、偵查中否認、起訴後承認;就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附表三至五部分,於偵查中即完全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持有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第二 級毒品之目的乃供自己施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一、三、四及五(即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以及如附表二(即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3)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 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修正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 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 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 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 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 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晶片卡,則為被告親人申 辦給被告使用,且均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晶片卡,則為被告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