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惠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7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之97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其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數 案件亦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各罪刑以98年 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惠明猶不思 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年4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 (起訴書記載為105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惠明因另涉竊 盜案,於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 一路路口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惠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94年11月7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 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6至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103年12月30日受如事實欄 「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鋪地磚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偶爾會拿錢給70多歲之獨居父親,已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