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5號
TNDM,105,訴,46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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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歐陽鴻昇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 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陽鴻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2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 1050086883號函文(詳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 取得子彈而後持有之,未更犯其他之罪,行為惡性非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1顆,均經試射 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爆裂物1顆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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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